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00,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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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甲○○遭通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復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罰金14,000元,減為罰金7,000 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竊盜2 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1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97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9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9 號13樓之13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 月9 日凌晨,在前述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縣三峽鎮○○路143 號前,另案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8 月1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均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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