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15,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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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8 月7日、同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24 號、87年度偵字第22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93年度訴字第1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月,並與前述92年間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5巷19號7 樓住處(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9 月2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248 號)1 紙存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8 月7 日、同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24 號、87年度偵字第22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98年9 月2 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經警發現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其手臂有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再經警詢問,被告當場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時自白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

本件警員既先查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發現被告手臂有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雖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海洛因,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本院量刑時之參酌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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