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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49 號、第23808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計陸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 巷36 號1 樓102 室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6 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即6 月23日中午12時19分止,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36號1 樓102 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偵查庭等處,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係「乙○○」同意受搜索之意,復接續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暨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兩次調查筆錄、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偽簽署押、按捺指印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表示其為「乙○○」本人,並已受領通知及應訊製作筆錄之意,再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及同前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白月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4577號卷第58-59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其上「乙○○」署押足資佐證,且上揭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在該局檔存之十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094425號函暨所附之指紋卡2 張存卷可佐(詳前揭偵查卷第6-20、38 -39、62-65 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蓋「乙○○」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乙○○」本人所立具並同意受搜索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附表編號2 至9 所載之其餘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且按警察機關執行拘提或逮捕被告之通知書,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21 年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亦即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依照前開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且該筆錄內縱另有權利告知或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僅警察機關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在該告知下方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會因此變更該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兩份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
基此,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6 、7 所載之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行為,已使該等文件成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其並進而行使,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
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脫免刑事訴追,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接受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慮程度、在本院自承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簽名21枚、指印43枚,共計6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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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乙○○」署名、指印各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8年毒偵字第4577號卷第│
│ │ │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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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搜索扣押筆錄 │「乙○○」署名3 枚、指印6 枚│同上卷宗第7、8頁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乙○○」署名、指印各4 枚 │同上卷宗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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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乙○○」署名、指印各1 枚 │同上卷宗第11頁 │
│ │通知書 │ │ │
├──┼──────────┼──────────────┼───────────┤
│5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乙○○」署名、指印各1 枚 │同上卷宗第12頁 │
│ │通知書 │ │ │
├──┼──────────┼──────────────┼───────────┤
│6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乙○○」署名5 枚、指印17枚│同上卷宗第13-16頁 │
│ │大有派出所98年6 月23│ │ │
│ │日0 時21分第1 次調查│ │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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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警局98年6 月23日│「乙○○」署名4 枚、指印12枚│同上卷宗第17-19頁 │
│ │1 時51分第2 次調查筆│ │ │
│ │錄 │ │ │
├──┼──────────┼──────────────┼───────────┤
│8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乙○○」署名、指印各1 枚 │同上卷宗第20頁 │
│ │姓名、代碼對照表 │ │ │
├──┼──────────┼──────────────┼───────────┤
│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乙○○」署名1枚 │同上卷宗第28-39頁 │
│ │署98年6 月23日訊問筆│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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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署名21枚、指印43枚,總計6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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