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違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揭竊盜案件復經撤銷緩刑,乃併執行之;
自93年8 月18日起入監執行,迄95年1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13時53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15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6 號5 樓之4(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峽鎮○○路238 巷內」)查獲,並扣得其用餘而由友人賴嘉文(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16日13時53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9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暨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海洛因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來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及其友人賴嘉文所共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針筒,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