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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TONAN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TONAN PHICHETCHAI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泰文署名共貳拾玖枚、英文署名共參枚及按捺指印共柒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ONAN PHICHETCHAI,起訴書誤載為TONAN PHICHETCBAI,下稱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號地下室一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暨隱匿其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泰文署名共二十九枚、英文署名共三枚及捺按指印共七十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入出國主管機關資料管理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嗣因甲○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接受該所政風室訪談時,因察覺有異遂而將之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藍孝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責付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二次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及扣案物照片二張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一節,茲敘明如下: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事責付證書,亦係表示被告業已指定受責付人為文件送達代收人及明瞭檢察官所為責付處分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㈢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然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是本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姓名」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㈣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權利告知單,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㈤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七、十、十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指紋卡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等文書,則係刑事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以「乙○○」名義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於本件中所為之偽造署押罪部分亦均經起訴,故此等部分應予更正,附予敘明。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偽造署押犯行部分,與本件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乙○○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入出國主管機關資料管理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各均已行使交付予承辦警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其上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被告所偽造「乙○○」之泰文署名共二十九枚、英文署名共三枚及捺按指印共七十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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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8年度訴字第3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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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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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臺灣桃園地方│
│ │ │十六日下午五│署名一枚、指印│法院檢察署九│
│ │ │時許 │一枚 │十八年度毒偵│
│ │ │ │ │字第八七0號│
│ │ │ │ │偵卷第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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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刑事責付證書 │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三│
│ │ │十七日某時許│署名三枚、指印│一頁 │
│ │ │ │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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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8年度訴字第3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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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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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臺灣桃園地方│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十六日下午五│署名一枚、指印│法院檢察署九│
│ │ │時許 │一枚 │十八年度毒偵│
│ │ │ │ │字第八七0號│
│ │ │ │ │偵卷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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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十│
│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十六日下午五│署名二枚、指印│四頁 │
│ │表 │時許 │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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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十│
│ │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十六日下午五│署名二枚、指印│七頁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時許 │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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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十│
│ │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十六日下午五│署名一枚、指印│八頁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時許 │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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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權利告知單 │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十│
│ │ │十六日下午五│署名一枚、指印│六頁 │
│ │ │時許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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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十│
│ │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十六日某時許│署名一枚、指印│九頁 │
│ │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一枚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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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扣案物照片二張下方│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二│
│ │空白處 │十六日某時許│署名二枚、指印│十-二一頁 │
│ │ │ │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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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五│
│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十六日晚間十│署名五枚、指印│頁正、反面 │
│ │一次調查筆錄 │一時三十四分│五枚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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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同上偵卷第六│
│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十七日中午十│署名六枚、指印│-九頁 │
│ │二次調查筆錄、筆錄│二時十五分許│二十枚 │ │
│ │騎縫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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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指紋卡片之各指別欄│九十八年二月│「乙○○」英文│同上偵卷第二│
│ │位及掌紋欄位 │十七日某時許│署名一枚、指印│二頁 │
│ │ │ │共二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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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九十八年二月│「乙○○」英文│同上偵卷第二│
│ │察署九十八年二月十│十七日晚間十│署名一枚 │七頁 │
│ │七日訊問筆錄 │一時二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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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調│九十八年二月│「乙○○」泰文│臺灣板橋地方│
│ │查筆錄、筆錄騎縫處│二十三日下午│署名二枚、指印│法院檢察署九│
│ │ │四時五分許 │八枚(併案意旨│十八年度偵字│
│ │ │ │書誤載為六枚)│第二五五七五│
│ │ │ │ │號偵卷第六-│
│ │ │ │ │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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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九十八年三月│「乙○○」泰文│臺灣桃園地方│
│ │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三│三十一日下午│署名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時四十六分│ │十八年度毒偵│
│ │ │許 │ │字第八七0號│
│ │ │ │ │偵卷第三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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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九十八年四月│「乙○○」泰文│臺灣板橋地方│
│ │署處分書 │十九日某時許│署名一枚、指印│法院檢察署九│
│ │ │ │一枚 │十八年度毒偵│
│ │ │ │ │字第三0二八│
│ │ │ │ │號偵卷第三四│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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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九十八年六月│「乙○○」英文│同上偵卷第十│
│ │察署九十八年六月八│八日下午五時│署名一枚、指印│五頁 │
│ │日訊問筆錄 │十二分許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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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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