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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6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甲○○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述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20 巷2 弄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0 巷1 弄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77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4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只,及與本件甲○○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且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87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430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
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7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不含殘渣)、扣案注射針筒4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電子磅秤1 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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