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52,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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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16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屬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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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36巷1弄9號3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0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7月11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14弄14之3 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
 │    │司98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之│
 │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各1 紙      │                      │
 ├──┼───────────┼───────────┤
 │ 三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表各1 份              │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
 │    │                      │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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