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71,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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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家淳(原名高麗娟)係登記在某不詳非洲國家之境外公司
  4. 二、嗣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實,且
  5.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訊時,曾淑燕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6. (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時,再接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7. 三、案經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及律師張立業告發,經臺灣板橋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曾淑燕於偵查中作證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曾淑燕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
  11. ㈠、被告高家淳係境外公司C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淑燕則係歐
  12. ㈡、嗣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不實,委請
  13. ㈢、被告曾淑燕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契約為真,確有給付租金等
  14. ㈣、再觀諸被告曾淑燕所提出歐弋公司與C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
  15. ㈤、又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所訂,租期係自九十六年
  16.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淑燕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17. 二、查被告曾淑燕涉嫌與高家淳共同以內容不實之租約,詐得免
  18. 貳、無罪部分:(被告高家淳、曾淑燕在本院自訴案件審理中作
  19.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明知歐弋公司並未
  20.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21.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 五、經查:
  23. (一)本件租約書實係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為阻撓歐弋公司
  24.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25.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26.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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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燕
高家淳原名高麗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家淳無罪。

事 實

一、高家淳(原名高麗娟)係登記在某不詳非洲國家之境外公司Commercial Dis -play Corp.(下稱C公司)之負責人,曾淑燕則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六六之八號「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之總經理。

因歐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積欠「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為「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茂公司)貨款,經勤茂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取得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二二九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勤茂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0七二號案受理,並以執行標的物在本院轄區,囑託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七五二號案執行歐弋公司之辦公設備。

詎高家淳、曾淑燕二人均明知歐弋公司內之電話器材等二十九項辦公設備實為歐弋公司所有,係該公司債務之總擔保,為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竟為規避債權人勤茂公司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通謀虛偽,在不詳時、地,簽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表示前開電話器材等二十九項辦公設備,係C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每月收取租金美金六百元之方式,出租與歐弋公司使用,租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又為掩飾前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歐弋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透過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至C公司設於「美商花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實為高家淳提供予歐弋公司使用),佯充租金;

於同年月十一日,C公司再將美金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匯還至由曾淑燕之弟曾景昱(為歐弋公司登記負責人)所開設,實際上由曾淑燕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前往歐弋公司上址辦公室執行查封之際,曾淑燕提出前開租賃契約書,主張電話器材等二十九項辦公設備非歐弋公司所有,係第三人C公司之物,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人員見狀,即曉諭勤茂公司代理人林家宏撤回,林家宏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嗣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實,且係以詐術取得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委請張立業律師以歐弋公司代表人曾景昱(曾淑燕之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提起自訴,並傳喚高家淳、曾淑燕二人為證,其二人均證稱確有租約等情事。

經本院審理後以歐弋公司負責人曾景昱當時人在國外,該契約非其所為而判處曾景昱無罪後,勤茂公司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高家淳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涉嫌偽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分案偵查。

詎曾淑燕明知上開契約內容虛偽不實,竟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就與「C公司與歐弋公司間是否有租賃關係暨相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為下列虛偽之證述: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訊時,曾淑燕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係歐弋公司之總經理,因歐弋公司辦公設備遭扣押,且已超過使用期限,故伊請高麗娟(即高家淳)幫忙,由高麗娟提供中古辦公設備供歐弋公司使用,伊當時不知道這些設備是高麗娟本人所有,所以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中,證稱係歐弋公司向中古商訂購,伊並沒有去看這些辦公設備的狀況,伊是請公司總務跟高麗娟處理,歐弋公司與C公司公司有無資金往來伊不清楚云云。

(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時,再接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對於C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收受歐弋公司一筆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匯款,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復又將美金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匯入伊弟曾景昱中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一事,伊不清楚,伊有向高麗娟借用C公司於花旗銀行開立之帳戶,因為C公司是一家境外公司,歐弋公司業務有時會有需要使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號那一筆匯款應該是借款,因為公司狀態一直不好,這中間一直向高麗娟調錢云云。

三、案經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及律師張立業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曾淑燕於偵查中作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淑燕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高家淳被訴偽證案件偵查中,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陳述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向高家淳租用上開辦公設備,並支付租金,當時因另須資金週轉,故再向高家淳借回租金之金額,並匯回伊使用之曾景昱帳戶內;

至於租金之給付在公司之稅務資料上未顯現,係會計原則問題,本件契約確屬真正,伊所證述者俱為事實云云。

惟查:

㈠、被告高家淳係境外公司C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淑燕則係歐弋公司總經理。

因歐弋公司積欠勤茂公司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貨款,勤茂公司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七五二號案執行歐弋公司於本院轄區內之辦公設備一批。

本院執行人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前往歐弋公司上址查封電話器材等二十九項辦公設備時,被告曾淑燕主張上開辦公設備,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高家淳之C公司以每月美金六百元之代價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資料為據,債權人勤茂公司遂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淳、曾淑燕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互核一致,並與告發人張立業律師指訴相符,且有勤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板院輔九十七執助喜字第一七五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查封筆錄、C公司與歐弋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美商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八)企控字第四六三號函、C公司設於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份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匯入匯款電文各一件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七五二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㈡、嗣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不實,委請張立業律師以歐弋公司代表人曾景昱(曾淑燕之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提起自訴,經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在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後(詳下無罪部分),本院審理後以該案被告曾景昱事發時人在國外,並非實際行為人,對本案不知情為由判處無罪確定;

勤茂公司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高家淳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涉嫌偽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分案偵查。

而被告曾淑燕於該案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陳述,表示契約為真等情,亦據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案件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㈢、被告曾淑燕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契約為真,確有給付租金等詞置辯。

但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該局中和分局就歐弋公司申報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租金支出申報情形之查覆資料,歐弋公司於九十六年度之租金支出共計為二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租金支付之對象分別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和運租車、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歐弋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影本、歐弋公司九十六年度之損益表、歐弋公司與國華人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租金支出所開立之發票影本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足認歐弋公司於九十六年度並無給付任何款項予C公司或被告高家淳之情形。

被告曾淑燕雖指此未予提列係會計原則,惟無法說明係何項會計原則。

況被告曾淑燕亦坦承當時歐弋公司之資金困難,則此項高達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租金支出豈有不列入扣抵之情形,顯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曾淑燕辯稱:歐弋公司於九十六年度有給付租金予C公司或被告高家淳,與事實不合。

㈣、再觀諸被告曾淑燕所提出歐弋公司與C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承租設備明細有電話器材一套、電話系統一套、裝潢設備一式、會計系統二套、影印機一台等設備。

惟經向國稅局調閱歐弋公司自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財產目錄,查得上開設備係由歐弋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取得,且歐弋公司並逐年提列折舊費用,此有提出之國稅局提供歐弋公司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影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七0頁),足認上開設備所有權人均為歐弋公司,並非C公司或被告高家淳所有,故被告高家淳辯稱:上開設備係歐弋公司於九十六年度向被告高家淳負責之C公司所承租,亦與事實不符。

㈤、又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所訂,租期係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美金六百元。

但被告曾淑燕在訂約後並未給付任何「租金」,卻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受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訂約十個月後),始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一次給付高達二年期之租金。

被告曾淑燕既指歐弋公司財務困難,始遲付租金,卻又一次付清尚未屆期之租金,亦有悖常情,顯係在得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規避行為。

而被告曾淑燕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透過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至C公司設於「美商花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轉出美金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至曾淑燕之弟曾景昱所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曾淑燕雖坦承兆豐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係由其使用,但辯稱:係歐弋公司須款週轉,向C公司借款始匯回云云。

但被告高家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花旗銀行帳戶亦係提供曾淑燕使用,伊對此租金之給付並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顯見該筆美金匯款全係被告曾淑燕所使用,僅係供製造租金給付之假象,並無此項給付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淑燕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歐弋公司與C公司之租賃契約內容虛偽不實,被告曾淑燕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上開設備為C公司所有,由歐弋公司於九十六年度向被告高家淳負責之C公司承租,並給付租金等證詞,為虛偽之陳述。

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曾淑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淑燕涉嫌與高家淳共同以內容不實之租約,詐得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其行為涉嫌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拒絕證言(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卷第五十二、九十八頁),被告曾淑燕知悉後,仍供前具結,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曾淑燕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為一件訴訟接續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曾淑燕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嚴重影響司法威信,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高家淳、曾淑燕在本院自訴案件審理中作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明知歐弋公司並未向C公司承租辦公家俱,竟通謀虛偽簽立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人員行使,表示歐弋公司之辦公設備均係向C公司承租,以阻撓勤茂公司對歐弋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勤茂公司對歐弋公司代表人曾景昱(曾淑燕之弟)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在該案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於有審判權之公署審判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就與「C公司與歐弋公司間是否有租賃關係暨相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為下列虛偽之證述:(一)被告高家淳於該案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係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之前受僱之「龍運公司」有一些辦公設備要出清,而歐弋公司剛好需要這一批辦公設備,伊與曾淑燕有多年交情,遂以個人身份出資買下,並以C公司名義租賃與歐弋公司,租賃契約簽立約一個月後,歐弋公司即將租金匯入C公司之境外帳戶云云。

(二)被告曾淑燕於該案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係歐弋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因歐弋公司需要辦公設備,故而向一些中古家具商訂購,貨款則由高麗娟(即高家淳)支付,大部分之辦公設備,均有與C公司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歐弋公司並於雙方合約生效後,一次支付二年之租金,匯入租金之時間即外匯水單所載之時間云云。

因認被告高家淳、曾淑燕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中,被告高麗娟及曾淑燕之審理筆錄及結文,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訊據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曾景昱一案在法院審理中,供前具結為上開陳述之事實不諱,但均堅決否認被訴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等所證之內容俱為真實,而該案曾景昱經法院審理後係以其非行為人,對該契約不知情為由,判決無罪,是被告二人所供之情節與曾景昱是否犯罪無涉,非屬案件重要之點等語。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所證內容,是否屬實;

若屬不實,則對曾景昱被訴詐欺案件之判斷,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二人是否已依法具結後,而為偽證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經查:

(一)本件租約書實係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為阻撓歐弋公司之財產遭勤茂公司強制執行所偽作,業如前述(詳上有罪部分)。

雖其契約內容之登載有所不實,但其製作權人雙方係歐弋公司及C公司有權製作之人,為「無形偽造」,非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所規範之範疇,但其持以行使致法院及勤茂公司誤認執行標的物係第三人之財產,取得免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所為仍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可能,故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既係虛偽租約之製作人,則若二人自承租賃契約虛偽不實,即有因自證己罪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據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任。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可稽。

被告二人辯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法院係以曾景昱人在國外,對該契約之製作不知情為由,判決無罪,故被告二人在該案之供述並非重要事項。

然該案自訴人勤茂公司自訴曾景昱之犯罪事實,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前揭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因屬無形偽造固不論,但在詐欺得利罪中,是否確有契約所表彰之租賃關係存在,在是否構成詐欺之要件(即施用詐術)之判斷中當屬重要事項,此觀該案審理中對此多加詰問自明。

雖法院在諸多攻擊防禦方法中,最終擇曾景昱不知情之辯解為其論斷依據,但在訴訟進行中,此契約之真偽屬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若有不實陳述,仍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為本件契約之真正製作人,該契約內容若有虛偽不實,則二人有受詐欺得利訴追之可能,則其二人對此部分之證詞將使自己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在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曾景昱詐欺案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程序中,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審理程序筆錄之記載,法官於命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作證時,僅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身分得拒絕證言(與曾景昱有特殊關係),並未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拒絕證言(蓋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範目的不同,不得以此代彼,見該案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五頁)。

而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起訴書之內容,法官經由調卷已經知悉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可能,則法官在審理該自訴案件令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

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

被告二人在該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中,係合法具結後,仍對案件重要之點為虛偽陳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在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作證時,被告高家淳、曾淑燕二人係合法有效具結下,仍對案件重要之點虛偽陳述,涉有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高家淳及曾淑燕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審理中偽證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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