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90,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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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 月20日出所,嗣於92年3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847號、95年度簡字第5892號、96年度訴字第3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確定,後2 罪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3 罪再接續執行,其於96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上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街9 號13樓之13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 月11日,在同上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縣三峽鎮○○路143 號前查獲,且經甲○○帶同警員前往前述租屋處,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前述扣案物之搜索過程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8 月1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再者,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1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1 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5 小包(合計淨重2.82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8225公克),亦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5 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僅接受強制戒治1 次,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3月4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92年3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7 月8 日,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5 月10日、95年8 月1 日及95年11月25日,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847號、95年度簡字第5892號、96年度訴字第3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及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五及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及八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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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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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          │壹小包(含包裝紙袋壹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06│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27│
│    │                │公克,驗餘淨重0.1814公克。│5號鑑定書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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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非他命        │伍小包(含包裝袋伍只),合│同上                  │
│    │                │計淨重2.8230克,共取樣0.00│                      │
│    │                │05克,驗餘淨重2.822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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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子磅秤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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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吸食器          │貳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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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參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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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提撥器          │參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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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酒精燈          │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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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玻璃球          │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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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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