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904,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⑵又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 日停止處分而出所,嗣於90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

⑶再於92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戒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⑷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⑸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⑹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⑸⑹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⑺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5 之1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31日20時27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恩主公醫院對面之加油站前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UL/2009/8013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⑵又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 日停止處分而出所,嗣於90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

⑶再於92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戒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⑷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⑸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⑹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⑸⑹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