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97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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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8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唯恐真實身分遭警查悉,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六分許起至翌日(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件上,偽簽「甲○○」署名及捺印(共計偽造署名十五枚、指印二十四枚),並以此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分別為:其自願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法律上權利事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接續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本人到庭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移送併辦。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偵查卷,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經警方將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自稱「甲○○」之人之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乙節,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980104047號函影本一件在卷供憑(見同上偵查卷),並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經被告偽簽「甲○○」之署名及指印後,其內容分別足以表彰:被告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等意思表示,故被告以「甲○○」之名義偽簽該四份文件,已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參考)。

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司法人員依法製作文件上偽造「甲○○」署名或指印,並非足以為一定表示之證明,所為僅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均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冒簽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甲○○」署名及捺印,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且偽造署押乃其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亦屬密接,乃為達隱匿身分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六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甲○○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甲○○」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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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含騎│
│    │                      │縫指印)              │
├──┼───────────┼───────────┤
│一  │自願搜索同意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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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權利告知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三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四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參枚、指印柒枚    │
├──┼───────────┼───────────┤
│六  │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壹枚、指印參枚    │
├──┼───────────┼───────────┤
│七  │調查筆錄              │簽名伍枚、指印玖枚    │
├──┼───────────┼───────────┤
│八  │扣案毒品照片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九  │訊問筆錄              │簽名壹枚              │
├──┼───────────┴───────────┤
│合計│簽名共拾伍枚、指印共貳拾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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