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98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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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5 號、95年度易字第575 號及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9月確定,上開3 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67號、97年度簡字第5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號103 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9月1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3號10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共淨重0.452公克、驗餘淨重0.45 14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確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有鑑驗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行。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51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注射針筒共1 支、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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