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4049,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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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

前揭2 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3 年2 月之徒刑後,於民國88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6 年16日之殘刑後,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21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偵查卷第12之1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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