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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5 巷60弄39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9 月17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渣袋2 只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9080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31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渣袋2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95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殘渣袋2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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