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4095,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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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地所在不明,此觀之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即明,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既未被扣得毒品,亦難以持有與施用毒品間具高低度行為之關係,認本案查獲地點屬犯罪地;

而被告之住所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1巷18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被告未曾陳報其他現居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並無在監、在押。

是遍查全卷,未見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之依據。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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