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418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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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晨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晨睿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及給付淨額「20750 」)沒收。

事 實

一、牟晨睿(原名牟光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上午向新北市政府(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地政局申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惟因牟晨睿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先前工作年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 張,經地政局人員在其左上角註記「月數(阿拉伯數字)」後(按其中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製發「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張,經註記為「5 」),合計未滿1 年,即將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 張退還牟晨睿,而牟晨睿為順利於當日申請取得上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地點,逕將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378 號7 樓之7 ,下稱聚客力公司)所製發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張之部分內容,以不詳方式變造為「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張,於同日下午持向地政局再為申請,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局對「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核發及聚客力公司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發之正確性。

嗣因地政局人員發現牟晨睿所提出上開聚客力公司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 710」、「給付淨額64710」及「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張左上角均有遭註記「5 」,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牟晨睿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持上開聚客力公司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及「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張向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變造聚客力公司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確有持向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惟伊不知該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經變造者云云。

㈠被告於98年1 月19日上午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惟因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先前工作年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 張,合計未滿1 年,即將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 張退還被告,後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持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及「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張向地政局以為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地政局人員吳苑如、鄭婷文2 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及「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於88年2 月3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87年11、12月間,已任職聚客力公司實際從事房屋仲介或代銷業務乙情,並向地政局提出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張為憑,雖據證人即聚客力公司負責人屈大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名字為牟光樺,確有在聚客力公司任職過,擔任銷售業務員,但任職期間無法確定,當時聚客力公司係將薪水匯入員工在富邦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其當時同事朱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並與被告一同任職在聚客力公司,在921 大地震發生前一年(即87年)或該年(即88年)一起銷售台中市的熊貓貴族房地等二個建案,但不記得被告任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在「印象之都」、「熊貓貴族」之名片影本各乙紙、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之當日薪資整批存入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於富邦銀行台中分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且上開當日薪資整批存入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均係顯示有乙筆「6683元」薪資存入,不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上開帳戶於87年12月11 日 確有存入乙筆「6683元」之結果相符,此有富邦銀行台中分行99年6 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44 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表乙份可佐,另依被告所提出其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所載,被告亦確自87年11月17日起為聚客力公司投保加入勞工保險,並於88年2 月24日退保在案,亦核與上開當日薪資整批存入明細表及富邦銀行台中分行99年6 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44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均相符合,雖堪認定被告確於87年11、12月間任職聚客力公司實際從事台中市的熊貓貴族房地等二個建案之銷售業務屬實。

㈢惟被告於98年1 月19日上午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時,因地政局人員為統計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先前工作年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符合1 年之規定,會先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左上角註記「月數(阿拉伯數字)」,用以統計申請人年資是否已經合計滿1 年之規定乙情,業據證人吳苑如、鄭婷文2 人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7、28頁)綦詳,且衡與一般累計計數之習慣,尚稱相符,而其中聚客力公司所製發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其左上角處即經註記為「5 」,此有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 710」、「給付淨額6471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可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上午所申請之案件,因其提出5 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年資合計未滿1年,經地政局人員退件返還被告後,被告又於同日下午再行提出上開申請時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除了原經註記為「5 」之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外,被告同時另亦提出「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然該「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 0」、「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不僅遭地政局人員發現與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之內容、數字位置極為近似,而其間之差異數字部分,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上亦有「明顯模糊不清」之情形,且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及「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張之左上角處同一位置,更均有相同之「5 」乙字,另揆諸被告為順利通過地政局上開申請過程以觀,被告亦確有「變造」上開原有「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之動機及益處,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下午再向地政局申請時所提出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應係被告遭通知補正後,持上開原有「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地變造而來,再由被告向地政局同時提出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及「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張申請,以為行使,至為顯然。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變造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87年11、12月間任職聚客力公司實際從事台中市的熊貓貴族房地等二個建案之銷售業務屬實,雖堪認定,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下午為向地政局申請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竟以上述方式,先將聚客力公司所製發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 」、「給付淨額6471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地「變造並多出」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並持向地政局申請,以為行使,顯已足生損害於地政局對「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核發及財政部、聚客力公司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核、製發之政確性,而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 」、「給付淨額20750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其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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