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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陳怡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陳怡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怡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怡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盧冠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冠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盧冠志、陳怡妏前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冠志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巿土城區)之廣川醫院附近、址設臺北縣土城巿裕民路之吉野家餐廳前、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巿中和區)之小北百貨前等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或1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吳文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處罪刑確定)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下述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茵、陳鴻章、謝仲仁、吳佳嬊、李宗穎等人:㈠盧冠志於98年1 年14日某時許,與陳凱茵議定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後,旋由陳怡妏在不詳地點,包裝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盧冠志攜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巿五股區)五股工業區靠近堤防附近之圓環處交付予陳凱茵,陳凱茵並將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 元交予盧冠志。
嗣陳凱茵發現盧冠志所交付之上開毒品重量不足,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盧冠志質疑毒品重量不足一事,盧冠志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對面之警察局,再交付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茵。
㈡陳怡妏於98年2 月2 日下午5 時7 分許,接獲陳鴻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與盧冠志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暫先賒欠價款後,即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由盧冠志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土城巿之海山捷運站附近,交付重量約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而陳鴻章事後已將所賒欠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償付予陳怡妏、盧冠志2 人。
㈢盧冠志於98年2 月26日某時許,與謝仲仁議定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後,旋由陳怡妏在不詳地點,包裝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盧冠志攜往謝仲仁位於臺北縣板橋巿(現放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路之住處附近交付予謝仲仁,謝仲介並將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 元交予盧冠志。
㈣盧冠志於98年1 月21日上午8 時48分許,接獲吳佳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其與陳怡妏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找陳怡妏後,旋發送簡訊向吳佳嬊表示陳怡妏尚未睡醒,吳佳嬊又發送簡訊委請盧冠志轉告陳怡妏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嗣盧冠志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吳佳嬊相約碰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吳佳嬊位於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1 段198 號3 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嬊,而吳佳嬊事後再將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交付予陳怡妏。
㈤陳怡妏於98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接獲吳佳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盧冠志駕車搭載前往吳佳嬊位於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1 段198 號3 樓住處樓下,將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投入吳佳嬊上址住處樓下之信箱內。
㈥陳怡妏於98年2 月1 日晚間10時59分許,接獲李宗穎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盧冠志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土城巿裕生巿場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穎,李宗穎並將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 元交予陳怡妏。
二、盧冠志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謝仲仁、沈詩凡等人:㈠盧冠志於98年2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許,接獲陳鴻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日凌晨0 時28分許,前往陳鴻章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1 段32巷1 號3 樓住處附近,交付重量約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而陳鴻章事後再將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交付予盧冠志。
㈡盧冠志於98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7分許,接獲謝仲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巿新海橋下堤防附近之某公車總站,交付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仲仁,謝仲介並將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 元交予盧冠志。
㈢盧冠志於98年1 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接獲沈詩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日上午4 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樹林區)柑園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詩凡,沈詩凡並將購買該毒品之對價3,500 元交予盧冠志。
三、嗣於98年3 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冠志與陳怡妏同居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巿三峽區○○○路331 號15樓之1 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起獲盧冠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7.5797公克)及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證人陳凱茵、陳鴻章、謝仲仁、吳佳嬊、李宗穎、沈詩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盧冠志、陳怡妏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凱茵、陳鴻章、謝仲仁、吳佳嬊、李宗穎、沈詩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皆不得為證據。
⒉又證人陳凱茵、陳鴻章、謝仲仁、吳佳嬊、李宗穎、沈詩凡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再者,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盧冠志、陳怡妏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均不爭執(見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盧冠志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茵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陳怡妏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陳凱茵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接過陳凱茵的電話,也沒有跟陳凱茵碰面云云。
經查:⒈被告盧冠志對於其於98年1 月14日某時許,與陳凱茵議定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後,即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靠近堤防附近之圓環處,交付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茵,陳凱茵則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 元,嗣其於同日下午6 時許,接獲陳凱茵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毒品重量不足後,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對面之警察局,再交付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茵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95號偵查卷第249 頁反面、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1頁),核與證人陳凱茵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22 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盧冠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被告盧冠志(以下簡稱「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凱茵(以下簡稱「茵」)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之下列對話內容:①98年1 月14日下午6 時1 分30秒起:「茵:賓士哥哥,你在騙3 歲小孩喔,這才1 張吧。
盧:這一半吧。
茵:我回去看,拜託,哪有一半。
盧:我用一用就出門了,跟你說就有,騙你幹嘛。
茵:你是不是拿錯,真的沒有一半,我可以發誓,沒 有必要騙你,有就有,最多0.3 。
盧:我是用0.5 的東西,我跟你說多少東西就是用多 少東西,他東西很粉,看起還會更那個。
茵:就是因嶚很粉。
盧:我裡面有整顆。
茵:這是乾的東西,通常都是沒用的,我用10幾年, 沒用過乾的是有用的。
盧:哪有可能?茵:生意久久常常,這真的沒有0.5 。
盧:我看看袋子裡面的東西。
茵:你看看再打給我。」
②98年1 月14日下午6 時7 分33秒起:「盧:沒錯啊,真的是0.5 。
茵:不可能啦。
盧:事實就是這樣給你。
茵:有沒有0.5 ,我看就知道,最多0.3 ,比上次更 少。
盧:那東西我女朋友幫我包起來的,我秤的,因為這 一批東西回來是顆粒的東西,都很實重,我自己 秤的。
茵:但是真的沒有,我沒有騙你,以後真的要帶磅秤 的。
盧:沒關係啊,我很怕帶那種東西出門,很危險,我 不會跟你這樣。
茵:你要不要補給我,彌補我上次的沒用的東西。
盧:我自己秤的,我秤068 的。
茵:我看到的東西真的是沒有0.5 。
盧:你要補,我再補給你,我晚一點要過去,再拿給 你。」
③98年1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46秒起:「茵:你在哪裡了?盧:我在警察局對面家具行。
茵:那我開車過去。」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1頁),可得悉被告盧冠志與陳凱茵確實有以電話聯繫爭執被告盧冠志先前交付陳凱茵之毒品重量不足0.5 公克一事,且被告盧冠志承諾要再補給毒品予陳凱茵,復前往某警察局附近找陳凱茵等情,均與被告盧冠志及陳凱茵所陳前述諸節一致,足認被告盧冠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陳怡妏雖否認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茵之犯行,惟被告盧冠志與陳凱茵間之上開第②通對話內容中,被告盧冠志確實有提到「那東西我女朋友幫我包起來的」等語,意指被告陳怡妏有幫忙包裝販賣交付予陳凱茵之毒品。
再參以被告陳怡妏於偵查中自承:伊或盧冠志交易安非他命,要看是誰的朋友,就由誰接洽交易毒品事宜,如果是伊友人,盧冠志都會載伊去約定地點交易安非他命,如果是盧冠志之友人則不一定,有時候伊會和盧冠志一起去,有時候則不會,伊友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都轉交給盧冠志,伊2 人都生活在一起,日常生活開銷都是由盧冠志支付,房租及食衣住行都是盧冠志支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6 、277 頁),又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陳怡妏是從97年11、12月開始販賣安非他命,都是由伊向吳文偉購買安非他命,買回來的安非他命,伊與陳怡妏就一同販賣,就看是陳怡妏或是伊友人打電話給誰,就由陳怡妏或伊去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大部分都是伊載陳怡妏到約定地點販賣毒品給他人,販賣所得交給陳怡妏來支付伊2 人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1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知悉被告盧冠志有從事毒品之販賣,並以販賣毒品所得支應其2 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猶在被告盧冠志與陳凱茵議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幫忙包裝欲販賣交付予陳凱茵之毒品,自有參與該次被告盧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茵之犯行至明。
是被告陳怡妏徒以其不認識陳凱茵,亦未接過陳凱茵來電等情,否認有與被告盧冠志共同販賣毒品予陳凱茵之行為,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盧冠志、陳怡妏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陳鴻章碰面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陳鴻章之犯行,被告盧冠志辯稱:伊有開車載陳怡妏去,但是伊不知道陳怡妏跟陳鴻章在做什麼云云,被告陳怡妏則辯稱:這次伊沒有跟陳鴻章約,也沒有跟陳鴻章講話,當時是盧冠志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陳鴻章,可是伊在睡覺,只有瞄一眼,就沒有理渠等,伊不知道渠等在做什麼,也不知道去那邊要做什麼云云。
經查: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以下簡稱「A」)與陳鴻章(以下簡稱「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之下列對話內容:①98年2 月2 日下午5 時7 分52秒起:「章:你可不可以讓我差1 張。
A:我今天要給人家錢。
章:你老闆娘ㄟ。
A:你初5 領錢好不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98年2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19秒起:「章:你多久會到?A:我快好了,約20分。
章:你快到了,要打給我,我不一定會在高竿。」
③98年2 月2 日晚間8 時46分26秒起:「章:跟你說一下,讓我半小時以後,錢再給你。
A:你是要先拿去。
章:我幫別人拿。
A:不要跳票ㄟ。」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
而證人陳鴻章於偵查中結證稱:第①通電話係伊和陳怡妏通話,其餘係和盧冠志通話,第①通電話是問陳怡妏可不可以先給伊安非他命,伊之後再給錢,之後伊和盧冠志約在海山捷運站交易,渠跟陳怡妏一起來,那次給伊1,000 元的安非他命約0.2 公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第①通電話是伊和陳怡妏通話,98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海山捷運站有交易1 次,那次是盧冠志和陳怡妏一起來,交易1,000 元之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先給錢,之後應該有給,伊欠錢是會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至30頁)。
則證人陳鴻章已證述其於98年2 月2 日下午5 時7 分52秒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怡妏通話,向被告陳怡妏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暫先賒欠價款等情明確,對照上開第①通通話之對話內容,陳鴻章確實有提及「讓我差1 張」以及「你老闆娘ㄟ」等意指欲賒欠1,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款以及通話對象為女性等用語,足徵證人陳鴻章證稱其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怡妏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暫先賒欠價款等情,並非子虛。
從而,陳鴻章於98年2 月2 日下午已先致電被告陳怡妏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陳怡妏於當日晚上亦與被告盧冠志共同前往海山捷運站與陳鴻章碰面,顯然即係與陳鴻章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陳怡妏辯稱:伊沒有跟陳鴻章約,伊不知道去海山捷運站要做什麼,也不知道陳鴻章與盧冠志在在做什麼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實施前揭通訊監察結果,併有監錄到被告陳怡妏、盧冠志於98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海山捷運站與陳鴻章碰面後,陳鴻章旋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34秒,再撥打被告陳怡妏、盧冠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剛剛的東西有夠嗎?」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而證人陳鴻章亦證稱其係在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9頁),顯見陳鴻章於前述時地與被告陳怡妏、盧冠志碰面後,確有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再參以證人陳鴻章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陳怡妏、盧冠志交易毒品,大部分都是盧冠志開賓士車載陳怡妏一起來,如果陳怡妏有來,渠都坐在副駕駛座,由渠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是陳鴻章於98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海山捷運站與被告陳怡妏、盧冠志碰面,既係被告盧冠志駕車搭載被告陳怡妏前來,自係由被告陳怡妏在副駕駛座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故被告陳怡妏辯稱:伊當時在睡覺,沒有理陳鴻章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陳鴻章於偵查中即指認上開第②、③通電話係其與被告盧冠志間之對話無訛,已如前述,再參酌該第②、③通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盧冠志與陳鴻章尚有討論賒欠款項之事,核與陳鴻章早先與被告陳怡妏通話時提及要賒欠購買毒品貨款一節相符,而其事後又駕車搭載被告陳怡妏前往海山捷運站,被告陳怡妏亦在其所駕駛車輛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均詳述如前,則被告盧冠志對於被告陳怡妏與陳鴻章係要進行毒品交易一節,豈有可能毫無所悉?是其辯稱不知道陳怡妏跟陳鴻章在做什麼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盧冠志明知陳鴻章已與被告陳怡妏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親自與陳鴻章通話討論賒欠貨款一事,復駕車搭載被告陳怡妏前去與陳鴻章進行交易,自有參與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至公訴意旨原誤認被告陳怡妏、盧冠志此次係於98年2 月2 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陳鴻章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1 段32巷1 號3 樓住處樓下,與陳鴻章進行毒品交易,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如上(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1頁),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盧冠志、陳怡妏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謝仲仁之犯行,被告盧冠志辯稱:伊於98年2 月26日確實有與謝仲仁通電話聯絡,但是伊沒有去找謝仲仁,謝仲仁也沒有來找伊云云,被告陳怡妏則辯稱:伊不認識謝仲仁,也沒有接過謝仲仁來電云云。
經查: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被告盧冠志(以下簡稱「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謝仲仁(以下簡稱「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2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18秒起進行通話,對話內容為:「謝:東西不夠。
盧:都是我女朋友用的。
謝:我上次問你,也是這樣說,我拿到變0.2,我覺得怪怪。
盧:我知道我不會這樣。」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
而證人謝仲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上開對話內容係伊打電話向盧冠志購買毒品,當天是向盧冠志購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渠給伊0.4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板橋新海橋附近,是盧冠志開車過來和伊交易,後來伊有和盧冠志抱怨數量有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25 頁),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對話內容係伊與謝仲仁之對話內容,當時謝仲仁跟伊抱怨伊賣給渠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伊是在當天晚上9點或10點開車到謝仲仁位於板橋新海路住處附近,謝仲仁向伊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伊交給渠0.4 公克之安非他命,謝仲仁原本跟伊說0.5 公克之安非他命可否算2,000元,伊當時跟渠說好,但是實際上只交給渠0.4 公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9 頁),互核證人謝仲仁與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所述前揭毒品交易之情節均相一致,且依上開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可知謝仲仁確實有以電話向被告盧冠志抱怨渠先前所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一事,亦與證人謝仲仁與被告盧冠志所陳前述諸節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盧冠志與謝仲仁於98年2 月26日某時許,確有在謝仲仁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新海路之住處附近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至證人謝仲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只有跟盧冠志買過1 次毒品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其於偵查中乃分別詳敘其於98年2 月26日及98年3 月20日先後2 次向被告盧冠志購買毒品之情節,並證稱:伊曾向被告盧冠志買過安非他命約4 、5 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5 頁),且經本院提示其前揭偵訊筆錄供其觀覽後,其又改稱:2 月26日還有3 月20日,伊一直記得是同一件事,應該是照偵訊筆錄上講的,伊現在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頁),再參以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其有販賣過安非他命給謝仲仁約2 、3 次等語,亦分別詳敘其於98年2 月26日及98年3 月20日販賣毒品予謝仲仁之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足見證人謝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向被告盧冠志購買毒品1 次云云,或係因日久以致記憶不清,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盧冠志之認定。
⒊又被告陳怡妏雖否認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仲仁之犯行,惟被告盧冠志與謝仲仁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盧冠志確實有提到「都是我女朋友用的」等語,意指被告陳怡妏有幫忙包裝販賣交付予謝仲仁之毒品。
再參以被告陳怡妏確實知悉被告盧冠志有從事毒品之販賣,並以販賣毒品所得支應其2 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業如前述,則其於被告盧冠志與謝仲仁議定進行毒品交易後,猶幫忙包裝欲販賣交付予謝仲仁之毒品,自有參與該次被告盧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仲仁之犯行至明。
是被告陳怡妏徒以其不認識謝仲仁,亦未接過謝仲仁來電等情,否認有與被告盧冠志共同販賣毒品予謝仲仁之行為,要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盧冠志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嬊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陳怡妏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吳佳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1 次將安非他命放到吳佳嬊住處樓下之信箱云云。
經查:⒈被告盧冠志對於其於98年1 月21日上午8 時51分許,接獲吳佳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其與被告、陳怡妏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找被告陳怡妏後,旋發送簡訊向吳佳嬊表示被告陳怡妏尚未睡醒,吳佳嬊又發送簡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盧冠志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吳佳嬊相約碰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吳佳嬊位於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1 段198 號3 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嬊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248 頁背面、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吳佳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27 頁、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第16至17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盧冠志、陳怡妏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被告盧冠志(以下簡稱「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佳嬊(以下簡稱「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之下列對話內容及傳送簡訊之下列訊息內容:①98年1 月21日上午8 時48分42秒:「嬊」發送簡訊:「打給我,又要死掉了」②98年1 月21日上午8 時51分57秒起:「盧」發送簡訊:「他在睡覺了,直說沒關係」③98年1 月21日上午8 時57分0 秒起:「嬊」發送簡訊:「要請他先拿一半的東西投入我家信 箱,我星期六下班再一起和他算」④98年1 月21日晚間10時12分29秒起:「盧:你回到家了喔?嬊:對啊。
盧:那我就拿整個給你怎樣?嬊:都可以啊,半個也可以啊。
盧:因為我這裡一大包沒有分,嬊:那我就這星期六就拿整個給他,他還在睡喔?盧:他1 個禮拜不能用,有傳單來,他要去到案說明 ,我到了打給你。」
⑤98年1 月21日晚間10時31分52秒起:「盧:我到了。
嬊:我現在下去。」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可知吳佳嬊原發送簡訊欲找被告陳怡妏,經被告盧冠志告知渠仍未睡醒後,又發送簡訊向被告盧冠志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盧冠志即與吳佳嬊相約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與被告盧冠志及吳佳嬊所陳前述諸節一致,足認被告盧冠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再依上開簡訊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盧冠志及吳佳嬊迭以第三人稱提及另一人,即第②通簡訊中提及「『他』在睡覺了」等語,又第③通簡訊中提及「要請『他』先拿一半的東西投入我家信箱」及「我星期六下班再一起和『他』算」等語,另第④通對話中提及「那我就這星期六就拿整個給『他』」、「『他』還在睡喔」及「『他』1 個禮拜不能用,有傳單來,『他』要去到案說明」等語,而證人吳佳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前揭簡訊及對話中所提及之「他」係指被告陳怡妏等語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11、17頁)。
又證人吳佳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傳送第①通簡訊係欲向被告陳怡妏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7 頁、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吳佳嬊有來電要向陳怡妏購買毒品,但陳怡妏當時在睡覺,所以由伊接洽買賣毒品事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8 頁背面),則其2 人均一致證述吳佳嬊原係欲與被告陳怡妏聯繫購買毒品之事等情無訛,核與其等在上開簡訊及對話內容中迭以第三人稱提及被告陳怡妏一節相符。
復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盧冠志、陳怡妏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併有監錄被告陳怡妏(以下簡稱「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佳嬊(以下簡稱「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 月6 日凌晨0 時36分23秒起進行通話,對話內容為:「嬊:我上次跟你男朋友拿,你知道嗎?妏:我知道。
嬊:我上次拿到東西03而已,我扣掉袋子。
妏:你現在要那個喔?嬊:我要拿錢給你。
妏:那我們見面說。」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而證人吳佳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對話係伊打電話給陳怡妏,表示要償付盧冠志於98年1 月21日拿毒品給伊時所欠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對照上開通話內容,吳佳嬊確實有與被告陳怡妏討論其先前向被告盧冠志購買毒品以及欲將該次購買毒品之貨款交予被告陳怡妏等情,且被告陳怡妏在該次通話中,亦自承已知悉吳佳嬊與被告盧冠志先前交易毒品之事,核與證人吳佳嬊證述上情相符。
是吳佳嬊於98年1 月21日發送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陳怡妏購買毒品,惟因被告陳怡妏尚未睡醒,始改由被告盧冠志出面完成交易,事後,被告陳怡妏亦得悉該次毒品交易之事,且由其與吳佳嬊結算該次購買毒品之貨款,顯見被告陳怡妏在該次販賣毒品予吳佳嬊之交易中,本有推由被告盧冠志出面與吳佳嬊進行交易,嗣再由其與吳佳嬊結算貨款之意,自堪認其就該次販賣毒品予吳佳嬊之犯行,與被告盧冠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陳怡妏徒以其未出面與吳佳嬊進行交易一節,否認有參與上開販賣毒品予吳佳嬊之犯行,要無可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訊據被告陳怡妏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嬊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盧冠志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吳佳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怡妏對於其於98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接獲吳佳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盧冠志駕車搭載前往吳佳嬊位於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1 段198 號3 樓住處樓下,將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投入吳佳嬊上址住處樓下之信箱內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272 頁、本院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吳佳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怡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被告陳怡妏(以下簡稱「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佳嬊(以下簡稱「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之下列訊息內容及進行通話之下列對話內容:①98年2 月18日晚間9 時43分43秒:「嬊」發送簡訊:「我要到家了!15分內OK的話,先幫 我投信箱,怕你等」②98年2 月18日晚間9 時44分38秒:「妏」發送簡訊:「我放好跟妳說!」③98年2 月18日晚間9 時46分44秒:「嬊」發送簡訊:「OK感恩!」④98年2 月18日晚間10時6 分9 秒起:「妏:你可以下來了。
嬊: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可得悉吳佳嬊確實有傳送簡訊要求被告陳怡妏將毒品投入其住處信箱,嗣被告陳怡妏再去電通知吳佳嬊可下樓拿取毒品等情,核與被告陳怡妏及吳佳嬊所陳前述諸節一致,足認被告陳怡妏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中雖翻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吳佳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吳佳嬊收錢等語。
質之被告陳怡妏於98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投入吳佳嬊住處樓下之信箱內,2 人並未碰面交付毒品,已如前述,亦經證人吳佳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當天被告陳怡妏與吳佳嬊既未見面,吳佳嬊自不可能將該次購買毒品之貨款當場交付予被告陳怡妏。
然而,被告陳怡妏於偵查中供稱:吳佳嬊跟伊說錢先欠著,之後伊因本案被收押,就沒跟吳佳嬊收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2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先拿毒品給吳佳嬊,但是沒有跟渠收錢,因為渠還沒有領錢,等渠錢領之後再拿給伊,渠本來應該要給伊2,000 元,但是後來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陳怡妏僅係容許吳佳嬊暫先賒欠該次購買毒品之貨款2,000 元,惟其事後因案遭羈押,始未再向吳佳嬊索討上開貨款,是其本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吳佳嬊,自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至明,故其徒以未收到對價一節,翻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吳佳嬊之犯罪事實,自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陳怡妏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或盧冠志交易安非他命時,要看是誰的朋友,就由誰接洽交易毒品事宜,如果是伊的朋友如吳佳嬊等,盧冠志都會載伊去約定地點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6 頁),則參以此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陳怡妏親自將毒品投入吳佳嬊住處樓下之信箱以為交付,業如前述,再對照被告陳怡妏所述前揭其與被告盧冠志進行毒品交易之模式,此次自係由被告盧冠志駕車搭載被告陳怡妏前往交易無訛,況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係陳怡妏與吳佳嬊在傳簡訊,伊開車搭載陳怡妏前往與吳佳嬊交易毒品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48 頁背面),是被告盧冠志辯稱其當天沒有去吳佳嬊住處樓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盧冠志明知被告陳怡妏與吳佳嬊有發送簡訊聯繫買賣毒品事宜,猶駕車搭載被告陳怡妏前往與吳佳嬊完成毒品交易,自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予吳佳嬊之犯行甚明。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穎,並收受李宗穎給與之現金2,000 元等情不諱,惟其與被告盧冠志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李宗穎之犯行,被告陳怡妏辯稱:李宗穎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因為伊也有吸食毒品,所以伊有毒品,伊就拿給李宗穎,但是伊沒有要賺錢之意思云云,被告盧冠志則辯稱:伊不認識李宗穎,那次伊沒有去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怡妏於98年2 月1 日晚間10時59分許,接獲李宗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需要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巿裕生巿場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穎,李宗穎則交付現金2,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李宗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92 至293 頁、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怡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被告陳怡妏(以下簡稱「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宗穎(以下簡稱「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之下列對話內容:①98年2 月1 日晚間10時50分19秒起:「穎:2 張你要給我多少?妏:2 張快05吧,你在哪?穎:我在我家。
妏:快到打給你。」
②98年2 月1 日晚間11時5 分7 秒起:「妏:你在哪?穎:我在裕生路巿場這裡。
妏:你來全家這裡。」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可知李宗穎確實有以電話向被告陳怡妏表示需要「2張」即意指價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怡妏亦回應李宗穎稱價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 公克等語,嗣2 人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巿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等情,核與證人李宗穎及被告陳怡妏所陳前述諸情相符,自堪認被告陳怡妏確有於前述時地接獲李宗穎來電後,與渠碰面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穎,李宗穎則交付2,000 元予被告陳怡妏無訛。
⒉至被告陳怡妏雖否認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盧冠志販賣所得都繳納房租及生活開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5 頁),則其與被告盧冠志縱為供己施用所需而購入毒品,嗣再轉售予其他施用毒品者時,倘未從中牟利,何以有盈餘可供支應其與被告盧冠志之平日生活開銷及繳交房租?是被告陳怡妏辯稱:伊沒有要賺錢之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李宗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8年2 月1日當天係有1 名男子駕車搭載陳怡妏前來交易毒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93 頁、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被告陳怡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天係被告盧冠志駕車載伊前去與李宗穎碰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5 頁、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5頁),復參以被告陳怡妏販賣毒品予其友人之交易毒品模式,皆係由被告盧冠志駕車載其前去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業已詳述如前,則此次被告陳怡妏販賣毒品予李宗穎,自係由被告盧冠志駕車搭載被告陳怡妏前去與李宗穎碰面交易毒品無訛,是被告盧冠志辯稱其沒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予李宗穎之犯行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盧冠志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陳鴻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陳鴻章交易,也沒有跟渠見面云云。
經查: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被告盧冠志(以下簡稱「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以下簡稱「B」)進行通話之下列對話內容:①98年2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34秒起:「B:剛剛的東西有夠嗎?盧:有啊。
B:那我要再處理1 張,你人在哪?盧:我在鶯歌。
B:你到了打給我。」
②98年2 月3 日0 時28分33秒起:「盧:到了啊。
B: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
被告盧冠志雖否認其在上開通話中係與陳鴻章在交談,惟證人陳鴻章於偵查中即證述前述通話內容係其撥打電話向被告盧冠志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且觀諸卷附陳鴻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02 頁),該門號於98年2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9 秒許起,確有撥出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進行通話約24秒,足徵前述通話內容為陳鴻章與被告盧冠志間之對話無訛。
⒉又證人陳鴻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打電話給盧冠志,要跟渠再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渠當時說渠在鶯歌,嗣盧冠志於2 月3 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伊位於學府路附近之32巷口之7-11便利商店,拿0.2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98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海山捷運站交易之後,凌晨12時許,在伊住處門口,又再交易1 次,前面貨款一開始就欠著,後面這次也是欠著,沒有拿錢,事後應該有給,伊欠錢是會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5、30頁)。
則證人陳鴻章已證述其於98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海山捷運站附近,向被告陳怡妏、盧冠志購買毒品之後,當日又再度打電話向被告盧冠志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盧冠志於翌日凌晨0 時28分許,前來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32巷之住處附近,交付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對照其與被告盧冠志間之上開通話內容,其確有向被告盧冠志表示「要再處理1 張」之意指欲再購買1,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被告盧冠志復打電話向陳鴻章表示「到了」等語,顯見陳鴻章打電話向被告盧冠志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盧冠志確有前去與陳鴻章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足認證人陳鴻章證述上情,堪值採信。
是被告盧冠志否認於98年2 月3 日凌晨有再與陳鴻章交易毒品一節,要無可採。
㈧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盧冠志對於其於98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7分許,接獲謝仲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巿新海橋下堤防附近之某公車總站,交付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仲仁,謝仲介則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 元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249 頁、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頁),核與證人謝仲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25 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盧冠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被告盧冠志(以下簡稱「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謝仲仁(以下簡稱「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0937「476525」號)進行通話之下列對話內容:①98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7分45秒起:「謝:朋友,你在忙嗎?盧:沒有啊。
謝:有要出門嗎?盧:有啊,剛要出去。
謝:那你要過來這裡嗎?盧:重點啊?謝:重點一樣,一半就好。
盧:一半喔,我到打給你。
謝:那你一半是多少含袋嗎?盧:實的。
謝:多久會到?盧:半小時。」
②98年3 月20日晚間9 時49分9 秒起:「謝:你出門沒?盧:出門了。
謝:快點。」
③98年3 月20日晚間9 時57分6 秒起:「謝:你到哪裡了?盧:我在浮洲橋這裡,你要去哪?謝:我要去醫院,我在新海橋堤防邊等你。」
④98年3 月20日晚間10時1 分29秒起:「謝:你在堤防哪?盧:剛過浮洲橋。
謝:你到公車總站。
盧:三角窗那邊我知道。
謝:我邊過去,我等救命。」
⑤98年3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13秒起:「謝:哥哥,剛剛你是給我多少?盧:一半啊。
謝:有到一半嗎?盧:沒有嗎?是多少?謝:真的沒有,04而已。
盧:我剛剛用一用就出去,大概而已,我在趕。
謝:我一開始也給你問好,我看差很多。
盧:我到時候再那個,前面有臨檢。」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49頁),可知被告盧冠志與謝仲仁確實有先以電話聯繫交易重量「一半」即0.5 公克之毒品,繼而持續聯絡相約碰面地點,復又抱怨被告盧冠志先前交付謝仲仁之毒品重量不足「一半」即0.5公克,而僅有0.4公克等情,均與被告盧冠志及謝仲仁所陳前述諸節一致,足認被告盧冠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㈨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訊據被告盧冠志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與沈詩凡碰面,並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詩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沈詩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沈詩凡收錢云云。
經查:⒈被告盧冠志於98年1 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接獲沈詩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日上午4 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巿柑園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詩凡等情,業據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250 頁、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頁),核與證人沈詩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7 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盧冠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監錄到被告盧冠志(以下簡稱「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沈詩凡(以下簡稱「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之下列對話內容:①98年1 月14日晚間11時45分24秒起:「沈:你在哪?盧:我在中和烘爐地。
沈:哪時候回來?盧:要下山了。
沈:我等你回來,我在你家。
盧:你從昨天給我恍點喔。
沈:他就說太貴,然後把我的都拿去。
盧:你看有多少就買多少啊,你要買幾個。
沈:一樣的嗎?我要一樣的。
盧:沒意外應該是一樣的。
沈:你要多久回來。
盧:我回山下用好就回去。
沈:那你再打給我。」
②98年1 月15日上午2 時53分32秒起:「盧:我在高速公路橋下。」
③98年1 月15日上午2 時53分54秒起:「沈:你幹嘛掛我電話?盧:沒啦。
沈:我家附近在作路,我們約全家那邊。
盧:那邊有巡邏車。
沈:一人一半的路,我出門再打給你。」
④98年1 月15日上午3 時41分38秒起:「盧:你到了沒?沈:等一下打給你。」
⑤98年1 月15日上午3 時57分24秒起:「盧:在哪?沈:快到了,我要過柑園橋了。」
⑥98年1 月15日上午4 時4 分59秒起:「盧:你在哪?沈:我慢慢開,我已經過橋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47頁),可得悉被告盧冠志與沈詩凡確實有以電話聯繫毒品需求之事,繼而持續聯絡相約碰面地點等情,足見被告盧冠志確有在前述時地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詩凡無訛。
⒉被告盧冠志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沈詩凡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跟沈詩凡收錢云云。
惟證人沈詩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原本是和盧冠志約在三峽臺北大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但渠說那邊有警車,所以改約在樹林柑園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安非他命,伊記得當天是向盧冠志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伊交給渠3,5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0 頁),乃證述其係向被告盧冠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當場付訖貨款等情明確,再參以被告盧冠志與沈詩凡間之上開第①通電話之對話內容中,被告盧冠志乃詢問沈詩凡「你看有多少就『買』多少啊,你要『買』幾個」等語,顯見其2 人係聯絡毒品之買賣交易,況被告盧冠志與沈詩凡間之前述諸通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任何欲賒欠貨款之事,是被告盧冠志空言辯以其未向沈詩凡收錢云云,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盧冠志確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詩凡,並向沈詩凡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3,500 元,堪可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原誤認被告盧冠志此次係於98年1 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與沈詩凡進行毒品交易,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盧冠志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如上(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頁),併予敘明。
㈩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等各次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抑且,被告2 人確係以販賣毒品所得支應其等平日生活開銷及繳交房屋租金,亦已詳述如前,準此,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茵、陳鴻章、謝仲仁、吳佳嬊、李宗穎、沈詩凡等人,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㈩此外,另有被告盧冠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7.5797公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8169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74至77頁、第264 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徙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盧冠志就事實欄一、㈠、㈣暨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以及被告陳怡妏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曾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被告盧冠志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暨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以及被告陳怡妏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外,其餘被告盧冠志、陳怡妏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如事實欄一、㈠、㈣暨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盧冠志所為,以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陳怡妏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如事實欄一、㈡、㈢、㈤、㈥暨事實欄二、㈠、㈢所示被告盧冠志所為,以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示被告陳怡妏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盧冠志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陳怡妏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前述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盧冠志就如事實欄一、㈠、㈣暨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陳怡妏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曾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盧冠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盧冠志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文偉,並陳明吳文偉之電話及年籍資料,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其供述,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得以確認吳文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
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冠志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前,早經警對吳文偉(綽號「偉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吳文偉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盧冠志之犯罪嫌疑,此有通訊監察譯文4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41頁),且吳文偉係於98年3 月19日即為警查獲其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盧冠志之犯嫌,此觀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附於本院卷),尚在被告盧冠志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前,顯見警方並非基於被告盧冠志之供述,始對吳文偉所涉販賣毒品犯嫌開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因而破獲」此一要件不符,是被告盧冠志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盧冠志之刑責,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盧冠志、陳怡妏販賣毒品予他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所獲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7.57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盧冠志、陳怡妏分別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聯繫如事實欄一、㈡至㈥以及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毒品交易、聯繫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毒品交易之工具,業如前述,且屬被告盧冠志所有,亦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盧冠志、陳怡妏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得之財物2,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合計8,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其2 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被告盧冠志於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得之財物1,000 元、2,000 元、3,5000元,雖皆未扣案,亦仍應依同上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3 顆、吸食器1 組、分裝袋1包,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2 人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公訴意旨雖認扣案現金9,600 元為被告盧冠志、陳怡妏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然未指明係其2 人何次販毒所獲之對價,復斟酌被告陳怡妏係於98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現金,距離其與被告盧冠志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再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尚難遽認該扣案現金9,600元即為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9,600 元確係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怡妏與同案被告盧冠志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同案被告盧冠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謝仲仁、沈詩凡以牟利,因認被告陳怡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怡妏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案件調查時之自白,㈡同案被告盧冠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案件調查時之自白,㈢證人陳鴻章、謝仲仁、沈詩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㈤陳鴻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謝仲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沈詩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雙向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予陳鴻章部分:訊據被告陳怡妏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陳鴻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這個時間去陳鴻章家樓下等語。
經查:⒈證人陳鴻章於偵查中即證稱:盧冠志於98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伊位於學府路附近之32巷口之7-11便利商店,拿0.2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伊,這次陳怡妏沒有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
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雖有監錄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鴻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前述壹、二、㈦、⒈所示之第①、②通對話內容,惟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該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音訊光碟結果,發現其中檔案名稱為「WS 30068」之檔案,在第1 分3 秒起至第1 分25秒止之對話內容,即為上開第①通對話內容,且係2 名男子以臺語在交談(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未能證明被告陳怡妏有以電話與陳鴻章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事宜。
至本院當庭撥放上開通訊監察音訊光碟中之前揭檔案時,雖併發現在該檔案第1 分2 秒以前之對話內容,先係2 名女子在對話,並可聽到在話筒旁有男子之講話聲音,之後其中1 名女子表示要對方稍等一下,改由另1 名男子與該名女子對話,惟依其等之對話內容,尚無法判斷此通對話內容之通話時間及當時所監聽之門號為何(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自難據以推論被告盧冠志與陳鴻章在上開第①通電話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陳怡妏確在旁知悉此事並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犯行。
⒉至被告陳怡妏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第①、②通對話內容係伊與陳鴻章之對話內容,陳鴻章和伊確認剛才向伊拿的安非他命數量夠不夠,渠還要再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當天是由伊拿1,000 元之安非他命給陳鴻章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75 頁),而同案被告盧冠志亦於偵查中證稱:98年2 月2 日晚間10時34分許,陳鴻章又打電話說要再向陳怡妏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陳怡妏跟渠說伊等在鶯歌,等到了渠住處樓下,再打電話給渠,所以伊和陳怡妏於2 月3 日凌晨0 時28分許,到陳鴻章位於學府路之住處,打電話叫渠下來,後來陳怡妏有拿0.2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陳鴻章,陳鴻章交給陳怡妏1,000 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50 頁)。
然而,該第①通對話內容實係2 名男子以臺語在交談,此經本院當庭撥放該次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音訊光碟勘驗無訛,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係由被告陳怡妏接聽該通電話,且證人陳鴻章亦證述其係撥打電話向同案被告盧冠志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盧冠志單獨攜帶毒品前來交易等情綦詳,均與被告陳怡妏及同案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所述上情不符,是其2 人供陳述該次係共同前往交易一節,要難遽予採信為真。
⒊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怡妏確實知悉陳鴻章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盧冠志購買毒品一事,或對於該次毒品交易施以任何助力,自不能僅以被告陳怡妏與同案被告盧冠志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一節,即推論被告陳怡妏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予謝仲仁部分:訊據被告陳怡妏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謝仲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謝仲仁,也沒有接過謝仲仁來電等語。
經查:證人謝仲仁及同案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均陳稱98年3 月20日係由其2 人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碰面完成交易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25 、249 頁),證人謝仲仁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陳怡妏,也沒有見過盧冠志之女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5 頁、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故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怡妏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交易有關之聯繫或包裝、交付毒品等行為,或明知同案被告盧冠志已與謝仲仁議定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交易毒品而施以任何助力,自不能僅以被告陳怡妏與同案被告盧冠志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一節,即推論被告陳怡妏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予沈詩凡部分:訊據被告陳怡妏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沈詩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沈詩凡,伊不知道販賣毒品給沈詩凡這件事,也沒有接過沈詩凡來電,亦沒有跟沈詩凡碰面等語。
經查:證人沈詩凡及同案被告盧冠志於偵查中均陳稱係由其2 人聯繫相約碰面交付毒品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40 、250頁),證人沈詩凡併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陳怡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0 頁),故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怡妏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交易有關之聯繫或包裝、交付毒品等行為,或明知同案被告盧冠志已與沈詩凡議定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交易毒品而施以任何助力,自不能僅以被告陳怡妏與同案被告盧冠志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一節,即推論被告陳怡妏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陳怡妏涉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謝仲仁、沈詩凡之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怡妏確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章、謝仲仁、沈詩凡等人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怡妏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盧 冠 志 部 分 │陳 怡 妏 部 分 │
├──┼────────────┼────────────┤
│ ㈠ │盧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怡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
│ │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燬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
│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盧│
│ │怡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冠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
│ │怡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冠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㈡ │盧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怡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
│ │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
│ │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應與陳怡妏連帶沒收之,如│應與盧冠志連帶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陳怡妏之財產連帶抵償│其與盧冠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之。 │
├──┼────────────┼────────────┤
│ ㈢ │盧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怡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
│ │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
│ │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應與陳怡妏連帶沒收之,如│應與盧冠志連帶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陳怡妏之財產連帶抵償│其與盧冠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之。 │
├──┼────────────┼────────────┤
│ ㈣ │盧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怡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
│ │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
│ │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應與陳怡妏連帶沒收之,如│應與盧冠志連帶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陳怡妏之財產連帶抵償│其與盧冠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之。 │
├──┼────────────┼────────────┤
│ ㈤ │盧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怡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
│ │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
│ │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之。 │卡壹張)沒收之。 │
├──┼────────────┼────────────┤
│ ㈥ │盧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怡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
│ │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點伍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 │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
│ │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應與陳怡妏連帶沒收之,如│應與盧冠志連帶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陳怡妏之財產連帶抵償│其與盧冠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之。 │
└──┴────────────┴────────────┘
附表二:
┌──┬─────────────────────────┐
│編號│盧 冠 志 部 分│
├──┼─────────────────────────┤
│ ㈠ │盧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柒玖│
│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
│ │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㈡ │盧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柒玖│
│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㈢ │盧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柒玖│
│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
│ │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交 易 時 間│交 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
├──┼───────┼───────┼─────────┤
│ 1 │98年2 月3 日凌│臺北縣土城巿學│陳鴻章以其持用之行│
│ │晨0 時28分許 │府路1 段32巷1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3 樓陳鴻章住│11號與被告陳怡妏持│
│ │ │處樓下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00000000號聯繫後,│
│ │ │ │以1,000 元之代價向│
│ │ │ │同案被告盧冠志購買│
│ │ │ │0.2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98年3 月20日晚│臺北縣板橋市新│謝仲仁以其持用之行│
│ │間9 時27分許 │海橋堤防附近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35號與同案被告盧冠│
│ │ │ │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 │後,以2,000 元之代│
│ │ │ │價向同案被告盧冠志│
│ │ │ │購買0.2 公克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98年1 月14日晚│在臺北縣樹林市│同案被告盧冠志以持│
│ │間11時45分許 │柑園橋附近之某│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便利商店 │00000000號證人沈詩│
│ │ │ │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聯繫後,│
│ │ │ │沈詩凡以3,500 元之│
│ │ │ │代價向同案被告盧冠│
│ │ │ │志購買1 公克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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