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4582,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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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周凌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第四組巡官,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為查緝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從事性交易案件,乃指示線民甲○○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七號之「東寶旅社」召妓,待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即通知丁○○偕同原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前往協辦之警員己○○入內查緝,經己○○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將甲○○及該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之成年應召女子帶返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丁○○、己○○與甲○○均明知甲○○係配合辦案之線民,與該應召女子係從事性交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詎丁○○因不詳原因,決定不繼續辦理該案,竟與己○○、甲○○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旁指示甲○○為否認性交易之不實供述,復由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交由甲○○簽名其上,共同製作完成此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務人員辦理案件之正確性,隨後任令該應召女子離去。

己○○為圖銷案,另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辦理該案所掌管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甲○○警詢筆錄予以銷毀。

嗣因警另案偵辦丁○○涉犯貪污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己○○、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分別係以偵查中之被告及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共同被告己○○、證人甲○○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己○○、甲○○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丁○○未於偵查中對該二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等情為辯。

再者,就己○○、甲○○二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線民甲○○配合查緝性交易女子,並由己○○協辦該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甲○○及大陸地區應召女子帶至派出所後,伊即離開,由派出所員警處理後續事項,伊不清楚有無製作甲○○警詢筆錄,亦未指示甲○○筆錄之製作云云。

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具結證述:該案係由被告丁○○指揮辦理,丁○○有告訴伊有派線民配合,線民就是甲○○,製作甲○○的警詢筆錄時丁○○在場,該案未繼續辦理係伊請示丁○○後決定,在查案及回派出所時,都是由丁○○指揮,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丁○○也有對地點及有無賣淫事實部分做出指示,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正確,實際情形就如甲○○所述,伊於前次審理庭證述內容有些誤差,以本次庭期所述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三十八頁背面、第一百三十九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六年五月伊與被告丁○○及另一位警員到旅社,由櫃檯叫大陸應召女子,被告丁○○稱要抓大陸應召女子,並交待伊於應召女子進入房間後以電話通知丁○○上樓抓人,嗣經警入內臨檢,將伊與應召女子帶至大同派出所,本來說要做筆錄,後來不知何故說案子不辦了,就要伊照電腦上的內容念,大意是伊與該名應召女子認識,是要在旅館休息,被告丁○○也要伊跟著電腦念;

在大同派出所時,電腦上警詢筆錄不論是問題或回答都已經打好了,警察有將該筆錄列印出來,要伊簽名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天係以電話聯絡大同派出所被告己○○前來協辦該案,並請線民甲○○召妓後在旅館房間內以手機傳簡訊告知房號,伊認為己○○知道嫖客甲○○是線民;

在派出所時伊確實有在一旁,交代一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在卷。

另證人即前大同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進入派出所時,被告丁○○已在所內,當時派出所是支援丁○○,事後伊問被告己○○案件進行如何,己○○稱不成案,因該案是支援分局,所以伊未干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

此外,並有「東寶旅社」外觀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頁)。

綜合上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該案係由被告丁○○主導及安排線民甲○○配合召妓,被告己○○則係協辦,且自「東寶旅社」查緝時至甲○○及應召女子經帶回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被告丁○○均在現場並了解實際情形。

(二)又證人甲○○既係配合被告丁○○辦案之線民,依丁○○之安排進入旅社召妓,再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入內查緝,是被告二人與甲○○就甲○○與該應召女子係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確屬明知,倘非經被告丁○○指示,被告己○○當無擅自教導甲○○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甲○○與被告己○○互不相識,甲○○亦無可能故違丁○○之指示,於警詢時配合被告己○○為否認性交易之不實供述。

從而,被告丁○○在大同派出所時,在旁指示甲○○應詢及令被告己○○於警詢筆錄上為不實之記載等節,洵堪認定。

再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有權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其主觀上明知所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為不實而仍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本件被告己○○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詢答內容繕打在電腦中,復行列印為警詢筆錄供甲○○閱覽、簽名,上開警詢筆錄公文書已製作完成,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上開公文書尚未製作完成云云,自非有理。

(三)有關被告己○○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搜索扣押筆錄、甲○○警詢筆錄部分之事實,除經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論有無執行搜索扣押,都會做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有製作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但因為沒有扣到東西,所以寫完之後就沒有留著,該案的搜索扣押筆錄及甲○○之警詢筆錄,均係伊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三十八頁背面、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一頁)明確外,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知道有做搜索扣押筆錄,因為伊有到現場,所以伊有在現場簽名等語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另被告二人製作甲○○警詢筆錄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該案確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甲○○之警詢筆錄,然被告己○○於本件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上開筆錄,足見被告己○○所供稱該等公務上掌管之筆錄,業經伊自行銷毀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二人要求甲○○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據以製作警詢筆錄之行為,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罪名,嗣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一百十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三頁);

被告己○○毀棄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部分所為,另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二人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警務人員,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從事性交易案件時,本應依法秉公處理,竟因故不續辦理,並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己○○復將製作完成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予以銷毀,破壞司法之公正性,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己○○為派出所基層警員受分局長官即被告丁○○指示,方為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主導該案之辦理,要求被告己○○、線民甲○○配合為前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己○○未曾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受分局長官丁○○之指示協辦該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就被告己○○宣告刑部分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辦理該案所掌管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甲○○警詢筆錄予以銷毀,因認被告己○○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丙○○、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東寶旅社」外觀照片一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未指示被告己○○將該案搜索扣押筆錄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予以銷毀,對上開筆錄銷毀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己○○確有製作該案搜索扣押筆錄及前揭不實之警詢筆錄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該案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均係伊自行銷毀;

因為資料要由警員留存,但伊沒有辦法做留存動作,所以將之銷毀;

就銷毀筆錄部分,伊沒有問過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又公訴人所舉其他證人甲○○、丙○○、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述及有關該案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銷毀之情,另卷附「東寶旅社」外觀照片一幀,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何指示或參與銷毀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而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丁○○指示被告己○○、線民甲○○配合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尚無法證明被告預見或知悉被告己○○之後會將該案搜索扣押筆錄與警詢筆錄俱予銷毀,因而被告丁○○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三)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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