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471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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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舜 原名葉丁.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舜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劉美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劉美纓」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耀舜(原名葉丁財)係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之負責人,因承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工程,需繳納履約保證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徵得劉美櫻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前不詳時日,委請不知情之東欣公司職員,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偽刻「劉美纓」之印章1 枚,復連續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不詳時日、93年1 月15日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職員漆秀英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以「劉美纓」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偽簽「劉美纓」署名各1枚,並持上開偽造「劉美纓」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劉美纓署名之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榮電公司,供作東欣公司之履約保證,足生損害於「劉美纓」。

嗣因葉耀舜未支付上揭本票之票款,經榮電公司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向共同發票人超暘公司為強制執行,始於訴訟中為劉美櫻查悉上情。

二、案經超暘公司及劉美櫻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證人洪世宗、詹海淵、劉美櫻及漆秀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葉耀舜及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洪世宗、詹海淵、劉美櫻及漆秀英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等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耀舜固不否認係東欣公司負責人,並因承包榮電公司工程而需繳納履約保證金,且分別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不詳時日、93年1 月15日以前不詳時日,指示東欣公司職員漆秀英在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上填載資料並簽寫「劉美纓」姓名,表示願為東欣公司之共同發票人並蓋用「劉美纓」印章,持以交付榮電公司,供作東欣公司之履約保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跟洪世宗照面表示要借用印章作為對保的動作,洪世宗告知有1套便章在詹會計師那邊,要伊去拿,伊便開車搭載漆秀英前往,因該處不好停車,抵達之後,撥打電話給會計師,由會計師太太把章送下來,章拿回來後,就交給漆秀英保管云云。

經查: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係伊舅舅,又被告簽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沒有照會伊,而伊也沒有同意被告蓋小章,另伊有詢問被告此事,被告一開始表示不知道,後來被告去榮電公司調資料來看,發現上面的字是小姐的字等語歷歷(見98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54頁),則由證人劉美櫻與被告葉耀舜有親屬關係,而其等並無宿怨,證人劉美櫻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劉美櫻前揭證述,值堪信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葉耀舜確實未經告訴人劉美櫻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地指示東欣公司女職員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以「劉美纓」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偽簽「劉美纓」署名及持「劉美纓」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劉美纓署名之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榮電公司,供作東欣公司之履約保證之情無訛。

㈡又參以證人即東欣公司職員漆秀英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記得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15日去榮電辦這2 張本票的事情,但這2 張本票上面的字係葉耀舜叫伊填寫,又相關資料係葉耀舜給伊,伊才會寫,葉耀舜叫伊寫誰,伊就寫誰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至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伊不清楚東欣公司向榮電或其他公司承攬工程需要其他公司作保時,葉耀舜是如何處理,因為都是葉耀舜自己聯絡,只是葉耀舜會把聯絡的結果要準備什麼東西告訴伊,又系爭本票上「劉美纓」的印章是葉耀舜要公司的人去刻,交給伊保管,葉耀舜拿這顆「劉美纓」的印章給伊時,告訴伊「劉美纓」就是超暘公司的負責人,而伊並沒有去向劉美櫻求證,因葉耀舜說他會去向劉美櫻說,另因榮電公司要求共同發票人劉美櫻的章不能跟超暘公司負責人的章是同1 枚,所以才會去另外刻1 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背面至239頁),則由證人漆秀英上開證詞,顯見「劉美纓」即係指告訴人劉美櫻,且被告葉耀舜有指示職員刻「劉美纓」印章,而漆秀英填寫「劉美纓」署名及蓋用「劉美纓」印章之際,被告葉耀舜尚未取得劉美櫻之同意一節。

從而,互核證人漆秀英與告訴人劉美櫻之指訴,益徵被告葉耀舜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劉美櫻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漆秀英以劉美櫻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偽簽「劉美纓」署名及蓋用「劉美纓」印文之事實至明。

㈢另稽被告葉耀舜於偵查中供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的本票是榮電公司制式本票,上面的字跡是漆秀英的字跡,「劉美纓」的私章部分是伊叫公司的小姐刻的,製作過程全程伊都有參與,又2 張本票不是在同一天做的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至26、49至50頁),堪認被告葉耀舜確實有指示職員刻「劉美纓」印章及要求漆秀英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填寫「劉美纓」署名及蓋印,以劉美櫻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情。

雖被告葉耀舜以前詞置辯,惟徵之其於98年7 月7 日偵查中先供述:伊沒有跟劉美櫻講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同日又改稱:有沒有跟劉美櫻照會現在想不想起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則由被告葉耀舜之前開供述,顯見其就有無得告訴人劉美櫻之同意或授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是其辯稱:有照會過云云,已難遽信。

倘若被告葉耀舜真有徵得告訴人劉美櫻之同意或授權,理應就何時、何地及如何得告訴人劉美櫻之同意或授權等相關的情節尚能大致供述說明,反觀被告葉耀舜卻完全無法交代,此與常情不合。

再徵之被告葉耀舜指示職員刻「劉美纓」之印章1 顆之舉以觀,倘若被告葉耀舜真有得告訴人劉美櫻之同意或授權,為何告訴人劉美櫻未提供其所使用之其他便章供被告葉耀舜使用,甚至對於被告葉耀舜有另刻印章之情形並不知悉,亦與常情有違。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觀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榮電公司制式之本票上明確記載共同發票人欄位,而「劉美纓」署名、蓋印、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超暘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資料是分別填載在共同發票人欄位之下,此有上揭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影本2 紙可佐,顯見告訴人劉美櫻與超暘公司均為共同發票人,其等既係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被告葉耀舜縱使有取得超暘公司實際經營人洪世宗之同意或授權,實無法據此推斷被告葉耀舜有徵得告訴人劉美櫻之同意或授權灼然,是被告葉耀舜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耀舜所辯,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法前連續犯部分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葉耀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劉美纓」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印文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劉美纓」印章,及將該印章交由證人漆秀英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之行為,分別係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不知情之證人漆秀英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告訴人劉美櫻所經營超暘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為其配偶洪世宗,洪世宗係被告葉耀舜姐姐之子,其等間具有親屬關係,東欣公司承攬榮電公司多項工程亦轉包給超暘公司,東欣公司於本案發生前營運狀況甚佳,此有東欣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東欣公司承攬工程須保證,超暘公司亦曾擔任保證商號,此有東欣公司與榮電公司就南港專案七堵機務設施工程及七堵調車場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頁),被告葉耀舜與洪世宗、超暘公司業務上、私人間往來均密切,被告復因承攬工程而簽發本票且須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保證,一時失慮,始擅自偽造劉美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紙,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給被告酌減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2 頁),是依前揭情況,衡情被告顯可憫恕,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六㈠之決議要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其以劉美櫻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擅自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劉美櫻署名及印文持以向榮電公司作為保證,所為已經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劉美櫻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所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係至親,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42 頁),本院因認對於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偽造之「劉美纓」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該枚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 紙雖未扣案,然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為「劉美纓」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劉美纓」署名及印文,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爰不另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耀舜係東欣公司之負責人,因承包榮電公司工程,需繳納履約保證金,明知其未得超暘公司負責人劉美櫻及經理洪世宗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超暘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不詳時日、93年1 月15日以前不詳時日,指示不知情東欣公司職員漆秀英,冒用超暘公司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上填記資料並簽寫「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劉美纓」姓名,表示超暘公司願為東欣公司之共同發票人云云,並利用其向不知情詹海淵借得超暘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不詳地點,盜用超暘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後,持以交付榮電公司,供作東欣公司之履約保證,足生損害於超暘公司等語,因認被告葉耀舜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葉耀舜辯稱:伊有跟洪世宗表示標到榮電公司的工程,需要有人對保及用到超暘公司大小章,而洪世宗他們超暘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伊都有,所以洪世宗就叫伊去會計師那邊拿超暘公司大小章,有跟洪世宗照會過等語。

經查:觀之證人詹海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於92年時,洪世宗有放1 套大小章在伊手上,因被告跑到這邊說需要大小章,所以該大小章於92年12月31日由被告拿走,會讓被告拿走係因伊太太吳斐蘭稱洪世宗有打電話過來,當大小章被取走時,伊太太還有再打電話跟跟洪世宗確認說章已經被拿走了,但並沒有詢問葉耀舜及洪世宗拿走章的目的,又伊太太在大小章被取走時,有拿紙寫下做記錄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至30、50至51頁及本院卷第231 背面頁),由證人詹海淵上開證詞,堪認洪世宗同意被告葉耀舜使用超暘公司大小章始撥打電話給詹海淵,而被告葉耀舜於上開時、地取走超暘公司大小章後,吳斐蘭尚有撥打電話確認之事實,足見被告葉耀舜辯稱有經由超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宗同意、授權之情,洵非虛妄。

又佐以證人吳斐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92年跟93年間,都有在伊先生事務所幫忙,又伊先生於92年間有保管超暘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曾經向伊拿取超暘公司大小章,當時係被告先打電話給伊稱要來取超暘公司大小章,伊沒有詢問目的及用途,就馬上打電話給洪世宗詢問要不要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洪世宗說好,交付大小章時,又再次打電話給洪世宗確認,洪世宗就表示他知道,伊就隨手做了一個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5 頁),復有卷附之字條影本載明「蔡丁財、超暘、92/12/31、取走大小章」等字樣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頁),則由上開情詞可知,倘若洪世宗真無同意被告葉耀舜使用超暘公司大小章,何以吳斐蘭撥打電話再次確認時,未見洪世宗有何制止之舉,益徵被告葉耀舜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雖證人洪世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有看過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大小章,該大小章在超暘公司設立時交給會計師詹海淵保管,但並不知道葉耀舜標到工程要去對保,亦不知道葉耀舜有跟伊借此大小章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頁及本院卷第235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跟伊講過東欣公司承攬工程要以超暘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這件事情,但沒有印象不代表沒有,又有關東欣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南港專案七堵機務設施工程及七堵調車場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上保證商號「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劉美櫻」字樣,這字看起來係伊的字,但伊沒有印象寫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背面、237 背面頁),惟細繹卷附上開工程合約之保證商號欄位之字跡,與洪世宗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命其書寫「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劉美櫻」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47 頁),依肉眼辨識結果,以「有」字為例,其勾勒筆劃、字型、佈局、角度、筆勢及神韻均相同,此有前述工程合約書影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工程保證商號之簽名為洪世宗親為,洪世宗就東欣公司承攬榮電公司工程曾同意以超暘公司擔任保證商號之情,是被告葉耀舜辯稱:洪世宗實際經營之超暘公司業務多來自東欣公司轉包工程,雙方在業務往來密切,洪世宗確實同意或授權辦理履約保證等節非虛,自堪採信。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耀舜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耀舜有偽造超暘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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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共同發票人              │備註                      │
│    │          │            │額(新│                        │                          │
│    │          │            │臺幣)│                        │                          │
├──┼─────┼──────┼───┼────────────┼─────────────┤
│ 一 │92年12月31│95年2月22日 │800 萬│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劉美纓」署名1 枚、印│
│    │日        │            │元    │葉丁財                  │文1枚                     │
│    │          │            │      │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劉美纓」              │                          │
├──┼─────┼──────┼───┼────────────┼─────────────┤
│ 二 │93年1 月15│94年10月15日│1350萬│超煬工程有限公司        │偽造「劉美纓」署名1 枚、印│
│    │日        │            │元    │徐梅桂                  │文1枚                     │
│    │          │            │      │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劉美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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