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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丙○○原係於96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俟因被告與配偶崔慧芬尚有婚姻關係未清,於97年1 月間戴女因執意分手而雙方互起爭執並涉訟多起。
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5日凌晨2 時37分許,擅自闖入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之4 號4 樓已委託仲介出售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存放在屋內之空白支票1 紙(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付款,票號為AA0000000 號),得手後,旋意圖為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用印於上開支票上,並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3元及發票日「97年3 月25日」而偽造支票1 紙,並於97年3 月25日,持上揭偽造面額20,503元之支票向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示而行使,遭付款銀行以支票遭掛失為由拒絕給付,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上開偽造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偽造支票是告訴人丙○○於97年3 月7 日在板橋市○○路上某餐廳拿給伊的,告訴人說要跟伊換現金繳房貸,伊不知道支票上的印章是誰蓋的,告訴人拿給伊時就已經完成發票行為,發票日為97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20,503元,所以伊在97年3月10日從伊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503元至告訴人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97年3 月15日那天是告訴人約伊去她住處處理上開支票的問題,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她,後來告訴人及其友人甲○○和另外1 名男性友人回來後,就叫伊上樓,伊走到樓梯間,就被甲○○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伊趕緊逃離現場,當天伊沒有進去告訴人屋內,更沒有竊取告訴人屋內之財物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於97年3 月10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0,503元至告訴人所有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紙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以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之行為,再觀諸上開匯款回條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偵、審筆錄上之簽名筆劃順序相符,但匯款金額之筆劃順序則與上開偽造支票上之金額筆劃順序不符,益徵該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又證人甲○○與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在97年3 月15日凌晨2 點多,證人甲○○卻送告訴人回其住處,而非僅送至公寓樓下,且亦能目擊被告於告訴人屋內之竊盜犯行,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97年3 月27日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於97年4 月20日向警報案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之4 號4 樓住處遭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3 至6 、17、18頁),嗣被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上開支票因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16、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97年3 月15日伊和客戶聚餐回家時,伊進屋後發現被告坐在客廳裡,伊立刻打110 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了,當時被告身上帶了2 大袋的東西,伊報警時不知道有什麼東西失竊,在97年3 月25日農會行員通知伊有1 張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到期要伊兌現,伊很驚訝,因為伊已經1 年以上沒有使用支票,伊只好先申請掛失止付,當時伊還有2 張支票放在伊上開住處,發票章是放在合作金庫銀行的保險庫,後來警察局通知伊做筆錄時,伊才知道上開支票是被告去提領的,當時伊只知道是被告非法入侵伊住處,但是伊不確定拿票的人是不是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33、34、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97年3 月15日凌晨非法入侵伊住處,伊在派出所有跟警察說伊的東西好像不見了,警察說被告當時有放1 個黑色包包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警察有把那個黑包包帶回派出所,伊有問警察說伊的東西可能在那個包包裡面,但警察說包包是被告的,所以警察也沒有打開來看,就直接讓被告帶回去了,伊是在97年3 月25日才發伊的2張支票(即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號)不見了,伊不知道是誰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由此可知,證人丙○○證述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上開支票應僅係臆測之詞,自難僅憑證人丙○○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支票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和告訴人一起回到告訴人住處,大門打開後,被告坐在面對陽台的沙發上,告訴人看到被告第一句話就說「我已經換鎖了,你怎麼進來」,被告就站起來,伊覺得被告已經有點失控,伊請他們坐下來慢慢談,被告就一直向前,伊站在他們中間,伊拿伊的手機給告訴人報案,被告聽到要報警,就朝伊揮拳,伊一直自衛擋著一直往外面樓梯間後退,伊在樓梯間跌倒,被告拔腿就跑,伊就喊「打劫、打劫」,當時他打伊時手上還拿著他的手提包,後來伊到派出所備案時,聽到警察說有人在便利商店打架,警察去的時候那個人已經不在了,有留下2 個包包,之後警察把包包帶回派出所,聽說是被告的包包,後來包包就被拿走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139 、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陪告訴人回其中和4 樓住處,告訴人打開門後,伊看到被告坐在裡面,被告看到伊很激動,就開始罵告訴人,伊從來沒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伊想他們應該是認識的,伊請他們好好談,但被告很激動,伊叫告訴人馬上報警,告訴人就用伊的手機打110 給員山派出所,伊和被告在客廳裡發生扭打,被告對伊揮拳,當時被告有提2 個黑色包包一直推伊,後來他提2 個包包從樓梯間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證人即員警盧永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勤務中心接到超商報案說有民眾流血,留下2個包包及1 張名片,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及手機,被告說要把2 個包包暫時寄放在超商,超商怕有事端所以打110 報案,後來伊瞭解案情後,發現跟告訴人、甲○○是同1 個案子,伊調資料並把2 個包包拿給另案承辦員警郭俊廷,隔天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領回包包,郭俊廷說包包放在櫃子裡,伊就直接把包包還給被告,伊沒有翻過包包,伊不知道包包裡有什麼東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211 至213 頁),證人即員警郭俊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筆錄做完後快1個月,告訴人才打電話跟伊說有支票放在被告的公事包裡,伊跟她說包包之前就已經還給被告了,當時妳做筆錄時為何不提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211 至213 頁),是依證人甲○○、盧永耀、郭俊廷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3 月15日凌晨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攜帶2個包包離去現場,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㈣另被告確有於97年3 月10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20,503元至告訴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130 、131 、134 頁),又被告前曾因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2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7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第193 至197 頁),倘其間果真無任何爭執,被告當不致於甘冒誣告刑責,恣意興訟指訴告訴人涉有詐欺犯行,準此,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告訴人持以向其調現使用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㈤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偽造支票影本及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其中除被告之簽名核與被告於97年11月6 日、97年12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為之簽名書寫方式相同外,其餘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中文文字,在筆劃、結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上,均屬迥異,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填寫偽造上開支票等情,應非虛妄。
是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支票,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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