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均
被 告 蔡雅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蔡雅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雅惠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威均與蔡雅惠為夫妻,陳威均於民國90年9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號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蔡雅惠自89年6 月起至96年9 月13日擔任上華公司業務經理。
陳威均受上華公司委託執行、處理公司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陳威均明知其擔任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
竟自90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股東會原議定其薪資新臺幣(下同)53,500元陸續調高並領取如附表1 「實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陳威均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2,599,111元,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之財產。
㈡陳威均與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之蔡雅惠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至94年4 月止,巧立「多領」之業績獎金名目,而由蔡雅惠領取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2 人共同以此違背任務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合計1,726,141 元,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之財產。
㈢上華公司前因與臺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酸公司)簽立「專案系統開發暨套裝系統訂購合約」,嗣雙方解除契約,並協議由上華公司賠償日酸公司1,152,977 元,而上華公司之股東決議,前開款項應由股東個人依持股比例分擔之。
陳威均持有上華公司30﹪之股份、蔡雅惠持有上華公司10﹪股份,2 人依比例應支付461,190 元,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26日,以上華公司之資金支付461,190 元,而獲取個人免於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之財產。
㈣陳威均明知上華公司並未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召開股東會,亦未決議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借款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於不詳時、地,偽造會議時間為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之上華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並各於其上偽造「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各1 枚,及以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留置在上華公司內之印章各按捺「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印文各1 枚於上,先於95年9 月1 日,持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華公司為借款申請人,向第一商銀借款3,000,000 元,復於96年3 月2 日,持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將上開3,000,000 元借款增加為4,000,000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
二、案經上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1.告訴代表人何錫旺、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陳慧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主張何錫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結文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偵查卷第42、44、45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及渠等辯護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除90年至96年陳威均薪資/ 年終一覽表外)至11所示之書正、物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8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中陳威均薪資/ 年終一覽表無證據能力,前開文件係告訴人提出,屬審判外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前開文書製作之所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被告陳威均固坦承其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自90年9 月至96年7 月止領取卷附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所載(即附表1 所載「實領金額」)合計6,034,777 元之薪資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溢領薪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視業務調整薪水,並無溢領云云。
2.經查:⑴證人趙玉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均於89年6 月進入上華公司,當時伊為上華公司董事長及股東,與被告陳威均約定薪資4 萬餘元,後於89年7 月間,被告陳威均擔任董事長,90年年中,伊與其他股東何錫旺、石裕民、洪恆恩,在台中伊與何錫旺之住處,開會討論被告陳威均之薪水,當時洪恆恩詢問被告陳威均欲領取多少金額,被告陳威均稱領取53,000元即可,所以渠等即決定被告陳威均薪水為5 萬餘元,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98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洪恆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間入股上華公司,當時被告陳威均為董事長。
90年間,伊與其他股東何錫旺、石裕民、趙玉芬及被告陳威均,在台中何錫旺與趙玉芬之住處,開會討論被告陳威均之薪水,渠等決定被告陳威均薪水為5 萬餘元,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偵查卷第35頁)。
證人趙玉芬、洪恆恩所述渠等以股東會方式決定被告陳威均薪資之情節相符,再被告陳威均於90年9 月登記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有上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威均於90年9 月之薪資為53,500元一節,亦有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24 頁 )在卷可參,亦與證人趙玉芬、洪恆恩前開所述之金額相符,足佐證人趙玉芬、洪恆恩前開所述為實。
再佐以上華公司代表人何錫旺並未指述被告陳威均所領取53,500薪資有何溢領之情形,堪認上華公司股東決議被告陳威均擔任董事長之薪資為53,500元無疑。
⑵被告陳威均自90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向上華公司支領附表1 「實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一節,業據被告陳威均自承在卷(見刑事準備程序狀2 ),且有員工轉帳明細表、年終獎金總表(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5至99頁)在卷可參,被告陳威均確有領取附表1 所示之薪資一節,亦堪認定。
按依公司法規定第19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除章程另有訂明外,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且被告陳威均前開薪資係經股東會決議,其當知若欲變更自身薪資,當循此程序為之,然其自承係視業務調整自身薪資,可見其自90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調高薪資一事未經股東會決議,被告陳威均踰越自身權限擅自調高薪資,自上華公司領取逾其應領薪資合計2,599,111 元,上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足堪認定。
⑶再公司法第228條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須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但前開法條並未規範必須詳列董事、經理人或其他員工實際支領薪資明細,再觀諸卷附上華公司之損益表(見被證39),其上薪資費用部分僅列總額數目,並未臚列員工個別薪資,故上華公司監察人實難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依該等表冊查知被告陳威均每年度實際領取薪資金額為何,要難以此推論上華公司股東會授權、同意或默認被告陳威均自行調整薪資。
又被告陳威均於96年8 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載明:「我在查帳前,已有完成內部自我查帳(針對獎金及薪資),原本是不希望干擾會計師查帳,不過我還是把內容e 給各位參考,此部分其的確有問題,我的確有多領薪資,不過這部分我在先前的會議中有口頭跟各位報告過,主要是補領台北成立初期刻意壓低薪資的不足,但是還沒有整理正確數字出來;
此次我有請台北會計整理一份... 」、「原則上,我和Lily在93年以後有多領薪資(這是自我認定,並無相關絕對標準),此部分主要是要補足我自89年至92年間因為考量公司無獲利,所以刻意壓低薪資...」、「如果將我們身兼的多個職務找人來做的話,公司需負擔的薪資費用絕對超過我們領的,我和Lily〔應該〕要領多少實在難以界定,如果各位對此有疑問,可以再加以討論」、「由於應領多少實無一個標準,因此附件中的「多領/ 少領」計算基礎,純屬試算,並非最終的認定標準」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315 頁),由前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陳威均於上華公司股東查帳後,始說明其領取薪資之緣由,果被告陳威均之薪資係經股東會同意或授權其自行決定,則其領取任何薪資均為當然之理,豈須於查帳之際說明所謂多領、少領之差額,由此可見被告陳威均之薪資並未經上華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授權決定。
況被告陳威均迄至96年8 月間猶一再強調其領取之薪資數額難以界定,益見其係恣意調整自身薪資,其所辯稱因業務調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⑷再被告蔡雅惠自89年6 月至96年9 月13日止,在上華公司係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經理,從事尋訪客戶之業務一節,業據被告蔡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並未受上華公司委託從事決定、發放薪資之業務。
雖卷附90年年終轉帳明細表、92年年終薪資轉帳明細表、90年9 月至93年4 月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其上均載有「聯絡人:蔡幸嫻(即被告蔡雅惠原名)」,然前開所載之「聯絡人」意義不明,要難以此推論該聯絡人即具核發薪資權限。
況自93年5 月至94年7 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葉家溱、94年7 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李瓊梅、自94年8 月至96年7 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陳慧玲,迭有變更,果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就前開期間調高薪資之舉有犯意之聯絡,豈會於中途更換他人接替被告蔡雅惠之地位,故上開轉帳明細表所載「聯絡人」為被告蔡雅惠一節,尚難為被告蔡雅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且上開款項為被告陳威均之薪資,並非發放予被告蔡雅惠,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有犯意之聯絡之情況下,亦難僅因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為夫妻,即逕推論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被告陳威均、被告蔡雅惠均坦承於93年1 月至94年12月止,領取附表2 所示「多領」名目之款項,合計1,726,141 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因公司草創時期資金不足,故均降低自身薪資,該等「多領」名目款項係為補足渠等少領之薪資云云。
2.經查:⑴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確有領取附表2 所示93年業績獎金明細表、94年業績獎金明細表上所載「多領」項目所列款項合計1,726,141 元一節,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程序2 狀),且有前開93年業績獎金明細表、94年業績獎金明細表各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06 、107 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觀之「多領」之名目,實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內容,亦無從表示該等款項係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所稱補發前所縮減薪資之情形,又果該筆款項確係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所稱之緣由,渠等應明確記載款項之名目,況前開款項究係補發被告陳威均或被告蔡雅惠之薪資,亦未載明,上華公司如何核算金額?又如何釐清分別支付被告陳威均、被告蔡雅惠之金額?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所辯補發薪資云云,即有可疑。
況渠等領取前開款項之93年1 月至94年4 月間,被告陳威均之薪資由59,200元(93年1 月)調至79,200元(93年2 至3 月),復調至99,000元(93年4 月至11月、94年1 月至4 月),其中93年12月亦領取95,667元;
被告蔡雅惠之薪資由49,500元(93年1 月至3 月)調至59,400元(93年4 至11月、94年1月至4 月),其中93年12月亦領取57,467元等情,有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55至74頁),前開期間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已有調高薪資之情形,且93年1 月至4 月短短期間被告陳威均每月薪資竟調高40,000元,被告蔡雅惠每月薪資亦調高10,000元,此等調高薪資之幅度,顯非一般公司之薪資調整幅度,應有隱含渠等所稱補發薪資之意,而渠等既以前開調高薪資方式補貼薪資,豈有再設立「多領」名目領取款項之理。
被告陳威均、蔡雅惠領取附表2 所示「多領」之款項,顯屬無據。
⑶前開「多領」名目之款項,係由被告陳威均所授意,由被告蔡雅惠領取,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被告陳威均對其於96年2 月26日,以上華公司資金461,190元支付日酸公司,以清償上華公司對日酸公司違約損害賠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依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股份之金額為限,上華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分攤其對日酸公司應支付之賠償金,與法有違,伊拒絕依前開決議之非法要求,以上華公司之資金清償上華公司對日酸公司之債務,並無不法云云。
2.經查:⑴上華公司與日酸公司簽訂「專案系統開發暨套裝系統訂購合約」,嗣雙方因故解除契約,協議由上華公司賠償日酸公司1,152,977 元,上華公司股東會決議,前開款項應由股東個人支付,上華公司於96年2 月27日將上開款項匯予日酸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何錫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威均央伊與日酸公司協商賠償問題,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華公司賠償110 餘萬予日酸公司,約於95年10月間,伊與其他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在臺中開股東會,被告陳威均稱因其未將該專案做好,故提議臺北股東即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分擔40﹪即461,190 元、臺中股東分擔40﹪、臺南股東分擔20﹪,之後伊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將應分擔之款項於96年2 月26日匯至伊指定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由伊收齊後匯予日酸公司,後來於96年間某次股東會中,洪恆恩詢問被告陳威均前開支付予日酸公司之款項係由上華公司抑或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支付,被告陳威均答稱係由上華公司支付,洪恆恩質疑被告陳威均言而無信,渠等因而補簽1 份股東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合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275 頁)、股東會議紀錄(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11 頁)、電子郵件(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326 頁)、股東名冊(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353 頁)在卷可考。
再者,上開何錫旺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 台南由洪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20﹪230595、台中由何錫旺總統籌收齊後匯款40﹪461190、台南由陳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40﹪461190」等語,其中「台南由陳副總統籌收齊」中「台南」係「台北」之誤繕,「陳副總」係指被告陳威均一節,亦據證人何錫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前開電子郵件要求北、中、南三區「統籌收齊」,若該等賠償款項係由上華公司支付,大可由上華公司逕行付款,豈會要求其餘股東匯款?又若係由北、中、南三區之「公司」支付前開款項,亦可逕由「公司」匯款,何須「統籌收齊」?更進者,苟上華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由股東個人支付賠償金額,證人何錫旺絕無可能寄發違背上開與決議內容之電子郵件,可見證人何錫旺所述股東決議由股東個人分擔賠償金額一節,自屬非虛。
⑵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於96年2 月26日以上華公司之資金給付所應分擔之賠償金額461,190 元一情,亦經被告陳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上華公司傳票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12 頁),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確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前開461,190 元之賠償金額一情,亦可認定。
上華公司股東會既決議由股東個人支付前開賠償款項,被告陳威均、蔡雅惠違背前開決議,擅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前開渠等應負擔之款項,上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堪以認定。
⑶雖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然公司非不得與股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股東承擔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
上華公司股東業已決議由公司股東承擔上華公司對日酸公司之債務,縱被告2人認決議結果非如渠等所願,然少數服從多數,既有決議,被告2 人自應依循股東會議決議為之,渠等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再者,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確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前開電子郵件所載渠等應負擔之461,190 元,已如前述,苟渠等對應負擔之金額有所爭執,當於匯款前提出以確認自身責任,渠等並未為之,嗣後空言以日酸公司支付之定金匯入由何錫旺、趙玉芬夫妻管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云云抗辯,顯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另卷附何錫旺於96年2 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提及「... 關於賠償金額如何分配?」等語,僅係詢問賠償金額之分配,並無提及賠償金額應由公司或個人支付之內容,要難以此即認證人何錫旺所稱於95年10月間股東會討論賠償日酸公司一節有何不實。
況且前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 他們(指日酸公司)本來一直催促要確認匯款日期要在去年12月底,我一直跟他們拖到過年後... 」等語,可見日酸公司原原要求須於95年年底支付賠償金額,由此時間推算,證人何錫旺所稱於95年10月間討論對日酸公司之賠償事宜一節,並無違常。
⑷前開賠償金額,係由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所應負擔,後由被告陳威均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免除被告陳威均、蔡雅惠之債務,被告蔡雅惠對此應知之甚明,足見2 人確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被告陳威均固坦承其有將第一商銀提供之制式會議紀錄,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交予陳慧玲使用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留於上華公司中之印章按捺印文於上,再前開會議紀錄向第一商銀借款3,000,000 元,嗣後復提高借款金額為4,000,000 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辯稱:伊有詢問股東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上開借款情事,股東均知悉且同意云云。
2.經查:⑴證人石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卷附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石裕民」署名非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伊所用之印章印文,伊並未授權上華公司借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偵查卷第37頁),證人趙玉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華公司有借款需求,應經股東會決議,卷附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趙玉芬」署名非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伊所用之印章印文,伊並未授權上華公司借款,被告陳威均從未向伊提過本案於95年、96年向第一商銀借款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98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趙玉芬、石裕民均證稱並未授權被告陳威均以上華公司名義借款,且均未在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按印等情明確,且被告陳威均亦自承卷附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96年3 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簽名、印文而係其指示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所為,故上開文件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及印文均非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親自所為一情,自堪認定。
被告陳威均自承本案向第一商銀借款所附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係銀行提供之制式表格,可見其應知為該等借款須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再佐以上華公司之資本額為28,000,000元一節,有上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件借款金額為3,000,000 元。
後提高至4,000,000 元,相對公司資本額而言,金額非低,關係公司權益甚鉅,果該筆借款確經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討論且同意,實無可能不將此等決議紀錄在案,並要求股東簽名以竟其工,然被告陳威均竟另行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且自行指示員工陳慧玲為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簽名按印,顯見該等借款事宜顯未經股東會決議無疑。
⑵證人趙玉芬、石裕民雖證稱卷附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石裕民」之印文非其所有印之印文等語。
然上華公司前因於94年12月5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而檢附董監事會議紀錄1 份,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8年6 月25日(98)華穗放字第184 號函及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比對上開借款所附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印文,與卷附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印文一致,可見該等印章應係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所曾使用者無疑。
又被告陳威均自承該等印章係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留存於上華公司,且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確非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親自用印所為,可見被告陳威均製作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時,該等印章並非由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所持有,趙玉芬、石裕民即有可能因長期未持有該等印章而忘卻,此為情理之常,而渠等確未授權被告陳威均使用該等印章捺印一節,已如前述,尚難以此細節遽以指摘渠等所述有何不實。
⑶被告陳威均於95年9 月1 日,以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華公司為借款申請人,向第一商銀借款3,000,000元,復於96年3 月2 日,以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將上開3,000,000 元借款增加為4,000,000 元等情,有前開借款申請書、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234 至239 頁),且上華公司前開2 筆借款,係將借款增加為4,000,000 元,亦即借款總額為4,000,000元一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98年12月4 日(98)一埔墘放字第68號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均分別向第一商銀借貸3,000,000元及4,000,000元一節,尚有違誤。
⑷再本件借款係被告陳威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慧玲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為,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亦無被告蔡雅惠之署名、印文,未見被告蔡雅惠有何參與之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蔡雅惠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共犯一節,尚有未洽。
⑸被告陳威均辯稱上華公司曾於95年8 月23日議決公司股東將按比例減資及遷址,該減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即列有「銀行借款2,500,000 元」,當時趙玉芬、何錫旺均出席,顯見渠等同意向銀行借款云云。
然被告陳威均所指之資產負債表(即被證25),其上僅簡略記載「銀行借款2,500,000 元」,並未載明究係向何銀行借款,且該筆款項為上華公司之負債,而本案借款日期為95年8 月25日、96年2 月27日,尚未發生,豈會將之列為負債,更遑論該筆借款金額與本案之全然金額不同,顯與本案無關,被告陳威均竟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經查:⑴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
本件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並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比較結果,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被告陳威均、蔡雅惠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如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蔡雅惠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陳威均與被告蔡雅惠,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蔡雅惠係與具有為上華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陳威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數次溢領薪資之背信犯行、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數次領取「多領」名目款項之背信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盜用「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名義之印章按捺印文,並於其上偽造「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威均分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同時盜用「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名義之印章按捺印文及偽造「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
被告陳威均,利用之陳慧玲,盜用上開印章捺印、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威均如犯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2 日之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於緊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進行,且在後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為增加前次犯行借款之額度,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 次背信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蔡雅惠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2 次背信犯行,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先後,參以被告陳威均業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調高自身薪資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果其接續同一犯意,大可依前開方式繼續為之,然其復再與被告蔡雅惠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另立「多領」名目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再被告陳威均、蔡雅惠係因股東會決議由渠等個人負擔賠償金額後,始另行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渠等個人負擔之賠償金額,此部分與被告陳威均、蔡雅惠領取上華公司薪水、獎金之行為不同,亦難認與前開犯行有接續之犯意,故被告陳威均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蔡雅惠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背信部分係集合犯,尚有未合。
再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
爰審酌被告陳威均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經上華公司託以重任,不思克盡己責,其竟反趁此機,違背職務,圖取不法利益,被告蔡雅惠亦貪圖私利,參與被告陳威均犯行,共同獲取不法利益,渠等背信時間長達多年,獲取金額高達數百萬,犯罪情節非輕,所生損害匪淺,兼衡渠等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然渠等在上華公司均擔任主管職位,可見智識程度不低,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是非,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心態極為可議,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未見思過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蔡雅惠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蔡雅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雅惠,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押(如附表3 所示),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股東會會議紀錄,既經被告陳威均行使時交付第一商銀,已非被告陳威均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共犯下列犯行:1.被告蔡雅惠係上華公司業務主管,依上華公司規定,業務主管僅能於年底依獲利分享主管分紅,而不得於每月領業績獎金,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竟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虛列被告蔡雅惠領取業務主管業績獎金1,238,832 元,足生損害於上華公司。
2.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分別於92年12月間、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2 月止,虛列92年12月業績破紀錄獎金34,800元3.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未經上華公司股東會同意,於92年1 月6 日、93年12月31日,分別以以上華公司資金180,000 元及50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L4-0046 號、DS-9859 號自小客車各1 輛,並分別登記於被告陳威均及被告蔡雅惠名下,以供自己之用。
復未經同意,分別於93年12月28日、94年5 月3 日及96年2 月15日,以上華公司資金11,000元、2,998 元、5,888 元,購買PHS 手機、MP3 及導航系統,亦供己用,致上華公司受有共計699,886 元之損失。
4.上華公司並未購置任何車輛,且未有以上華公司名義登記之車輛,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竟自90年8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虛設車輛之稅捐、維修費及保險費等名目,金額分別為183,570 元(起訴書原記載83,570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前)、387,394 元、36,115元,合計607,079 元,足生損害於上華公司。
㈡被告蔡雅惠另有下列犯行:1.被告蔡雅惠均明知陳威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薪資為每月5,3500元,與陳威均共同未經上華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自90年9 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止,逕自調高陳威均之薪資,溢領2,599,111元。
2.被告蔡雅惠明知上華公司未曾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日召開董事會,且未為同意向第一銀行借貸3,000,000 元及5,000,000 元之決議,竟與陳威均共同未經股東趙玉芬、石裕民、何錫旺之同意,將趙玉芬、石裕民、何錫旺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上華公司會計陳慧玲,並由陳慧玲蓋用上開人等之印章及偽簽其等之署名於上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進而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000,000元及4,000,000 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
㈢因認被告陳威均、蔡雅惠貳一㈠1 至4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蔡雅惠貳一㈡1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貳一㈡2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均、被告蔡雅惠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錫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陳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9 、10所示之書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威均、被告蔡雅惠辯解如下:㈠被告蔡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1年起至96年間,確有領取「業績獎金明細表」所列合計1,238,832 元之業績獎金一情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伊從事業務工作,當可領取業務獎金,且上華公司並無業務主管不得領取業務獎金之規定等語。
被告陳威均辯稱:伊可依職權調整獎金等語。
㈡被告陳威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華公司曾發放92年12月之破業務獎金34,800元,此部分獎金係由業務部門及客服部門一起領取等情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伊有權調整獎金等語;
被告蔡雅惠則辯稱:該筆金額係發給多名員工,伊不確定是否領取其中部分獎金等語。
㈢被告陳威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L4-0046 號自小客車原屬伊所有之車輛,登記在伊名下,另車牌號碼DS-9859號自小客車原為被告蔡雅惠所有之車輛,故登記在被告蔡雅惠名下,上華公司成立之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但無資金購車,故渠等提供前開車輛予上華公司使用,後上華公司於92年1 月6 日支付18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L4-0046 號自小客車,亦有購買車牌號碼L4-0046 號自小客車,上華公司亦有支付前開車輛之稅捐、維修費、保險費。
另上華公司亦有於93年12月28日以10,000購買PHS 手機、於94年5 月3 日以2,998 元購買MP3 、於92年2 月15日以5,888 元購買導航系統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蔡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L4-0046 號自小客車係伊於91年11月間購買,購車後由伊使用,後因上華公司業務需用車輛,便使用前開車輛,嗣後上華公司以500,000 元向伊購買前開車輛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均辯稱:前開L4-0046 號自小客車、DS-9859 號自小客車均供上華公司使用,故由上華公司支付稅捐、維修費、保險費,且PHS 手機、MP3 及導航系統,亦為上華公司所用之物等語。
五、經查:㈠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威均係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依法有為上華公司管理事務之權,故上華公司管理員工制度之制定,或上華公司資產之購買、配置、管理,均屬被告陳威均職務權限。
從而,被告陳威均自得制定依招攬業務之成果而發放一定比例獎勵金之業績獎金制度以鼓勵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業務,或因視上華公司需要而購買公司用品。
㈡證人李育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6 月至94年7 月間,伊在上華公司任職,期間最高職位為業務主任,伊初至上華公司時,被告蔡雅惠會陪伊跑業務,被告蔡雅惠亦會教導新來業務。
伊任職期間,公司有1 輛喜美廠牌墨綠色自小客車供業務使用,起初該車鑰匙由被告陳威均保管,之後由伊保管。
公司另有1 輛KIA 廠牌自小客車,若前開喜美廠牌自小客車有人使用,伊便會使用KIA 廠牌自小客車。
伊擔任業務主任時,曾因某月個人業績突破1,000,000 元,公司因而發放破紀錄獎金予伊,但伊忘記實際領取時間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
證人鄭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8 月至95年間,伊在上華公司工作,起初伊擔任會計,被告蔡雅惠係伊主管,但被告蔡雅惠亦有從事業務工作。
92年底,伊轉為業務人員,當時因上華公司業績很好,全公司每人均有領到一筆2,000 元獎金。
伊不知業務主管可否領取業務獎金,亦不知被告蔡雅惠有無領取業務獎金,伊擔任會計期間,業績獎金係由主管核算、發放,伊僅記載及領取業績獎金總額,並不知個別員工領取之金額。
伊任職期間,上華公司內有1 台喜美廠牌汽車,李育儒會使用該車,且會負責該車保養事宜後,伊從事業務工作時,亦會使用該車,另有1部KIA 廠牌汽車,因車型較大,故伊未使用該車,但當時之業務主任李育儒及被告蔡雅惠均有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
證人李育儒、鄭瑞芬均證稱上華公司設有業績獎金制度,亦有因公司或個人業績特別良好,而額外發放獎金之情形,且被告蔡雅惠亦有從事業務之工作,於此情形下,被告陳威均依上華公司原有業績獎金、破紀錄獎金之規定,而決定發放確有從事業務工作之被告蔡雅惠獎金,實難認其違背管理公司事務之權限。
又L4-0046 號自小客車係三陽(即日本HONDA 在台合作廠商)廠牌、DS-9859號自小客車係KIA 廠牌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故證人李育儒、鄭瑞芬所稱渠等使用之喜美廠牌、KIA廠牌汽車即為本案車輛。
依證人李育儒、鄭瑞芬前開所述,渠等於上華公司擔任業務期間確有使用前開2 輛汽車之情形,且卷內多有車牌號碼L4-0046 號自小客車之維修保養費係由證人李育儒所請款之請款單(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58 、161 、167 、169 、172 、173 、175 、176 頁),足佐證人李育儒、鄭瑞芬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可見前開車牌號碼L4-0046 號自小客車、DS-9859 號自小客車確係供上華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時所用,因之,被告陳威均決定由上華公司資金購買前開2 車及支付該等車輛之稅捐、維修費、保險費一節,亦屬其管理上華公司業務權限範圍,要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㈢再證人李育儒、鄭瑞芬雖均證稱上華公司並未配置PHS 手機、MP3 、導航系統等物予業務人員等語(李育儒部分見本院98年8 月21日審辦筆錄、鄭瑞芬部分見98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
然行動電話、MP3 、導航系統均屬極為平常之生活用品,一般人生活、工作極有可能使用上開物品,而上華公司既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購買導航系統輔助行車並非違常之舉,再觀諸卷附上華公司資產點交表,上華公司資產內有電話主機1 組、音響1 個(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279頁),可見與之相類產品行動電話、MP3 等物,並非上華公司毋庸使用之物,縱未配置予業務人員使用,並不代表前開物品非屬上華公司使用之物。
更進者,前開物品價格僅在萬元或數千元上下,對上華公司而言,顯非重大採購標的,被告陳威均當可本於自身管理公司權限加以決定,苟若對其添購此等枝微末節之物均予限制挑剔,則其有何決策公司營運空間。
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將前開物品挪為己用,實難遽認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犯行。
㈣證人趙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華公司並無業務主管獎金之制度,因為若是業務主管可以領取獎金,業務主管將會自行保留良好客戶,造成其他業務無法接案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
然觀其所言,係指上華公司並未制定業務主管領取獎金之規定,且其並未提出公訴意旨所指92年至94年間上華公司禁止業務主管領取獎金之明文規定,抑或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證據,可見證人趙玉芬前開所言,應係其推論所致。
故被告陳威均本於其管理公司之權限決定核發業務主管業績獎金一節,並未悖於上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㈤被告蔡雅惠被訴與陳威均共犯貳一㈡1 所示背信、貳一㈡2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1.被告蔡雅惠自89年6 月至96年9 月13日止,在上華公司係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經理,從事尋訪客戶之業務一節,已如前述,其並未受上華公司委託從事決定、發放薪資之業務。
再卷附90年年終轉帳明細表、92年年終薪資轉帳明細表、90年9 月至93年4 月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上雖均載有「聯絡人:蔡幸嫻(即被告蔡雅惠原名)」,然該「聯絡人」意義不明,要難以此推論該聯絡人即具核發薪資權限。
況自93年5 月至94年7 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葉家溱、94年7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李瓊梅、自94年8 月至96年7 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陳慧玲,迭有變更,果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就前開期間調高薪資之舉有犯意之聯絡,不致於中途更換他人接替被告蔡雅惠之地位,故上開轉帳明細表所載「聯絡人」為被告蔡雅惠一節,尚難為被告蔡雅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且上開款項為被告陳威均之薪資,並非發放予被告蔡雅惠,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有犯意之聯絡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蔡雅惠與陳威均為夫妻,即認被告蔡雅惠參與此部分犯行。
2.本案上華公司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2 日向第一商銀借款,係陳威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慧玲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為,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無被告蔡雅惠之署名、印文,未見被告蔡雅惠有何參與之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蔡雅惠參與此部分犯行。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均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
蔡雅惠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蔡雅惠被訴貳一㈡2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威均、蔡雅惠被訴貳一㈠1 至4 所示背信犯行,蔡雅惠被訴貳一㈡1 所示背信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1
┌──────┬─────┬─────┬──────┐
│月 份│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溢領金額 │
├──────┼─────┼─────┼──────┤
│90年10月份 │53,500元 │56,500元 │3,000元 │
├──────┼─────┼─────┼──────┤
│90年11月份 │53,500元 │56,500元 │3,000元 │
├──────┼─────┼─────┼──────┤
│90年12月份 │53,500元 │56,500元 │3,000元 │
├──────┼─────┼─────┼──────┤
│91年1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
├──────┼─────┼─────┼──────┤
│91年2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
├──────┼─────┼─────┼──────┤
│91年3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
├──────┼─────┼─────┼──────┤
│91年4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
├──────┼─────┼─────┼──────┤
│91年5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
├──────┼─────┼─────┼──────┤
│91年6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
├──────┼─────┼─────┼──────┤
│91年7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
├──────┼─────┼─────┼──────┤
│91年8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
├──────┼─────┼─────┼──────┤
│91年9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
├──────┼─────┼─────┼──────┤
│91年10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
├──────┼─────┼─────┼──────┤
│91年11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
├──────┼─────┼─────┼──────┤
│91年12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
├──────┼─────┼─────┼──────┤
│91年年終獎金│53,500元 │63,334元 │9,834元 │
├──────┼─────┼─────┼──────┤
│92年1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
├──────┼─────┼─────┼──────┤
│92年2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
├──────┼─────┼─────┼──────┤
│92年3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
├──────┼─────┼─────┼──────┤
│92年4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
├──────┼─────┼─────┼──────┤
│92年5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
├──────┼─────┼─────┼──────┤
│92年6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
├──────┼─────┼─────┼──────┤
│92年7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
├──────┼─────┼─────┼──────┤
│92年8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
├──────┼─────┼─────┼──────┤
│92年9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
├──────┼─────┼─────┼──────┤
│92年10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
├──────┼─────┼─────┼──────┤
│92年11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
├──────┼─────┼─────┼──────┤
│92年12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
├──────┼─────┼─────┼──────┤
│92年年終獎金│53,500元 │300,000元 │246,500元 │
├──────┼─────┼─────┼──────┤
│93年1月份 │53,500元 │59,200元 │5,700元 │
├──────┼─────┼─────┼──────┤
│93年2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
├──────┼─────┼─────┼──────┤
│93年3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
├──────┼─────┼─────┼──────┤
│93年4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3年5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3年6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3年7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3年8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3年9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3年10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3年11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3年12月份 │53,500元 │95,667元 │42,167元 │
├──────┼─────┼─────┼──────┤
│93年年終獎金│53,500元 │100,000元 │46,500元 │
├──────┼─────┼─────┼──────┤
│94年1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4年2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4年3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4年4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4年5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4年6月份 │53,500元 │96,030元 │42,530元 │
├──────┼─────┼─────┼──────┤
│94年7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
├──────┼─────┼─────┼──────┤
│94年8月份 │53,500元 │99,500元 │46,000元 │
├──────┼─────┼─────┼──────┤
│94年9月份 │53,500元 │99,500元 │46,000元 │
├──────┼─────┼─────┼──────┤
│94年10月份 │53,500元 │99,500元 │46,000元 │
├──────┼─────┼─────┼──────┤
│94年11月份 │53,500元 │99,500元 │46,000元 │
├──────┼─────┼─────┼──────┤
│94年12月份 │53,500元 │119,400元 │65,900元 │
├──────┼─────┼─────┼──────┤
│95年2月份 │53,500元 │119,400元 │65,900元 │
├──────┼─────┼─────┼──────┤
│95年3月份 │53,500元 │119,400元 │65,900元 │
├──────┼─────┼─────┼──────┤
│95年4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5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6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7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8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9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10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11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12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
├──────┼─────┼─────┼──────┤
│95年年終獎金│53,500元 │60,000元 │6,500元 │
├──────┼─────┼─────┼──────┤
│96年1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
├──────┼─────┼─────┼──────┤
│96年2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
├──────┼─────┼─────┼──────┤
│96年3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
├──────┼─────┼─────┼──────┤
│96年4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
├──────┼─────┼─────┼──────┤
│96年5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
├──────┼─────┼─────┼──────┤
│96年6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
├──────┼─────┼─────┼──────┤
│96年7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
├──────┴─────┴─────┼──────┤
│總 計│2,599,111元 │
└──────────────────┴──────┘
附表2
┌──┬─────┬──────┐
│編號│月 份 │金 額 │
├──┼─────┼──────┤
│1 │93年1 月 │38,000元 │
├──┼─────┼──────┤
│2 │93年2 月 │71,540元 │
├──┼─────┼──────┤
│3 │93年3 月 │6,461元 │
├──┼─────┼──────┤
│4 │93年4 月 │114,733元 │
├──┼─────┼──────┤
│5 │93年5 月 │130,201元 │
├──┼─────┼──────┤
│6 │93年6 月 │143,651元 │
├──┼─────┼──────┤
│7 │93年7 月 │151,403元 │
├──┼─────┼──────┤
│8 │93年8 月 │153,175元 │
├──┼─────┼──────┤
│9 │93年9 月 │146,025元 │
├──┼─────┼──────┤
│10 │93年10月 │141,411元 │
├──┼─────┼──────┤
│11 │93年11月 │168,000元 │
├──┼─────┼──────┤
│12 │93年12月 │127,387元 │
├──┼─────┼──────┤
│13 │94年1 月 │114,309元 │
├──┼─────┼──────┤
│14 │94年2 月 │155,299元 │
├──┼─────┼──────┤
│15 │94年4 月 │64,546元 │
└──┴─────┴──────┘
附表3
┌─┬─────────┬───────────────┬──────────┐
│編│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所在 │
│號│ │ │ │
├─┼─────────┼───────────────┼──────────┤
│1 │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1.「趙玉芬」、「何錫旺」、「石│96年度他字6816號偵查│
│ │議紀錄 │ 裕民」之署名各1 枚 │卷第235頁 │
│ │ │2.「趙玉芬」、「何錫旺」、「石│ │
│ │ │ 裕民」之印文各1 枚 │ │
├─┼─────────┼───────────────┼──────────┤
│2 │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1.「趙玉芬」、「何錫旺」、「石│同上偵查卷第238頁 │
│ │議紀錄 │ 裕民」之署名各1 枚 │ │
│ │ │2.「趙玉芬」、「石育民」、「何│ │
│ │ │ 錫旺」之印文各1 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