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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及「恒旭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及「恒旭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及「恒旭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及「恒旭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附表一至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 月間,以為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 巷14號6 樓之6 「恆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旭公司)籌措資金為由,而取得恒旭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後,明知前開資料僅用於為恆旭公司籌措資金,竟踰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同年7 月間,在恒旭公司所在附近,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恒旭科技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 枚,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8 月1 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林兆千,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恒旭公司辦公室內,佯稱已獲恒旭公司及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1 所示之資本租賃契約書上,先後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乙○」署名及印文,表示以恒旭公司名義承租如附表1 所示影印機2 台,及乙○為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恒旭公司及乙○,並將前開資本租賃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租賃公司)人員行使之,而租賃附表編號1 所示影印機2 台。
㈡於同年8 月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林兆千,持上開恒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乙○之雙證件影本、偽造之印章,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0號1 樓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智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丁○○出示前開資料、印章宣稱恆旭公司欲申辦門號,丁○○因而信以為真,約隔1 、2 日後,填妥附表2 所示申請書基本資料及攜帶每支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行動電話20支,至恆旭公司辦公室內,請恆旭公司人員按捺印章,丙○○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並央林兆千轉交上開偽造印章予丁○○按捺「乙○」、「恒旭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表示恒旭公司申請如附表2 所示之2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行使,並收受亞太公司隨申辦前開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20支,而亞太公司因見上開文件資料齊全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附表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20支之SIM 卡各1 枚,並同意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恒旭公司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㈢於同年8 月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林兆千,持上開恒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乙○之雙證件影本、偽刻之印章,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4號之浩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浩昇通信行),向該通訊行人員甲○○出示前開資料、印章宣稱恆旭公司欲申辦門號,並填寫申請書,致甲○○信以為真,將其所填寫之申請書送交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並交付威寶公司隨所申辦門號行動電話1 支予林兆千,且約定翌日前往恆旭公司按捺公司印章,後因林兆千所填寫之申請書字跡模糊,故甲○○為其重新謄寫附表3所示之文件上基本資料並委由同事攜帶前開文件及行動電話20支,至恆旭公司辦公室內,請恆旭公司人員於上按捺「乙○」、「恒旭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表示恒旭公司申請如附表3 所示之21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行使,並收受威寶公司隨申辦前開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20支,而亞太公司因見上開文件資料齊全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附表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21支之SIM 卡各1 枚,並同意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恒旭公司及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恒旭公司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7060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遠東國際租賃公司資本租賃契約書、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多門號明細表、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況一般電信公司與申辦者契約均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屬申辦者所有,申辦者得自行處分,應為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恒旭科技有限公司」、「乙○」之印章,並於附表1 至3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偽造附表3 所示之私文書,係本於向威寶公司申辦電話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利用所持有之恆旭公司及其代表人相關證件之機會,擅自用以租賃器材並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行動電話,致使恆旭公司遭受遠東國際租賃公司、亞太公司、威寶公司追索,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然尚未解決前開其所造成之債務問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經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然參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仍應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1 至3 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予遠東國際租賃公司、亞太公司、威寶公司而移轉與前開公司所有,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1 所示文書原留存1 份,但業已滅失,而其不知附表2 、3 之申請書有無副本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可見附表1 至3 所示文書除遠東國際租賃公司、亞太公司、威寶公司留存者,並無其他副本存在,故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至前開公司所留存附表1 至3 所示文書上所按捺之「恒旭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林兆千於浩昇公司所填寫之申請書,亦經交予威寶公司,且依證人甲○○所述,其於翌日需前往恆旭公司請該公司人員蓋印,可見該申請書上並無「恒旭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亦毋須沒收。
又偽造之前開「恒旭科技有限公司」、「乙○」各1 枚,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交予乙○持有,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偽造之文書 │ 標 的 物 │ 偽造署押、印文 │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Toshiba 廠牌ES-281C 機型│1.偽造「乙○」之署名1 枚 │
│司資本租賃契約書 │CDC621062 及CDC621105 機│2.偽造「乙○」、「恒旭科技│
│ │號影印機各1台 │ 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
附表2
┌───────────┬───────────┬─────────────┐
│ 偽造之文書 │ 行動電話門號 │ 偽造署押、印文 │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0支:│1.偽造「乙○」之署名2 枚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0000000000~0000000000 │2.偽造「乙○」、「恒旭科技│
│ │0000000000~0000000000 │ 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 │
└───────────┴───────────┴─────────────┘
附表3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行動電話門號 │ 偽造署押、印文 │
├──┼───────────┼───────────┼─────────────┤
│1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 至編號16之行動電│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下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話門號 │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 │
│ │服務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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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多│編號3 至編號16之行動電│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門號明細表 │話門號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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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
│4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
│5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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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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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
│8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
│9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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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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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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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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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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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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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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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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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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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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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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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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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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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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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乙○」、「恒旭科技有│
│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 │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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