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緝,111,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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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民國98年3 月27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審酌各相關情事後,認被告在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下,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98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4號9 樓,經具保人乙○○於98年5 月8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 份、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證。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亦無結果,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30日桃檢堂玉98助1211字第08992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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