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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超奕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八巷一號,以下簡稱超奕公司)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鎮」之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超奕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銘文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仍將超奕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林國鎮」,推由「林國鎮」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性質屬會計憑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五十八張後,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超奕公司虛開不實發票所交付之營業人、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藉此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
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超奕公司之申報資料及營業情況,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一份、超奕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一紙、股東名冊一件、公司章程一份、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一件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
有關該條文之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十五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兩相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
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㈢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超奕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擔任超奕公司負責人,並將超奕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鎮」之成年男子,由「林國鎮」以超奕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其就上開犯行,與「林國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十二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稅收之課徵及管理,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在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始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發布通緝,是以被告雖經緝獲到案,惟與上開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有所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超奕公司並未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竟仍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虛偽開立、金額合計為二千零十五萬七千一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七張,作為進行憑證而申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因此逃漏稅捐一百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然查: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責任者外,應由公司負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惟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
起訴書既認被告明知超奕公司無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二所示公司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此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則縱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其納稅義務人乃超奕公司,被告至多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代罰責任而已,檢察官認被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又營業稅之課徵乃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
經查超奕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並未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記載「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現場勘查該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八巷一號),該址為住家,外觀無營業跡象」、「超奕公司進項來源幾為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營業狀況頗為異常」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超奕公司確有營業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逕認超奕公司逃漏營業稅。
㈢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換言之,營業人依法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申報,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參考),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予超奕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乃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被告有何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 │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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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銘文實業有限公司 │13 │5,577,245 │278,862 │
├──┼──────────┼──┼──────┼──────┤
│ 2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13 │11,644,650 │582,233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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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宸霖開發室內裝修有限│1 │214,900 │10,745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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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組工程行 │1 │237,000 │11,850 │
├──┼──────────┼──┼──────┼──────┤
│ 5 │玖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380,160 │19,008 │
├──┼──────────┼──┼──────┼──────┤
│ 6 │國楙工程有限公司 │1 │375,000 │18,750 │
├──┼──────────┼──┼──────┼──────┤
│ 7 │韋遠實業有限公司 │14 │4,587,300 │229,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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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慈興營造有限公司 │4 │1,300,900 │65,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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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詮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6 │2,116,200 │105,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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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能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2 │1,400,000 │70,000 │
│ │公司 │ │ │ │
├──┼──────────┼──┼──────┼──────┤
│11 │王鼎石材興業有限公司│1 │460,800 │23,040 │
├──┼──────────┼──┼──────┼──────┤
│合計│ │57 │28,294,155 │1,414,709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 │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元) │:元) │
├──┼──────────┼──┼──────┼──────┤
│ 1 │崇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7 │5,299,450 │264,973 │
├──┼──────────┼──┼──────┼──────┤
│ 2 │政寶企業有限公司 │19 │14,406,650 │720,333 │
├──┼──────────┼──┼──────┼──────┤
│ 3 │明享有限公司 │1 │451,000 │22,550 │
├──┼──────────┼──┼──────┼──────┤
│合計│ │27 │20,157,100 │1,007,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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