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緝,279,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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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2960 號、98年度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印尼籍女子PURWANI (中文名稱劉娃妮,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劉娃妮得以來臺工作,竟與劉娃妮、姓名年籍不詳之姚姓成年男子、黃守辰、吳俊杰(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杰居間安排甲○○前往印尼,於民國93年6 月21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劉娃妮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

嗣甲○○返臺後,旋於94年6 月14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劉娃妮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交由黃守辰、劉娃妮等人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劉娃妮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劉娃妮為甲○○之配偶,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乃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劉娃妮。

劉娃妮遂於94年7 月9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吳俊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娃妮、吳俊杰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第6-11頁、第22-26 頁),另有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7 日宜署資處娟字第0980096571號函、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6日雲斗戶字第0980002161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 份(98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第4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第36頁、第68-73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參與實行本案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劉娃妮、姓名年籍不詳之姚姓成年男子、黃守辰、吳俊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劉娃妮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劉娃妮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劉娃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然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故被告以結婚事由申請劉娃妮簽證以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與劉娃妮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前開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上開擔任印尼籍女子人頭丈夫,並申辦相關來臺手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然被告擔任印尼籍女子劉娃妮之人頭丈夫,目的僅為使劉娃妮得以來臺工作,而外籍女子來臺工作,非必然發生遭剝削勞力、薪資等買賣人口情事,且被告擔任人頭丈夫,本無瞭解劉娃妮在印尼係如何與黃守辰等人商談來臺工作條件之可能,又被告於劉娃妮來臺後未曾見面或共同居住,顯然無從知悉其在臺工作情形,故難僅以被告同意擔任劉娃妮之人頭老公之情,即推定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名義上外籍配偶劉娃妮必遭人口買賣之情形,復不違反其本意,仍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辦理相關程序,而具幫助買賣人口之不確定故意,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縮減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48頁),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劉娃妮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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