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緝,30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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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及扣案海洛因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 月25 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上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99 號8 樓805 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0月4 日晚上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許,應予更正),與友人邱添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確定)騎乘車號DNE-8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99 號附近之際,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3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淨重共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淨重0.55、0.55、0.01公克,應予更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6年10月4 日晚上9 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H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6年10月26日;

報告編號:CH/2007/A1002 號)在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下稱偵卷)第34、49、50、51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6年10月3 日上午6 、7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年10月4 日晚上7 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35公克)及海洛因3 小包(淨重共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同案被告邱添來所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20至22頁、24、25、37至40頁)。

且上揭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420 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52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海洛因3 小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4 個,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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