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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間簡字第五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簡上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上開五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甲、乙案之罪刑定應執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
就丙、丁、戊案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四巷十六弄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四巷十六弄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查被告有如上揭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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