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緝,311,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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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各為參點壹貳公克、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及分裝勺管壹批,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及分裝勺管壹批,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各為叁點壹貳公克、零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及分裝勺管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 月7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3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罪),及以94年度訴字第1180、22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下稱乙、丙罪);

又於95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 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下稱丁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前開乙、丙、戊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及前開丁罪刑減為罰金銀元1,000 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並入監與甲罪刑接續執行,且於96年8 月1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上開二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8年聲字第93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審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08 號8 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3.12公克、0.7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各為3.11公克、0.67公克」,茲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各為0.09公克、1.46公克」,茲予更正),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及分裝勺管1 批,以及其所有但與施用毒品無涉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1 支(起訴書漏載該行動電話,茲予補正),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09/02/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詳見偵查卷第63、65頁)在卷可證;

又扣案白色粉塊狀1 小包及粉末1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分別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66.94%、純質淨重2.09公克及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以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 小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總毛重2.03公克,總淨重1.72公克,予以編號1 、2 ,各取0.01公克化驗,餘1.70公克,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51 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026 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1 份(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

此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詳見偵查卷第35至45頁)存卷可考,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及分裝勺管1 批足證。

復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故被告於開時、地,施用第一、二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因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 02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 月7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3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罪),及以94年度訴字第1180、22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下稱乙、丙罪);

又於95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 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下稱丁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前開乙、丙、戊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及前開丁罪刑減為罰金銀元1,000 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並入監與甲罪刑接續執行,且於96年8 月1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 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上開二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8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審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3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罪),及以94年度訴字第1180、22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下稱乙、丙罪);

又於95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 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下稱丁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前開乙、丙、戊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及前開丁罪刑減為罰金銀元1,000 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並入監與甲罪刑接續執行,且於96年8 月1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素行不佳,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3.12公克、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包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2只、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及分裝勺管各1 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其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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