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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其所犯搶奪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六月、八月,並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MG撞球場」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甲○○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於上開「MG撞球場」內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三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五三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六點四五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六點四五六八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七十三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及白色透明結晶七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五三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五三四公克,後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點四五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六點四五六八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70887、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供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審理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另有前開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五三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四五六八公克),其中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五三四公克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六點四五六八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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