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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5年4 月24日(按:依卷附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結婚登記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均為85年4 月24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案,經檢察官於85年8 月16日開始偵查,85年11月4 日起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板院義刑清科緝字第1010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案件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
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為2 年6 月,是上開10年時效期間,加計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1 年又13日,此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8年11月7 日即完成,追訴權已消滅。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5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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