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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甲○○○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九月七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茲查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該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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