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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將其羈押;
茲查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所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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