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重訴,47,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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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3、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丙○○與謝憶婷為朋友,自民國98年2 月28日日起同居於以謝憶婷名義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77 巷2 弄1 號3 樓332 室。

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得知謝憶婷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故心有不平,質問謝憶婷而生爭執,詎丙○○明知頸部遭人緊勒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室內床上,坐在謝憶婷右手邊床沿,趁謝憶婷躺在床上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徒手由上往下勒掐謝憶婷之頸部,致謝憶婷第一頸椎脫臼、甲狀軟骨骨折而頸部遭壓迫窒息死亡。

嗣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丙○○始將謝憶婷死於身旁之訊息告知其母甲○○,甲○○復聯絡丙○○之姨乙○○前往上址查看,再由丙○○之姨丈丁○○於同日下午7 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指稱上址發生兇殺案件,嗣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發現謝憶婷已無生命跡象、丙○○左手有割腕情形,即將丙○○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救治,警方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坐在被害人謝憶婷右手邊的床緣,被害人躺著,伊以雙手由上往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

伊情緒上失控,用雙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勒住一、二分鐘後放開,被害人抽蓄了幾下,伊就放開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98年4 月29日警詢中所供述:伊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板橋市○○路177 巷2 弄1 號3 樓332 室,在床上以徒手的方式用力掐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沒有反抗,伊放手時被害人抽蓄幾下,伊就躺回伊睡覺的位置,等到伊睡醒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了等情(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76頁)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於98年4 月29日於偵訊中所供述內容大致相合(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111 頁背面、112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掐住謝(指被害人),知道掐住謝的何處?】脖子,我知道一直掐住一個人的脖子,會導致那人死亡。

【問:當時知道掐住謝(指被害人)脖子,會讓謝(指被害人)死亡?】知道,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我把我的一切都給她,她卻對我這樣,我把我這段期間賺的錢都用現金交給她」等語明確(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113 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於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當時應具有殺人之認識與意欲,亦可認定。

(二)又被害人經法醫解剖結果為窒息死,頸部壓痕,陽性;甲狀軟骨骨折;

第一頸椎脫臼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317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237號解剖報告書1 件在卷可按(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

則被害人上揭解剖結果之頸部壓痕、甲狀軟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之受傷部位,與被告上揭供述以雙手由上往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之部位相合。

另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窒息、外力頸部壓迫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317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331號鑑定報告書1 件可稽(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可按(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165 頁)。

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現場勘查及相驗照片在卷(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5 頁至53頁、第125 至150 頁)可按,是被害人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由上往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勒住一、二分鐘後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頸部遭壓迫窒息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98年4 月28日11時許,因發現被害人另外與男友交往而發生爭吵,被告掐住被害人脖子時,被告問被害人「我們可不可能在一起」,被害人回答「不可能」,被害人問被告說「你想掐死我嗎?你有種嗎?你敢嗎?」,被告問被害人說「妳是認真的嗎?」,被告便用力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沒有反抗直到被害人抽蓄後被告就停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77頁),核與被告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大致相合(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81頁、111 頁背面),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對被害人說「這樣對得起我嗎?」,被害人說「為什麼不可以」,之後被害人就激怒伊說「你敢勒我嗎?」,就一直瞪者眼睛看著伊說「你敢嗎?」,一直嘲笑伊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73頁)。

參以被告之母親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你稱於(27)日晚上凌晨到兒子租屋處聊天,內容為何?】我兒子丙○○先抱著我跟我說:媽媽,我很愛她(謝憶婷),但她給我劈腿...」等情(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66頁)以觀,就被告上揭供述於案發前已發現被害人另外與男友交往一節相合,是被告因得知被害人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心有不平,質問被害人而生爭執,並在被害人以言語激怒下,因而以雙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等情亦可認定。

(四)又員警革志遠於98年4 月28日因勤務中心轉報說報案人說其姪子由跟其說殺人後有自殺。

到達案發現場時,由被告開啟該332 室門,員警革志遠與被告之姨丈即證人丁○○及二名消防隊員(指證人李忠懷、柯廷儒)一起進入,於入門後,員警革志遠才發現被告手上有割腕痕跡,床上還躺著一名女性(指被害人),員警革志遠請消防隊員對該名女性急救,消防隊員發現該女子腿部有屍斑已無生命跡象。

消防隊員對被告施以急救。

之後員警帶被告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革志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李忠懷、柯廷儒於偵查中所證述大致相符(98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99-100頁)。

是就員警革志遠到達命案發生地點時被害人係躺在床上已無生命跡象情形,亦與被告上揭供述伊坐在被害人右手邊的床緣,被害人躺著,伊以雙手由上往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情中就被害人被害時位置亦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98年4 月29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有該當刑法自首要件等語置辯,惟: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98年4 月28日發現被害人謝憶婷死亡後,有打電話給證人甲○○,伊告訴證人甲○○說伊女朋友(指被害人)的屍體在伊旁邊,請證人甲○○趕快過來,並未告訴證人甲○○誰殺了被害人或是伊殺了被害人一節(本院卷二第62背面、6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接獲被告上揭電話通知後,便以電話通知其姊(被告之阿姨)即證人乙○○要證人甲○○到被告住處看看,但並未說發生何事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64背面、65頁),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66背面、67頁)。

又證人乙○○到達被告上揭租屋處後,被告到樓下開門,證人乙○○並與被告一起搭電梯至三樓,證人乙○○發現被告手腕受傷,證人乙○○並沒有進到332 室內,被告自己進入332 室內,證人乙○○因受驚嚇搭電梯至一樓,出到大樓外打電話給證人丁○○,請證人丁○○報警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67頁)。

又證人丁○○在接獲證人乙○○電話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表示板橋市○○路177 巷2 弄1 號發生凶殺案,一個好像死亡,另外一個好像有重傷,派救護車跟警察到場,其姪子殺他女朋友,其姪子好像在在鬧自殺一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明確(本院卷二第69背面、7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98年4 月28日下午7時11分報案電話譯文各1 件在卷可按(98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3 頁、98年度偵字第13326 偵卷第252 頁)。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見到乙○○時,你們二人有無講話,講了什麼話?我帶她(指證人乙○○)去樓上,我要帶她(指證人乙○○)進我房間,但她(指乙○○)沒有進去,乙○○說我犯了錯,要帶我去自首,我說好... 」等情(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在救護車到場時,你還不知道有人死在被告住處?)我只知道被告受傷,不知道有人死掉,因為我沒有進去。

(問: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何要帶被告去自首?)因為我問被告妳是不是出事了,他點頭,我問他我帶妳去自首好不好,她說好」等情(本院卷二第67頁),與被告上揭供述證人乙○○未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情形相合,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打電話給證人乙○○叫證人乙○○去被告住處看看並未跟證人乙○○說什麼原因一節符合(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65頁),則證人乙○○既然不知到被告究竟係違犯何種罪,當無可能代被告向警察機關表示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意思之可能。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電話給丁○○說這個孩子(應指被告)出事了,我說被告好像殺人了而且他受傷,快點打電話給警察局」等情(本院卷二第68頁),惟證人乙○○並不知悉被告究竟違犯何罪,已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又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追問被告,為何會認為被告殺人?)我沒有看到屍體,我是自己猜的」等情,則上揭證人乙○○在電話當中向證人丁○○所言「被告好像殺人了」應係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妳有無跟丁○○講妳要帶被告去自首?)這個我有講,我說我跟被告說要帶他去自首,他說要等他媽媽」等情(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以觀,顯見被告亦未委由證人乙○○向警察機關表示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你自己決定要報案還是乙○○要妳報案?)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乙○○說要等甲○○到再去自首。

我報案只是要先救人。」

等情(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言,證人丁○○亦無代被告向警察機關表示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亦可認定。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妳有無跟救護人員或警察說你殺了被害人?)我沒有講,我以為乙○○有講」等情(本院卷二第64頁),是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到達案發現場之際,即在上揭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之前,亦未對到場之員警表示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一節,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委由證人乙○○或丁○○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就殺害被害人謝憶婷之犯罪表明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而被告亦未在員警到達案發現場之際,於員警得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被害人謝憶婷為被告殺害前,對到場之員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即徒手勒斃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為生命法益剝奪無所回復,且肇致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平之傷痛,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家屬係因慮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宜,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狀,並以被告年齡僅20餘歲、高中一年級肄業等智識程度,尚無重大不良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佩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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