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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原告乙○○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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