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周健生係上櫃公司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
-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 理由
- 壹、被告陳祖慶對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虛偽申
- 一、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 (一)周健生係上櫃公司名鐘公司之總經理;陳祖慶係名鐘公司
- (二)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黃懷箴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
- 二、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內線交易部分:
- (一)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所
- (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並沒有「成立」的用語,但主管
- (四)周健生指示陳信銘以高秀川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五)至被告周健生辯稱:其要陳信銘以高秀川兆豐證券板橋分
- 貳、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為本案行為後,如附表12所示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所共同填製、記入之
-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之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昌福係名鐘公司董事長,被告陳錦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涉犯各該犯行,無非
- (一)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
- (二)被告陳昌福、陳信銘所涉內線交易部分:
- 四、據上各點,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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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福
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周健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陳錦宏
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陳信銘
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陳祖慶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邵鐘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江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黃懷箴原名黃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5 、21525 、22308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祖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江秀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懷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均無罪。
事 實
壹、周健生係上櫃公司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之總經理;
陳祖慶係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亦為該公司寧波廠業務處副總經理;
江秀玲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彼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同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懷箴(原名黃靕)則是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助理,後列商品銷貨單之製作為其業務。
緣民國97年3 、4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等公司,為如附表5 所示之約定,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 )、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負責提供所需資金,購買原物料後,送往約定之公司進行加工,再將LCM 產品出貨予中銀公司銷售,將PCBA出貨予天基公司銷售,迄97年3月底及4 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 、PCBA商品,銷售情形如附表6 、8 所示。
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均清楚前揭LCM 、PCBA商品未全部出貨之事實,周健生、陳祖慶並知悉依據會計處理原則,各該商品交易,應於負責外包加工之公司出貨至中銀公司、天基公司後,始得認列銷貨收入,而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周健生為美化名鐘公司97年3 、4 月之財務報表,竟要陳祖慶指示江秀玲、黃懷箴將如附表7 、9 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 、4 月之銷貨收入,渠等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黃懷箴接續於97年3 月24日、3 月25日、4 月24日、4 月25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22號之名鐘公司內,製作原始憑證銷貨單,經江秀玲核准,LCM 商品部分之銷貨單,並經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7 、9 所示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計虛增名鐘公司97年3 、4 月之銷貨收入新臺幣43,136,259元及17,063,000元。
周健生、陳祖慶復基於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虛增之不實銷貨收入,載入記載97年3 、4 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 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財務報告,分別於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9 日及97年4 、5 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
其間,身為名鐘公司總經理之周健生,及訂單處理中心經理江秀玲,至遲於97年4 月24日下班時,已知97年4 月之營收,因含虛增之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交易,金額甚大,足以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消息,於消息公開前,不得對名鐘公司股票為買賣行為,竟於其等知悉消息後至消息公開日即97年5 月9 日前之如附表10、11所示時間內,周健生指示不知情之陳信銘使用如附表10所示不知情之高秀川、陳束燕的人頭帳戶,賣出如附表10所示名鐘公司股票,扣除如附表3 所示交易成本,使不詳之人獲得如附表1 所示之所得;
江秀玲則使用自己之帳戶,賣出如附表11所示名鐘公司股票,扣除如附表4 所示交易成本,使自己獲得如附表2所示之所得。
嗣於97年7 月間,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察覺名鐘公司之營收及股票買賣情形有異,函請檢調單位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祖慶對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犯行,自白屬實。
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黃懷箴對於事實欄所載渠等於名鐘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就LCM 及PCBA商品交易經過,及部分LCM 、PCBA商品成品未於97年3 、4 月底出貨等情;
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就所為如附表10、11所示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及內線交易等犯行,周健生辯稱:其從未指示任何人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依據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間之契約,於交付料件後直接認列營收,實際上亦無不妥,至相關股票買賣,高秀川帳戶部分,係為履行併購高秀川公司時,承諾給高秀川800 張名鐘公司股票之約定,陳束燕帳戶部分,係為符合法令就監察人持股比例之要求,均與內線交易無涉云云;
江秀玲同樣主張根據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間之契約,交付料件後即可認列營收,且辯稱: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係依照自己的投資判斷云云;
黃懷箴辯稱:其製作銷貨單時,不知道部分LCM 、PCBA商品之成品尚未如數出貨,也不清楚銷貨收入之認列原則云云。
經查:
一、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由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部分:
(一)周健生係上櫃公司名鐘公司之總經理;陳祖慶係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亦為該公司寧波廠業務處副總經理;
江秀玲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彼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同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懷箴則是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助理,LCM 、PCBA商品銷貨單之製作為其業務。
97年3 、4 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為如附表5 所示之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 及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負責提供所需資金,購買原物料後,送往約定之公司進行加工,再將LCM 產品出貨予中銀公司銷售,將PCBA出貨予天基公司銷售等事實,為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①第81頁、本院卷②第153 頁、第158頁反面),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間有如附表5 所示之約定,並經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③第134 頁),且有LCM 交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49 至352 頁),難謂不實。
而迄97年3 月底及4 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 、PCBA商品,銷售情形如附表6 、8 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陳祖慶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江秀玲以證人身分所證:其清楚LCM 、PCBA商品之交易進度(見本院卷③第51頁),「(辯護人孫律師問:陳祖慶說公司每天都會有早會,你也都會參加,他又說關於PCBA及LCM 的交易,分別在3 月25日及4 月25日之前,他就已經知道沒辦法出貨完成,他在早會的時候也有向周健生總經理報告,你也在場,周健生指示他說即使沒有出貨完成也要列為營收,當時陳祖慶是否確實有向周健生報告事前沒有辦法出貨完成?)成品的部分他確實有向周總經理報告過。」
(見本院卷③第5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檢察官所指97月3 月底有部分LCM 組並沒有出貨到中銀公司是事實,……PCBA部分銷貨收入,一樣是以材料到位後認列,起訴書所載沒有實際出貨部分若就成品而言是事實,但是我的認知是以材料到位就可以認列銷貨收入。」
(見本院卷①第211 頁反面)等語;
暨被告黃懷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起訴書中提到97年3 月底部分LCM 的產品尚未實際出貨,以成品而言是事實。
……起訴書提到有部分PCBA並未出貨,就成品而言也是事實。」
(見本院卷①第224 頁反面)等語無違,且與扣押物編號I06 之光碟即自黃懷箴電腦內複製之檔案「LCM 訂單相關進度」中,LCM 出貨明細欄所載3 月份出貨情形:「2.8 吋:3/29出1365,3/31出3567;
3.2 吋:3/25出2000,3/26出2367,3/27出1728,3/29出2842」,及卷附97年5 月14日寄送之「寄件者:張香平;
收件者:黃靕、李杰、副本:陳祖慶、陳少華、江秀玲」電子郵件所載:「N61 PCBA今日與何總確認,因其客戶端產品有作調整,現預估本週末會生產,目前50K 訂單情況,5/14止只交貨了第一筆20K 的18K ,未交2K,及後面第二筆15K +第三筆15K ,共32K 未交。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42頁)相符,堪信為真。
另周健生為美化名鐘公司97年3 、4 月之財務報表,要陳祖慶指示江秀玲、黃懷箴將如附表7 、9 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 、4 月之銷貨收入,黃懷箴乃接續於97年3 月24日、3 月25日、4 月24日、4 月25日,製作銷貨單,經江秀玲核准,LCM 商品部分之銷貨單,並經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7 、9 所示之銷售收入,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各該部分銷貨收入,載入記載97年3、4 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 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財務報告,分別於97年4 月10日、97年5 月9 日及97年4 、5 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等事實,同經被告陳祖慶到庭證述:「(檢察官問:為何在貨物還沒有交貨的情況下,就把LCM 的交易額全部認列為銷貨收入?)我們遇到沒有出貨的情況會去跟總經理報告,周總說這部分可以執行銷售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按照這東西去做執行,執行的過程我會先打電話跟中銀的業務說我們有這些貨要認列,可不可以去做銷售,他說可以,然後我就會指示訂單處理中心去做一些報表的取得。」
(見本院卷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檢察官問:周健生除了指示你之外,有無指示其他人來完成提前認列的事情?)他說可以執行的場合,有時候是周總跟我在他的辦公室,有時候江秀玲也在,4 月間關於PCBA部分在開日會時也曾經討論過,所以江秀玲也知道提前認列的事情。」
(見本院卷③第11頁)、「(檢察官問:沒有實際交貨卻提前認列收入一事,還有誰知道?)訂單處理中心的江秀玲、黃靕、周總及我本人都知道。」
(見本院卷③第11頁反面)等語甚詳,且有名鐘公司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轉帳傳票附卷可憑(見97偵19905 偵查卷②第165 頁、第176 頁、第298頁、第248 頁、第271 頁),亦堪認定。
據此,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在均清楚前揭LCM 、PCBA商品未全部出貨之情形下,猶為上開行為,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由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黃懷箴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行,固以未為此等行為、依據契約交付料件後即可認列營收、不知情云云置辯,惟:1被告周健生辯稱未指示任何人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江秀玲前揭所證,周健生對於迄97年3 月底及4 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 、PCBA商品,銷售情形如附表6 、8 所示之事實,顯然知情。
而陳祖慶指稱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係受周健生之指示之說詞(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74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251 頁、本院卷③第11頁),自始一致。
衡情,陳祖慶、江秀玲係因周健生之關係,方至名鐘公司任職,業經2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③第7 頁反面、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138 頁至第138 頁反面),渠等非僅與周健生無怨隙,在職場上有密切關係,江秀玲甚至與周健生有親屬情誼,為周健生所自承(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238 頁、98偵1913偵查卷第26頁、97偵19905 偵查卷②第448 頁),實無誣陷周健生之理。
至江秀玲於本院作證時,固一度提及未聽到周健生有要指示虛增營業額,並稱陳祖慶就LCM 商品未能於97年3 月底出貨,係於97年3 月25日以後向周健生報告云云(見本院卷③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然此與陳祖慶所證,明顯不符,由江秀玲於警詢時所言:「(調查員問:係何人指示妳在尚未實際將PCBA出貨給天基公司前,就虛增業績,將未出貨的數量及金額列入當月營收?)是總經理周健生告訴副總經理陳祖慶及我,將未實際出貨的數量及金額列入當月營收。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146 頁)等語,亦可彈劾此部分所言不實。
況倘若周健生未為指示,或陳祖慶係於該日以後始向周健生為報告,未出貨之LCM 商品,何以會提前於97年3 月24日及3 月25日即認列銷貨收入?江秀玲此部分所證及事後於偵訊時改稱:「(檢察官問:對於在調查局說,是周健生告訴陳祖慶跟你將未實際出貨的數量及金額列入當月營收,是否如此?)是陳祖慶告知可以在4月底之前將45K 的產品完全出貨,因此周健生才會說可以認列營收。」
云云(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267 頁),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黃懷箴辯稱不知情部分:被告黃懷箴雖辯稱其就如附表7 、9 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 、PCBA商品數量提前於97年3 、4 月底前認列銷貨收入之事實不知情,但與其於警、偵訊時所陳:「(調查員問:前述名鐘公司先行完成外包驗收程序,而中銀公司、天基公司或興威通信公司尚未付給名鐘公司合約貨款,是否有先行列入名鐘公司財報營業額之情形?金額若干?)現在沒有,但是97年3 月份有,當時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實際尚未出貨、銷售對象廠商尚未付的貨款,但實際有多少是屬於先行認列的部分,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全部認列總額為中銀公司有美金1,623,400 元左右,名鐘公司有認列為97年3 月的營業額內,所以那個月的財報業績看起來就特別好,不過為何要這樣做,要問江秀玲及陳祖慶他們才知道,我只有依照江秀玲的指示,先行於電腦系統上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完成的流程而已。」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6頁反面至37頁)、「(調查員問:除前97年3 月份有尚未實際出貨而中銀公司尚未支付貨款,名鐘公司卻已認列為營業額情形外,還有無其他月份亦有此情形?)97年4 月份PCBA(手機主板)的部分,當時尚未出貨但已先行於系統上完成驗收及銷貨程序,而天基公司尚未支付貨款的金額,實際有多少是屬於先行認列的部分,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全部認列總額約美金943,000 元,也有認列97年4 月的營業額內,這部分也是主管江秀玲指示的,只要我按照江秀玲的指示在系統上先行完成驗收及銷售程序,系統就會自動轉列應收及應付款紀錄。」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7頁)、「(調查員問:請你依據97年7 月21日名鐘公司扣押物,陳祖慶電腦列印資料2 張-LCM 訂單管制表及電子郵件資料,說明前述97年3 月份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序程但實際尚未出貨、中銀公司尚未付貨款,而名鐘公司先行認列營業額之金額為若干?)LCM 訂單管制表編號第4 、5 、6 三筆都是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實際尚未出貨、中銀公司尚未付的貨款,而名鐘公司先行認列營業額之金額,總共約為美金1,209,000 元。」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7頁反面)、「(調查員問:請你依據97年7 月21日名鐘公司扣押物會議紀錄1 冊,及前述電子郵件資料,說明97年4 月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實際尚未出貨、天基公司尚未付的貨款,而名鐘公司先行認列營業額之金額若干?)所示扣押物第1 頁資料顯示,至97年4 月底僅預定完成20,000個產品出貨,但依據電子郵件資料顯示是18,000個,再依據該扣押物第3 頁內容顯示,左下角有關PCBA N61回款進度資料,在97年4 月共認列了45,000個產品出貨,比實際出貨超出了27,000個,所以總共多認列了約美金565,000 元,是屬於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實際尚未出貨、天基公司尚未付的貨款。」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檢察官問:名鐘公司對於中銀公司、天基公司或興威通信公司尚未付給名鐘公司的合約貨款,有無先行列入名鐘公司的財報營業額裡面?)在97年3 月時,中銀公司還沒有給名鐘公司1,623,400 元美金的貨款,但名鐘公司有先認列在3 月份的營收,後來中銀公司是在4 至5 月間分次才把這筆貨款給付完畢。」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257 頁)、「(檢察官問:除了中銀公司這筆之外,其他月份還有類似的情形嗎?)97年4 月天基公司尚未支付的貨款約943,000 美金。
公司有先認列在4 月份的營收,後來這筆錢是在5 月份才給付完。」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257 頁)等語,顯有未符。
衡酌黃懷箴為前述電子郵件之正本收件者,扣押物編號I06 之光碟片即自黃懷箴電腦內複製之檔案「LCM 訂單相關進度」中,並明確記載LCM 、PCBA確切之銷貨日期,豈有不知之理?參之此訂單交易金額甚大,屬重大交易(理由壹二㈡論述參照),所云:雖曾收受電子郵件,但未仔細觀看云云(見本院卷③第29頁),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黃懷箴另辯稱:不清楚銷貨收入之認列原則,無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云云,檢察官起訴時,本未認定黃懷箴此部分犯行,無贅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指明。
3被告周健生、江秀玲辯稱依據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間之契約,交付料件後即可認列營業收入部分: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此部分辯解,無非係以LCM 交易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乙方(按:指名鐘公司)向甲方(按:指中銀公司)指定的LCM 原物料供應商採購,並將相關物料交付丙方(按:指德聯公司),乙方即完成對甲方訂單的所有義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採購之價金。
關於LCM 原物料品質風險與運送風險,由丙方向甲方負責。
關於產品生產風險與交貨時間的風險,由中源公司向甲方負責。」
,及同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原物料供應商採購,並將相關物料交付丙方,乙方即完成對甲方訂單的所有義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採購之價金,並在丙方驗收後30天無條件付款與乙方。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49 至350 頁)等規定為推論。
依據下列事證,可知此部分所辯乃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1)名鐘公司就LCM 商品交易之進行,本係以成品為標的。
此由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0 及CZ00000000000 (見97偵19905 偵查卷②第98及177 頁)皆以成品為內容,編號: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之外包單(見97偵19905 偵查卷②第157 頁、第158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244 頁、第267頁)及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銷貨單(見97偵19905 偵查卷②第167 頁、第178 頁、第298 頁、第248 頁、第271 頁),亦是以外包驗收日期作為交易基準日,並非以交料時作為交易基準日,即可得知。
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所證:「(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LCM 及PCBA買賣的應該都是成品,而不是單純買賣材料,是不是?)是,當初這個交易是要買材料要來做成品。」
(見本院卷③第39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生所證:「(檢察官問:實質上是否就是要買賣LCM 及PCBA的成品?)是。」
(見本院卷③第64頁);
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所證:「(檢察官問:依據該份購銷合同,交貨日期有限定3 月15日要交貨,依你所言交貨是指交成品,則名鐘公司是否負有3 月15日交成品的義務?)是。
就這張訂單,他是要交LCM 成品給我們。」
、「(檢察官問:中銀公司與名鐘公司的LCM 及PCBA的交易,經濟的實質到底是要買LCM 、PCBA的成品?還是只是要買LCM 、PCBA的原物料?你們最主要買賣的標的物是什麼?)我出貨給客戶都是LCM 還有PCBA的成品。」
(見本院卷③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
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江麗惠所證:「(檢察官問:依據這個銷貨單的銷貨識別就是銷貨製成品來看的話,這個前提這樣子有矛盾嗎?如果只交料,有無辦法開立這個銷貨單?)我們不會這樣做。」
(見本院卷③第152 頁);
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課長曾珠雀所證:「(辯護人李律師問:可以判斷當初在97年3 月24日名鐘公司出貨給中銀國際,到底名鐘公司當時出的是什麼東西嗎?)當時出的是製成品,摘要是一個料號,應該是LCM 的東西。」
(見本院卷③第156 頁)等語,益徵明白。
(2)前揭契約條款,本係在規範交易三方之交易模式及保障名鐘公司對於貨品之所有權,非用以規範會計上之處理方式。
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所證:「(辯護人孫律師問:合約書第2條條款的目的是什麼?)……合約內容我沒有參與討論,我只知道當初要簽訂合約的目的是因為都是預付,擔心付完之後收不到錢,其用意是在保障名鐘公司。」
(見本院卷③第16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所證:「(檢察官問:LCM 交易合作書有提到說德聯公司驗收物料後,物料的物權還是屬於名鐘公司所有,此時名鐘公司是否需要在帳上認列存貨?)這是一般商業交易上的條款,我們會做保留所有權的宣示以確保權益。
單以這個條文來看的話,這是名鐘公司的存貨沒錯,應該要在帳上認列存貨。」
(見本院卷③第3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銘所證:「(辯護人孫律師問:契約中記載交料就完成,當時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想法?)我們當時是第一次踏入這樣的交易,供應商是由天基跟德聯公司指定的加工廠商,這些加工廠商如果不能如期出貨,這個責任應該歸在天基跟德聯身上,而不應該歸在我們買方,所以我們當時就強烈要求我們零件有出去的時候,責任就不在我們身上,時間到我們還是要收到款項,這是為了要保護名鐘公司的利益,對方也同意,所以才會簽訂合約。」
(見本院卷③第46頁反面);
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所證:「(辯護人孫律師問:按照這份合約,你們是否約定說只要名鐘公司料件備齊,交付給德聯,你們中銀就要付錢?)是,我覺得簽訂合約的精神是名鐘要保護他的資產及權益,我看了沒有什麼大問題,就簽了。」
(見本院卷③第135 頁)等語,可以證明。
(3)依據會計上之重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的概念,名鐘公司之LCM 交易既是以交付成品之方式進行,自不得因合約之約定而忽略該交易之實質內涵,勉強適用不恰當之會計處理方式。
而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係各界所接受並普遍遵守之原理原則,用以規範企業之會計處理方式,為了使各企業間之財務報表更具有比較性,自不允許各企業因私下之合約約定,破壞各企業間財務報表之比較性。
此由證人即名鐘公司委託查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陳慧銘所陳:「(本院問:如果有條文的特別規定,但是不符合你剛說認列標準,你們會依會計準則來認列,或是依條文的特別規定來認列?)一般實務上還是以貨品的交付即出貨為主,縱使有條文的特別規定,如果沒有符合貨品交付的情況下,我們還是不會把它認為是可以認列的。」
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頁),即可佐證。
周健生身為名鐘公司總經理,並表示曾於正崴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副總,後來到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至掛牌上市(見本院卷③第230頁),歷練豐富;
江秀玲自承係中壢家商及台北商專會計科系畢業(見本院卷③第61頁),具會計背景,對此基本會計原則,實難諉稱不知。
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自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一、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
二、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三、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四、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五、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之規定認列之(見本院卷②第131 頁)。
(4)反面言之,若依周健生、江秀玲辯解之方式為銷貨收入認列,將產生諸多矛盾。
蓋對照LCM 交易合約書第2條第3項:「丙方(按:指德聯公司)經乙方(按:指名鐘公司)下單後,並接受乙方委託,將其他LCM 原物料運送至中源公司組裝生產,相關物料經丙方驗收後,物權仍為乙方所有,但丙方負有運送與保管之責任,運送費用由丙方負擔。」
,及同契約第3條第3項:「乙方對中源公司的加工費支付,產品需經過甲方(按:指中銀公司)之驗貨無誤,在出廠前始支付相關加工費用給中源公司。」
(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50 頁)等規定,可知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德聯公司後,仍需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完成後,始成為中銀公司得用之成品,因此,在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予德聯公司時,並未將商品之報酬即LCM 成品之價值,移轉予買方中銀公司。
又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予德聯公司後,德聯公司將原物料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加工費仍應由名鐘公司支付,加工完成後,名鐘公司深圳辦事處的人員亦會進行驗收,此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所證:「(檢察官問:江秀玲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驗收部分?)這部分很模糊,因為外包的東西,照理說會包含驗貨,但當然不是台北的訂單處理中心直接去。
外包的東西,訂單處理中心會負責全部的責任,但是因為一個在臺灣,一個在深圳,江秀玲不會直接過去,但是她應該會要求深圳辦事處的陳少華、李杰去驗貨,陳少華、李杰都是從寧波工廠調過來深圳的。」
(見本院卷③第8 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秀玲所證:「(檢察官問:LCM 交易合作書上也說,由德聯公司負責驗收物料之後由中銀公司負責驗收成品,既然都是由你們訂單中心去下訂單,訂單中心是否需要負責控管訂單的成果,成品需不需要你們驗收?)成品是由客戶驗收,驗收的部分都是由深圳辦事處的人驗收的,臺北的公司人員無法驗收。」
(見本院卷③第52頁反面)等語得知,自難認名鐘公司對於該原物料不持續參與管理,或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凡此與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俱難謂相符。
再者,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所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0 及CZ00000000000 ,其內約定之價款皆為LCM 成品之價款。
LCM交易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稱「採購之價金」,當係指中銀公司向名鐘公司採購LCM 成品之價金,在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未約定交付原物料後所得收取或支付之原物料價款若干之情況下,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後所得認列原物料部分之銷貨收入金額,實無法確定,在會計處理上,亦無法認列銷貨收入。
假若名鐘公司在交付原物料後,即以LCM 成品之價款認列銷貨收入,依據LCM 交易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乙方對中源公司的加工費用支付,產品需經過甲方之驗貨無誤,在出廠前始支付相關加工費用給中源公司。」
,LCM 之加工費係由名鐘公司於產品驗收後支付,因在該階段名鐘公司所交付之原物料尚未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進行加工,加工所產生之加工費未發生,而該費用本應列為銷貨成本之一部分,依據會計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即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正確計算損益,名鐘公司應在認列LCM 成品銷貨收入之同時,即將該產品之加工費用列入銷貨成本之計算中,以符合會計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之規定。
此與陳錦宏所證:「(本院問:你剛才說如果出給中源科技就可以認列銷貨收入,且存貨會轉列為銷貨成本,那加工費用是何時認列?)該份合約有很多矛盾的地方,我剛才說可以認列為銷貨收入是說可以我認列賣材料的銷貨收入,就是我交付的東西是材料,並不是成品,材料如果約定價錢,我們中間可能有加價,就是約定好價錢的話,金額部分是沒有爭議的。
因為帳上原始認列都是成品,現在變成認列是材料,品名的部分可能是錯誤的。
至於加工費的部分,如果真的要認列材料收入的話,也會滿奇怪的。」
之證述互核(本院卷③第41頁),益徵明白。
二、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內線交易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1 之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存在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該重大消息為行為人所知悉,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依據如下證據,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合此要件,所為辯解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茲析述如下:
(一)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包括「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周健生為名鐘公司之總經理、江秀玲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且均知悉97年4 月之營收,因含虛增之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交易,金額甚大之消息,已認定如前。
江秀玲所為如附表11所示名鐘公司股票買賣,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自屬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
周健生所為如附表10所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固係以高秀川、陳束燕之名義為之,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可知上揭規範對象係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行為,同樣在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範圍內。
論者或有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之規定,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同法第1項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不負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惟為本院所不採。
蓋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的文義而言,僅規定內部人於獲悉內線消息後,有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買入或賣出,所禁止者,為內部人買入或賣出股票的行為,並未限定須以買賣自己所有的股票為限,就立法目的觀察,其禁止內線交易的意旨,在於促進公平並提昇投資人的信心,使證券市場更臻健全,若採上開所述之見解,將出現明顯的疏漏,嚴重減損內線交易法制的功能,參酌外國立法例,依美國法院及聯邦證管會(SEC )見解,內部人獲悉消息後為他人買賣股票,仍構成內線交易罪,銀行、投信、投顧等經營代客操作業務,在獲悉內線消息後,即使以委託人名義為其計算而買賣股票,亦成立內線交易,是否為違法行為之重點,在於知悉內線消息的內部人所為買賣股票的行為,而不在於係使用何人名義買賣,或為何人之計算。
(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501 頁以下參照),為免爭執,併此敘明。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且該消息不以真實發生的交易為限(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515 頁)。
就檢察官所指本案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即「社會大眾尚不知名鐘公司有虛增該公司97年3 月及4月營業收入一事」,實際上包括含虛增LCM 商品銷貨量在內之97年3 月之營業收入,及含虛增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但對照如附表10、11、13、14所示檢察官所指周健生、江秀玲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時點,並未落在其等知悉97年3 月營業收入即97年3 月24日後,至97年3 月營業收入公告即97年4 月10日前之時間點內(理由壹二㈢論述參照),故此部分應討論者,僅名鐘公司含虛增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之重大消息。
經比對卷附名鐘公司各月份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可知:97年4 月營業收入新臺幣66,560,000元(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23頁反面),與去年同期即96年4月之營業收入新臺幣33,723,000元(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23頁反面)相較,97年4 月營業收入為去年同期營業收入之197 %,與97年1 、2 月之營業收入新臺幣28,430,000元及10,116,000元相較(見本院卷②第124 及125 頁),97年4 月營業收入約分別為97年1 、2 月營業收入之234 %及658 %,與97年5 月之營業收入新臺幣38,684,000元(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24頁)相較,97年4 月營業收入約為97年5 月營業收入之172 %。
再者,名鐘公司因提前認列PCBA商品,致97年4 月虛增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17,063,000元,與前述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去年同期即96年4 月營業收入、97年1 、2 月營業收入為比較,約分別為各該收入之26%、51%、84%、169 %,所佔比例甚高,倘若名鐘公司97年4 月未虛增該營業收入,其所公告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將為49,497,000元,而投資人所得到的訊息將是名鐘公司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較97年3 月減少35,611,000元,減少之比例為42%,而非原先虛增營業收入所公告之減少18,548,000元,即由85,108,000元減少至66,560,000元,減少之比例約為22%,其中間之變化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不可謂不大,參照名鐘公司於97年3 月間,虛增營業收入,股票價格隨即提高之事實,此等交易量,已足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消息無誤。
(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並沒有「成立」的用語,但主管機關所發布的法規命令,承認消息有成立的時點,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即明。
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成的過程,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僵硬的時點劃分消息成立的界限,並據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如前所述,周健生、江秀玲於97年4 月底之前,即知PCBA無法如期完成出貨,雖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所言:「(辯護人孫律師問:4月幾日跟周總報告PCBA的部分沒有辦法如期完成?)應該都是25日以前,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開日會的周總辦公室。」
(見本院卷③第18頁反面),無法確定其等知悉含虛增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97年4 月之營業收入之確切時間,然參照卷附銷貨單(見97偵19905 偵查卷②第298 頁)所示製作日期97年4 月24日,顯示於是日即已確定名鐘公司要將尚未出貨之PCMA商品認列為97年4 月之銷貨收入,周健生自是於該日之前即為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之指示,而江秀玲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對於公司成品是否能及時出貨本應掌握,伊亦自承清楚LCM 、PCBA商品之交易進度(見本院卷③第51頁),是至遲於97年4 月24日下班前,此內線消息即已成立,並為周健生、江秀玲所知悉。
名鐘公司97年4 月營業收入,係於97年5 月9 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9 月6 日證櫃監字第0990021020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③第113 頁),是其等於97年4 月24日以後至97年5 月9 日間,所為上櫃公司名鐘公司股票買賣,應受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
(四)周健生指示陳信銘以高秀川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48802 )及陳束燕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 )為如附表10所示之股票買賣,即於97年4 月30日,分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324,000 股,40,000股之事實,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銘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透過高秀川的帳戶買賣股票之前,你是否會先跟總經理報告詢問該如何處理,或是全部都由總經理直接指示,你不會提出任何意見?)我不會給任何意見,全部都是由總經理指示之後執行的,因為這個責任重大。」
(見本院卷③第44頁);
證人陳束燕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借陳信銘及周健生使用?)因為當初監察人持股不足,金管會發文來說要開罰,然後陳信銘就跟我說他有經過周健生指示,要用我的帳戶先買監察人持股不足的股數。」
(見本院卷③第124 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高秀川、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陳束燕附卷可佐(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被告周健生固辯稱前開股票買賣是由陳信銘自行決定,其並未指示云云,高秀川亦證稱自己並非人頭云云(見本院卷③第144 頁),然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銘所證:「……所有我們借用的人頭帳戶內,我跟周總經理報告過後來借用的人頭帳戶內,後來全部存摺是保管在陳束燕手上,印信是保管在阮芬嬿手上,當錢要提領時,我是請陳束燕打單,我必須告訴陳束燕說錢要匯到哪邊去,做什麼用途,由陳束燕打單之後,我覆核,再呈給周總經理,周總經理簽核之後,陳束燕才拿單子及提款條到阮芬嬿那邊去跟阮芬嬿說周總也知道並同意這件事情了,請求要用高秀川的印章,這時候錢才可以動撥……」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32 頁),及證人陳束燕所證:「(本院問:股票帳款的交割、資金如何挪用,到底你都是聽誰的命令?)陳信銘,因為資金整個核准是周健生,是陳信銘告訴我說周健生同意。」
(見本院卷③第130 頁)、「(本院問:你們有無上簽呈或內部有什麼文書?)內部有簽呈,要經過周健生核准。」
(見本院卷③第130 頁)、「(本院問:所以你去做資金挪用時,都是有上過簽呈,由陳信銘再透過周健生核准,你才會去挪用這些資金,是不是?)是。」
(見本院卷③第131 頁反面)等語,均直指周健生有參與相關交易。
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銘所證:「(本院問:高秀川是否曾經匯了80萬與70萬元及1 萬多元到陳束燕的帳戶?)答:陳束燕的部分是如果資金有不足的情形,我會跟總經理報告之後,我會挪用部分的錢去支應陳束燕當時買賣股票。」
等語(見本院卷③第47頁反面),及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8 日金管檢七字第0970176132號函所附高秀川等人買賣名鐘公司股票資金查核情形(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②第10頁、第11頁),顯示高秀川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有由陳束燕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流入資金,2 人帳戶內之資金非無混合使用之情形,參以由高秀川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如何挪用,顯然不知情(見本院卷③第146 頁至146頁反面),高秀川此部分所言,不足採信。
另江秀玲以本人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為如附表11所示之股票買賣,即於97年4 月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100,000 股之事實,則經被告江秀玲供認無誤(見本院卷②第153 頁),且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江秀玲附卷可憑(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173 頁)。
如附表10、11所示名鐘公司股票之賣出時間,乃於前述周健生、江秀玲知悉消息後,消息未公開前,而參酌前揭股票賣出之價格、時點,及本案內線消息可能對名鐘公司股票帶來之影響,周健生、江秀玲主觀上知悉該等訊息乃屬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併有利用該重大消息之情明確。
(五)至被告周健生辯稱:其要陳信銘以高秀川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係為以高賣低買之方式,湊足800 張股票給高秀川;
以陳束燕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係因為要補足監察人持股不足,而賣出係因為大法官釋憲對董監持股不足開罰係屬違憲而賣出;
被告江秀玲辯稱:於97年4 月間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係依照自己之投資判斷,主張非屬內線交易。
但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
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健生、江秀玲無論買賣股票之主觀目的為何,本不足據為免責事實,即便如周健生所言,係主管機關通知董、監事於一定期間內補足持股情形,此時如有未公開的內線消息,董、監事卻進場買入股票,仍不得據此免責,蓋內部人買入股票前可以公開該消息,使「內線消息」成為公開的消息,無所謂如不購買則謂要依法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購買則又稱內線交易之左右為難的情形(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546 頁參照)。
況審酌高秀川證券帳戶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狀況,於97年3 、4 月間,僅買進38,000股,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數量遠大於買進之數量,與其所辯欲以該帳戶買足800 張之目的,似有未符;
陳束燕帳戶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時間,於97年2 月22日至97年3 月13日總計買入名鐘公司股票180,000 股,至97年4 月21日始開始賣出,比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於97年2 月22日發函要求名鐘公司補足全體監察人之持股,而「董監持股不足開罰違憲!」之新聞,於97年3 月8 日即刊登於工商時報A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 月2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7661號函及工商時報A4版附卷可參(見98偵1913偵查卷第117 頁、第118 頁),若真如周健生等所言,其買進係為補足監察人持股不足,賣出係因董監持股足違憲不罰,何以97年3 月8 日之後,仍有如附表10、13所示諸多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之行為?所辯尚難遽信為真。
貳、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為本案行為後,如附表12所示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業經變更,均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12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據此,核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
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內線交易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先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被告周健生、江秀玲內線交易,俱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周健生、陳祖慶就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不具身分之黃懷箴,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時,利用事實欄所示不知情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周健生、陳祖慶為虛增營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祖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且未見有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本案之相關共犯,係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察覺名鐘公司之營收及股票買賣情形有異,函請檢調單位偵辦,一併查獲及接受檢調偵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4 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35425號函暨所附名鐘公司負責人陳昌福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情事移送書(見97偵19905 偵查卷②第1 至6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4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36214號函暨所附名鐘公司股票投資人涉嫌不法交易案告發書(見97偵22308 偵查卷第1 至6 頁)及相關筆錄(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可以證明,難認符合同條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陳祖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分工情形、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健生、江秀玲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黃懷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祖慶、黃懷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陳祖慶自始坦承犯行,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洽談和解中,有相關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③第337 頁、第338 頁),已見悔意,被告黃懷箴於警、偵訊時,就相關事實亦已清楚交代,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擔心受罰辯稱不知情,仍難謂全無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屬受指揮之基層員工,依據相關卷證,也難認其有獲得不法利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就被告黃懷箴部分,並衡酌其財力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所共同填製、記入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所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為名鐘公司之單據、表冊,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可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採扣除交易成本之差額說,且其計算時點須與該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漲跌幅具有相當之關連。
惟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市場各種消息及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等,均會影響公司股價之表現,如何認定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及因消息公開後漲跌之價格,非無疑問。
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所規定重大消息之沈澱時間,可供參考。
依該條文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爰參酌美國、日本之規定(美國為公開後24小時,日本為公開後12小時)及我國之國情,並考量市場資訊之對稱性與限制公司內部人買賣時點之合理性。
由於我國幅員不如美國遼遠廣闊,加上現今網路時代盛行,資訊傳播快速,如公司已於當日晚上公布重大消息,投資人即可於隔日開盤前得知訊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市場資訊之對稱性已可得以維持……。」
,及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鑑於公司於晚間發布重大消息,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而無法為即時之反應,重大消息之沉澱期間有酌予延長之必要……。」
,立法者認為,重大消息公開後,應給予充分之時間,使所有理性之投資人對於該重大消息可得知悉及消化、理解該消息之影響,進而以其就該重大消息對公司股價影響之理解,做出理性之投資判斷。
參酌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5點所示,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通常為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等語,周健生、江秀玲買賣之股票既是上櫃公司之證券,乃有活絡交易市場之金融商品,該股票於公開市場之報價,即為該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
因此,該重大消息公開後第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應可視為該重大消息充分反應後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
以此檢視,名鐘公司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次一營業日即97年5 月12日之收盤價格為19.4元,較前一營業日即97年5 月9 日之收盤價格20.3元下跌0.9 元,跌幅約4.43%,成交量為2,393,000 股。
以該股票97年5 月12日之買賣情形觀之,其成交量為2,393,000 股,且當日之最高價20.45 元及最低價19.35 元皆非漲停價位或跌停價位,以其量價關係而言,該公司之股票對於97年5 月9 日於公開資觀測站所公告之97年4 月營業收入之消息應於公告之次一營業日即已完全充分反應,並未發生欲買或欲賣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無法買進或賣出之情形。
比對97年5 月12日之成交量2,393,000 股之數量,亦大於周健生利用高秀川之證券帳戶於97年4 月30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數量324,000 股、利用陳束燕之證券帳戶於97年4 月30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數量40,000股及江秀玲利用本人之證券帳戶於97年4 月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數量100,000 股之合計數464,000 股,97年5 月12日之成交量,已足以完全吸收周健生、江秀玲於獲悉消息日至消息公開日間所賣出之名鐘公司股票之數量,本件以97年5 月12日之收盤價格19.4元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應屬合理。
據此,本院認為就被告周健生、江秀玲賣出名鐘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計算,應為:「消息公開前所賣出之股票價格賣出股數-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賣出股數-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
經以如附表1 、2 、3 、4 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後,被告周健生指示陳信銘所為如附表10所示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扣除交易成本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42,671 元。
被告江秀玲所為如附表11所示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扣除交易成本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8,814 元。
然各該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如附表2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江秀玲自行操作,應屬其所有,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因所得財物為金錢,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如附表1 所示之犯罪所得,周健生否認為其所有,陳稱:「(檢察官問:陳束燕及高秀川這二個帳戶的股票資金來源是否清楚?)高秀川就是當初併展華,以1000萬的資金買,陳束燕的資金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③第65頁反面),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銘所證:「……我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高秀川的,陳束燕只是單純的人頭。」
(見本院卷①第196頁反面至197 頁)、「(檢察官問:陳束燕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是怎麼來的?)答:是我請董事長陳昌福協助調度的。
」(見本院卷③第44頁反面);
證人高秀川所證:「(辯護人李律師問: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之間有沒有什麼交易?)答:展華原本是我個人所創立,在96年7 月1 日賣給名鐘,以當時公司的淨值賣,公司到6 月30日的淨值是1180多萬,當時我接洽的時候,我個人可拿到的股份有980 幾萬,當時為了加入名鐘合併,我希望把它當作一個誠意,換成名鐘公司的股票,可是名鐘當時沒有庫藏股可以跟我的股本金做交換,所以當時名鐘這邊的代表人,我記得是陳信銘及周健生總經理,當時說董事長之後是授意變成董事長去買,把公司股本的錢給我,然後我再存入一個戶頭內,委請他們幫忙購買名鐘公司的股票。」
(見本院卷③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
證人陳束燕所證:「(檢察官問:帳號26031 的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的來源是否清楚?)我依上級的指示跟高秀川帳戶借了151 萬多,剩下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③第125頁),亦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歸周健生所有,另由高秀川、陳束燕帳戶之資金流向,與周健生未見關連,同樣無法證明與周健生有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證據足認屬被告周健生所有,不得於其主文項下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於如附表13、14所示時間買賣名鐘股票之行為,同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然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內部人於獲悉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上市(櫃)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反面言之,如非在此段時間內所為交易,依現行法令,即難認是內線交易罪所規範之對象。
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可能合於內線交易訊息者,包括含虛增LCM、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之97年3 、4 月之營業收入,及97年7 月21日檢察官之搜索行為,而依現有證據,得認定被告周健生、江秀玲知悉內線消息之時間,分別為提前認列之LCM、PCBA商品銷貨單製作時間即97年3 月24日、97年4 月24日,以及檢察官對其等搜索之日期97年7 月21日。
各該消息之公開時間,則依序為97年4 月10日及97年5 月9 日。
因如附表13、14所示股票之交易日期,並未落在周健生、江秀玲知悉上述內線消息之後,公開之前,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及提出之證據,即是其等利用內線交易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未及於他種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例如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則周健生、江秀玲此部分買賣名鐘股票之時間,既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公司內部人不得買賣公司股票之時間,如附表13、14所示股票之交易行為,自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要件。
因檢察官起訴時,認此部分與周健生、江秀玲前述內線交易犯行,為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昌福係名鐘公司董事長,被告陳錦宏係名鐘公司財務經理,被告陳信銘為名鐘公司總經理特助兼發言人。
陳昌福、陳錦宏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行為,與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具有共犯關係,就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行為,與周健生、陳祖慶具有共犯關係。
又陳昌福買賣如附表15所示股票,陳信銘與周健生共同買賣如附表10、13所示股票,皆屬內線交易。
因認陳昌福、陳錦宏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
陳昌福、陳信銘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涉犯各該犯行,無非係以陳祖慶提及渠等對於事實欄所載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應該知情之說法,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對於前述渠等於名鐘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名鐘公司於97年3 、4 月間就LCM 及PCBA商品交易經過及如附表6 、8 所示之出貨狀況;
被告陳昌福對於買賣如附表15所示股票;
被告陳信銘對於受周健生指示買賣如附表10、13所示股票,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陳昌福辯稱:其於97年3、4 月間,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及LCM 、PCBA商品交易;
陳錦宏辯稱:會計人員僅需核對業務單位提供之銷貨單及發票是否相符即可,無需確認實際出貨情形;
陳信銘辯稱:其僅負責草擬LCM 交易合約書,不清楚執行情形,且均堅稱其等就部分LCM 及PCBA商品成品有無完全出貨及97年3 、4 月營收有無虛增,並不知情等語,陳昌福、陳信銘並據此主張所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非內線交易。
經查:
(一)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共同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部分:1公訴人認陳昌福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無非係因陳祖慶於接受調查時,提及:因為陳錦宏是陳昌福的侄子,應會向陳昌福報告美化財報之事云云為據(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然此非僅屬臆測之詞,並為陳錦宏所否認,由其證稱:「(檢察官問:你的職務內容如果涉及公司的營收事項,是否要向董事長陳昌福報告?)不需要。」
(見本院卷③第33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周健生在名鐘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期間,陳昌福是否充分授權周健生經營管理公司?)是。」
(見本院卷③第36頁反面至37頁)、「(辯護人李律師問:周健生在名鐘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期間,有關財務、業務的事情,你是否曾經向陳昌福報告?)不會。
我不會越級報告,我上面還有一個總管理處協理,然後再上面才是周健生,我都是報告周健生及總管理處協理。」
(見本院卷③第37頁)等語即明。
以此詰問相關人士,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生所證:「(檢察官問:97年3 、4月間你擔任何職?)我是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的生產製造、技術研發、業務推展及公司的營運情形。」
(見本院卷③第61頁反面至62頁)、「(檢察官問:陳祖慶報告之後是否由你全權負責、決行?是否要呈報董事長陳昌福?)我每個星期都需要把上個月的業績達成率報告董事長室。」
(見本院卷③第62至62頁反面)、「(檢察官問:97年3 、4 月間你是否會細項跟董事長報告說現在交貨情況是交到幾K ?)不會。
每個星期我都會報告董事長室達成多少銷貨的目標,但不會提到交了多少數量幾K ,只會針對金額提報。」
(見本院卷③第62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你跟董事長報告的內容是否會報告出貨的情形?)就只有業績而已。」
(見本院卷③第6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所證:「(檢察官問:你經手的業務在何種情況下要報告陳昌福?)我之前都是直接向周總報告,我跟董事長直接報告是在周總離職之後,之前有關業務的內容有稍微向董事長提過,但不會很具體。
」(見本院卷③第8 頁)、「(檢察官問:董事長是否會參與開日會?)不會,董事長從來沒有參與過,開日會時有固定的幾個人會參加,包含周總、我、訂單處理中心的江秀玲、一級主管、財務經理陳錦宏,陳信銘如果在國內的話就會參加,人事主管劉偉仁協理有時候也會參加。」
(見本院卷③第9 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公司有董事長,為何簽約不是蓋董事長的章,而是由周健生簽字?)因為周健生是總經理及執行的執行長,而且那段時間董事長有充分授權讓周健生負責所有的業務或其他事宜。」
(見本院卷③第15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在你進名鐘公司以後,周總經理在任職的期間,就你所知,董事長都是充份授權周總經理決定一切事情嗎?)是的。」
(見本院卷③第15頁反面)、「(檢察官問:97年3、4 月間,陳昌福是否曾經跟你討論過LCM 或PC BA 的交貨情形?)沒有直接談論,畢竟我是經營層,董事長會不會看到報表我不清楚,但是實際的交易情況他不會知道。
」(見本院卷③第23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秀玲所證:「(辯護人李律師問:你任職期間陳昌福是否曾對你的業務做過任何指示?)他只有問過我當月到那天為止的銷貨金額,日期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③第54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陳昌福是否曾經就LCM 及PCBA的交易向你做過任何指示?)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54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懷箴所證:「(辯護人李律師問:在你任職名鐘公司期間,董事長陳昌福有無跟你討論過關於LCM 的業務?)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29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你有無向陳昌福報告過你職務範圍內的工作情形?)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29頁反面);
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所證:「(辯護人李律師問:你是如何接觸到名鐘公司的業務?)我是透過天裕科技的一個副總認識周健生及陳祖慶。」
(見本院卷③第134 頁)、「(辯護人李律師問:上開合約書的洽談過程你是跟何人洽談的?)我記得有一次去看名鐘的寧波廠,當時有周總及陳祖慶在,後來陳祖慶有e-mail給我這份合約書,我認為沒有問題就簽了。」
(見本院卷③第134頁);
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江麗惠所證:「(辯護人李律師問:在你97年3 、4 月間做這些傳票時,有無公司的主管,包含曾珠雀、陳錦宏、周健生、陳昌福或任何被告請你如何配合製作轉帳傳票?)沒有,我都是依照例行的作法,資料齊全了就繼續往下做。」
(見本院卷③第151 頁)等語,均無從認定陳昌福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
2公訴人認陳錦宏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亦是以陳祖慶提及陳錦宏應當知情云云為據。
以此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其證稱:「(檢察官問:整個LCM 的交易是否都是由你單獨與對方談?公司有誰介入這個業務?)大部分時間是我去跟對方談,……以執行的細節應該是包含我本人、訂單中心的江秀玲、黃靕及大陸的李杰、陳少華。」
(見本院卷③第9 頁反面)、「(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提到陳信銘及陳錦宏也都知道,是否如此?)是。
……陳錦宏的部分是因為他有去盤點,他應該知道貨沒有出。」
(見本院卷③第11頁反面)、「(檢察官問:在PCBA出貨這段期間,有無臺灣的人去那邊點貨?)跟手機屏一樣,如果要出貨的話,都會有當地的業務去看有無生產出來交貨,但是這東西一樣很零散,客戶也很多,所以不太會百分百都去驗,除此之外,財務經理陳錦宏在5 、6 月時有去驗過一次貨,同時驗到LCM 及PCBA。」
(見本院卷③第12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你說陳錦宏曾經去大陸盤點貨,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在5 、6 月間,不記得正確日期。」
(見本院卷③第13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你剛才說陳錦宏知道貨沒有出是因為他有去盤點,所以他應該知道,而陳錦宏是5、6 月才去盤點,換句話說,陳錦宏在3 、4 月時是不知道有貨沒有出的情形?)要看他有無實際參加日會,我不是百分之百確定。」
(見本院卷③第13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你自己有無跟陳錦宏說過你們業務單位訂單或出貨的情形?)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14頁)、「(辯護人孫律師問:97年3 月幾日你曾經在何地報告周總說3 月份的LCM 出貨沒辦法完成?)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很清楚是25日之前,因為25日是我們的結帳日,在周總辦公室或開日會時都有提到。」
(見本院卷③第18頁)、「(辯護人孫律師問:3 月份在場的人有誰?)在場的有江秀玲、周總及我。」
(見本院卷③第18頁)、「(辯護人孫律師問:4 月幾日跟周總報告PCBA的部分沒有辦法如期完成?)應該都是25日以前,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開日會的周總辦公室。」
(見本院卷③第18頁反面)、「(辯護人孫律師問:4 月份在場的人有誰?)周總、江秀玲及我,陳信銘應該在,陳錦宏我不記得他在不在。」
(見本院卷③第18頁反面)。
綜觀陳祖慶各項說詞,其認為陳錦宏理應知情之原因為二,一為陳錦宏曾前往大陸地區盤點商品,一為其有參加日會。
然所稱前往盤點商品之時間,乃在名鐘公司97年3 、4 月虛增營業收入之後,所言日會中提及LCM 、PCBA商品提前認列之場合,陳祖慶對陳錦宏究竟有無在場,並無法確認,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陳錦宏之認定。
又詰問其他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生證稱:「(辯護人李律師問:你有無跟陳錦宏討論過說賣LCM 及PCBA的產品要什麼情況之下才能夠認列營收?)沒有,不管是在晨會或私下,我都不曾跟他討論過這件事情。」
(見本院卷③第66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秀玲證稱:「(辯護人李律師問:陳錦宏是否曾跟你討論過業務單位該準備什麼單據,他才能認列營收?)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54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懷箴證稱:「(辯護人李律師問:在你任職的期間,陳錦宏有無跟你討論過LCM 及PC BA 的出貨情形?)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29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你有無跟陳錦宏報告過這方面的業務情形?)也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29頁反面);
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江麗惠證稱:「(辯護人李律師問:名鐘公司的銷貨收入認列流程有無因為部門別而有不同?)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148 頁)、「(辯護人李律師問:所以不管是傳統的馬達,或是後來做的CCM 、LCM 、PCBA認列應收的標準都是相同的嗎?)都是相同的。」
(見本院卷③第148 頁)、「(辯護人李律師問:請敘述你們認列收入的標準流程?)我收到業務端出貨之後,他們會給我銷貨單及發票,經過他們的業務主管簽核OK後,我們確認無誤就拋轉傳票。」
(見本院卷③第148 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何謂拋轉傳票?)就是他們出貨之後就銷帳,電腦上他們已經銷帳,就是出貨已經銷帳了,他們給我銷貨單及INVOICE ,我核對可以了,因為我們那個系統是銷貨單,一樣是在銷貨單,我直接拋轉到傳票系統,就認列這份銷貨收入,這樣就可以認列。」
(見本院卷③第148 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你是否會把電腦裡面的東西列印出來?是否需要送簽呈?)我會列印傳票出來,審核該備的資料都齊了之後,會轉給會計的課長,然後再轉給經理,經理審核完之後就拿回來給我歸檔。」
(見本院卷③第148 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你的工作內容是否需要去辨別上面所記載之料號、品名代表何意義?)不需要,因為電腦都設定好,彼此都會聯結。」
(見本院卷③第151 頁)、「(辯護人李律師問:在你97年3 、4 月間做這些傳票時,有無公司的主管,包含曾珠雀、陳錦宏、周健生、陳昌福或在座任何被告請你如何配合製作轉帳傳票?)沒有,我都是依照例行的作法,資料齊全了就繼續往下做。」
(見本院卷③第151 頁)、「(檢察官問:陳錦宏是財務經理,財務經理部分他是否會收到有關LCM 或PCBA訂單交貨的進度表?)就我的部分不會,我不清楚陳錦宏會不會收到,但一般財務部應該不會收到交貨進度表。」
(見本院卷③第153 頁);
證人即名鐘公司會計課長曾珠雀證稱:「(辯護人李律師問:(請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之扣押物轉帳傳票I41 之5 ),轉帳傳票上面所載覆核的章是誰的章?)是我。」
(見本院卷③第156 頁)、「(辯護人李律師問:核准上面簽個「代」,這是誰代的?)是我代的。」
(見本院卷③第156 頁)、「(辯護人李律師問:你在製作轉帳傳票時,因為江麗惠已經製表了,你決定要不要在覆核或是核准蓋章的時候,你的審查項目是什麼?)我會審查銷貨單必須要有業務的單位主管簽核,INVOICE 的買方跟銷貨單的買方客戶是一樣的,數量跟INVOICE 的數量要一樣,金額跟INVOICE 的金額要一樣。」
(見本院卷③第156 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到底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製成品給客戶,你如何判斷?)公司有無出貨,每個單位的權責不一樣,財務是直接審核價錢,還有單位主管簽核,其他貨有沒有出是別部門的權責不是財務部的權責。
)(見本院卷③第156 頁反面)、「(辯護人李律師問:在你審查文件時,陳錦宏是否曾經給你指示要你特別如何審查?)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157 頁)、「(辯護人李律師問:有無你簽核過的轉帳傳票再送到陳錦宏那邊去,有被他指證說缺件不足退件的?)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157 頁)、「(辯護人李律師問:有無人曾經來請你幫忙說可否請你們單位先製作銷貨的轉帳傳票,後面的銷貨單或其他必備文件再補給你們?)沒有。」
(見本院卷③第157 頁)等語,同難認定陳錦宏對LCM 及PCBA商品成品有無完全出貨及97年3 、4 月營收有無虛增等節知情。
(二)被告陳昌福、陳信銘所涉內線交易部分:1內線交易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重大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要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陳昌福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4 月營業收入之事知情,已論述如前,故陳昌福即便利用如附表15所示帳戶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仍難認符合內線交易罪要件。
2陳信銘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97年4 月之營收,因含虛增之PCBA商品銷貨量在內,交易金額甚大之內線消息。
蓋公訴人雖以陳祖慶所稱其於日會中,向周健生報告PCBA商品無法如期出貨,當時陳信銘應該在場之說詞,認定陳信銘知情,但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慶所證:「(檢察官問:沒有實際交貨卻提前認列收入一事,還有誰知道?)訂單處理中心的江秀玲、黃靕、周總及我本人都知道。」
(見本院卷③第11頁反面)、「(檢察官問:承上,特助陳信銘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因為有時候他會在國外出差,開日會討論此事時他有無在場,我不是很確定。」
(見本院卷③第11頁反面)、「(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提到陳信銘及陳錦宏也都知道,是否如此?)是。
陳信銘的部分是因為我們有簽合約,而這個合約是陳信銘草擬的,他應該知道貨沒有出……。」
(見本院卷③第11頁反面)、「(檢察官問:PCBA出貨給中銀公司及天基公司的情形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除了我之外,還有江秀玲、黃靕知道。
財務經理陳錦宏、陳信銘應該不會清楚這種事,我講說陳信銘知道,是如果我們有開日會,他也有參加,他應該就知道這件事。」
(見本院卷③第12頁)、「(辯護人李律師問:你剛才提到說陳信銘負責草擬你們與中銀、德聯公司的LCM 合約書,簽約時陳信銘是否在場?)沒有。
簽約是我們以郵件的方式跟對方簽的,陳信銘沒有在場。」
(見本院卷③第15頁)、「(辯護人李律師問:陳信銘只有草擬合約,如何知道說你們日後會有訂單但卻沒有出貨的情形?他應該根本不知道?)是。」
(見本院卷③第15頁)、「(辯護人李律師問:對於你剛才的邏輯說因為陳信銘草擬這份合約,所以他應該知道提前認列營收的情形,有何意見?)這個邏輯是不通的,我要表達的是合約是他草擬的,那暫時沒有出貨,是不是有這個因果關係而已。」
(見本院卷③第15頁),非無矛盾之處,陳祖慶所為不利陳信銘之說詞既有瑕疵,即難逕採為不利被告陳信銘之認定。
既無證據被告陳信銘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月及4 月營業收入並不知情,故其於97年3 、4 月間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行為難認該當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內線交易罪。
四、據上各點,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對於名鐘公司虛增97年3 月及4 月之營業收入知情,即難認定其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等犯行。
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
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 個月者,亦同。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 :
┌───────────────────────────────────────────┐
│周健生內線交易犯罪所得 │
├───────────┬───────┬───────┬───────┬───────┤
│內 線 交 易 內 容│交 易 金 額│犯 罪 所 得│交 易 成 本│扣除成本之所得│
├───────────┼───────┼───────┼───────┼───────┤
│如附表10編號1 所示 │1,332,000 元│168,000 元│7,552 元│160,448 元│
├───────────┼───────┼───────┼───────┼───────┤
│如附表10編號2 所示 │724,350 元│84,150 元│4,117 元│80,033 元│
├───────────┼───────┼───────┼───────┼───────┤
│如附表10編號3 所示 │154,000 元│18,200 元│874 元│17,326 元│
├───────────┼───────┼───────┼───────┼───────┤
│如附表10編號4 所示 │531,600 元│66,000 元│3,015 元│62,985 元│
├───────────┼───────┼───────┼───────┼───────┤
│如附表10編號5 所示 │4,410,000 元│530,000 元│25,043 元│504,957 元│
├───────────┼───────┼───────┼───────┼───────┤
│如附表10編號6 所示 │898,000 元│122,000 元│5,078 元│116,922 元│
├───────────┼───────┼───────┼───────┼───────┤
│合計 │8,049,950 元│988,350 元│45,679 元│942,671 元│
├───────────┴───────┴───────┴───────┴───────┤
│備註: │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②犯罪所得計算公式=(逐日逐筆每股賣出價格-97年5 月12日收盤價格19.4元)賣出股數。 │
│③交易成本包含證券交易稅(3/1000)和手續費(採彈性費率,上限為1.425/1000)。 │
│④交易成本計算公式=逐日逐筆之賣出金額(3/1000+1.425/1000)+97年5 月12日收盤價19.4│
│ 元1.425/1000,計算方式如附表3 所示)。 │
└───────────────────────────────────────────┘
附表2 :
┌───────────────────────────────────────────┐
│江秀玲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扣除成本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8,814 元) │
├───────────┬───────┬───────┬───────┬───────┤
│內 線 交 易 內 容│交 易 金 額│犯 罪 所 得│交 易 成 本│扣除成本之所得│
├───────────┼───────┼───────┼───────┼───────┤
│如附表11編號1 所示 │407,550 元│38,950 元│2,328 元│36,622 元│
├───────────┼───────┼───────┼───────┼───────┤
│如附表11編號2 所示 │236,500 元│23,100 元│1,351 元│21,749 元│
├───────────┼───────┼───────┼───────┼───────┤
│如附表11編號3 所示 │1,070,000 元│100,000 元│6,116 元│93,884 元│
├───────────┼───────┼───────┼───────┼───────┤
│如附表11編號4 所示 │427,000 元│39,000 元│2,441 元│36,559 元│
├───────────┼───────┼───────┼───────┼───────┤
│合計 │2,141,050 元│201,050 元│12,236 元│188,814 元│
├───────────┴───────┴───────┴───────┴───────┤
│備註: │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②犯罪所得計算公式=(逐日逐筆每股賣出價格-97年5 月12日收盤價格19.4元)賣出股數。 │
│③交易成本包含證券交易稅(3/1000)和手續費(採彈性費率,上限為1.425/1000)。 │
│④交易成本計算公式=逐日逐筆之賣出金額(3/1000+1.425/1000)+97年5 月12日收盤價19.4│
│ 元1.425/1000,計算方式如附表4 所示)。 │
└───────────────────────────────────────────┘
附表3 :
┌───────────────────────────────────────────┐
│周健生內線交易成本 │
├─────────┬────────┬────────┬──────────┬────┤
│內 線 交 易 內 容 │逐筆賣出之證交稅│逐筆賣出之手續費│以19.4元計算之手續費│交易成本│
├─────────┼────────┼────────┼──────────┼────┤
│如附表10編號1 所示│3,996 元│1,898 元│1,658 元│7,552 元│
├─────────┼────────┼────────┼──────────┼────┤
│如附表10編號2 所示│2,173 元│1,032 元│912 元│4,117 元│
├─────────┼────────┼────────┼──────────┼────┤
│如附表10編號3 所示│462 元│219 元│193 元│874 元│
├─────────┼────────┼────────┼──────────┼────┤
│如附表10編號4 所示│1,595 元│757 元│663 元│3,015 元│
├─────────┼────────┼────────┼──────────┼────┤
│如附表10編號5 所示│13,230 元│6,284 元│5,529 元│25,043元│
├─────────┼────────┼────────┼──────────┼────┤
│如附表10編號6 所示│2,694 元│1,279 元│1,105 元│5,078 元│
├─────────┼────────┼────────┼──────────┼────┤
│合計 │24,150 元│11,469 元│10,060 元│45,679元│
├─────────┴────────┴────────┴──────────┴────┤
│備註: │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②證券交易稅元以下係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
│③手續費元以下係採無條件捨去法方式計算。 │
└───────────────────────────────────────────┘
附表4 :
┌───────────────────────────────────────────┐
│江秀玲內線交易成本 │
├─────────┬────────┬────────┬──────────┬────┤
│內 線 交 易 內 容 │逐筆賣出之證交稅│逐筆賣出之手續費│以19.4元計算之手續費│交易成本│
├─────────┼────────┼────────┼──────────┼────┤
│如附表11編號1 所示│1,223 元│580 元│525 元│2,328 元│
├─────────┼────────┼────────┼──────────┼────┤
│如附表11編號2 所示│710 元│337 元│304 元│1,351 元│
├─────────┼────────┼────────┼──────────┼────┤
│如附表11編號3 所示│3,210 元│1,524 元│1,382 元│6,116 元│
├─────────┼────────┼────────┼──────────┼────┤
│如附表11編號4 所示│1,281 元│608 元│552 元│2,441 元│
├─────────┼────────┼────────┼──────────┼────┤
│合計 │6,424 元│3,049 元│2,763 元│12,236元│
├─────────┴────────┴────────┴──────────┴────┤
│備註: │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②證券交易稅元以下係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
│③手續費元以下係採無條件捨去法方式計算。 │
└───────────────────────────────────────────┘
附表5 :
┌───────────────────────────────────────────┐
│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之合作內容 │
├─────┬───────┬─────────────────────────────┤
│契約當事人│簽約之公司代表│ 合 作 內 容 │
├─────┼───────┼─────────────────────────────┤
│名鐘公司 │總經理周健生 │負責提供交易流程所需資金,向中銀公司指定之豪鎂公司、天基公│
│ │ │司以及德聯公司採購生產LCM 所需之原物料交由德聯公司驗收。 │
├─────┼───────┼─────────────────────────────┤
│中銀公司 │總經理廖大有 │負責定義LCM 規格並負責行銷。 │
│ │ │ │
├─────┼───────┼─────────────────────────────┤
│德聯公司 │總經理楊學軍 │負責提供部分LCM 原物料及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之驗收,並交由中│
│ │ │銀公司指定之中源公司加工組裝生產。 │
├─────┴───────┴─────────────────────────────┤
│備註: │
│①LCM 交易合約書(見97偵21525 偵查卷①第349 至352 頁)。 │
│②依證人即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所證,PCBA之交易模式比照LCM 交易合約書(見本院卷③第135 │
│ 頁),僅原物料供應商改為聯誠數碼公司,加工廠商改為金鵬公司。 │
└───────────────────────────────────────────┘
附表6 :
┌───────────────────────────────────────────┐
│LCM 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3 月31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及實際銷貨收入 │
├───────┬───────┬────┬────┬────┬────┬───────┤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訂單數量│單 價│出貨數量│銷 貨 收 入│
├───────┼───────┼────┼────┼────┼────┼───────┤
│97年3 月4 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000個│10.88 元│0 個│0 元│
│ │ ├────┼────┼────┼────┼───────┤
│ │ │LCM2.8吋│10,000個│13.97 元│4,932 個│68,900 元│
│ │ ├────┼────┼────┼────┼───────┤
│ │ │LCM3.2吋│10,000個│16.59 元│8,937 個│148,265 元│
├───────┼───────┼────┼────┼────┼────┼───────┤
│97年3 月14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30,000個│10.80 元│0 個│0 元│
│ │ ├────┼────┼────┼────┼───────┤
│ │ │LCM2.8吋│30,000個│13.50 元│0 個│0 元│
│ │ ├────┼────┼────┼────┼───────┤
│ │ │LCM3.2吋│30,000個│16.00 元│0 個│0 元│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
└───────────────────────────────────────────┘
附表7 :
┌───────────────────────────────────────────┐
│LCM 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 │
├───────┬───────┬────┬────┬────┬────┬───────┤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單 價│出貨數量│虛增數量│虛 增 收 入│
├───────┼───────┼────┼────┼────┼────┼───────┤
│97年3 月4 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88 元│0 個│10,000個│108,800 元│
│ │ ├────┼────┼────┼────┼───────┤
│ │ │LCM2.8吋│13.97 元│4,932 個│5,068 個│70,800 元│
│ │ ├────┼────┼────┼────┼───────┤
│ │ │LCM3.2吋│16.59 元│8,937 個│1,063 個│17,635 元│
├───────┼───────┼────┼────┼────┼────┼───────┤
│97年3 月14日 │CZ00000000000 │LCM2.4吋│10.80 元│0 個│30,000個│324,000 元│
│ │ ├────┼────┼────┼────┼───────┤
│ │ │LCM2.8吋│13.50 元│0 個│30,000個│405,000 元│
│ │ ├────┼────┼────┼────┼───────┤
│ │ │LCM3.2吋│16.00 元│0 個│30,000個│480,000 元│
├───────┴───────┴────┴────┴────┴────┴───────┤
│備註: │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
│②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3 月24日及3 月25日匯率為30.675(起訴書將3 月24日、3 月25│
│ 日之匯率分別誤植為30.15 及30.04 ,依扣押物編號I41-5 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 、9703│
│ 25022) 所附之銷貨單上之匯率為30.675),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新臺幣為43,136,259元。 │
└───────────────────────────────────────────┘
附表8 :
┌───────────────────────────────────────────┐
│PCBA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4 月30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及實際銷貨收入 │
├───────┬───────┬────┬────┬────┬────┬───────┤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訂單數量│單 價│出貨數量│銷 貨 收 入│
├───────┼───────┼────┼────┼────┼────┼───────┤
│97年3 月21日 │0000000000 │N61 PCBA│20,000個│21.00 元│18,000個│378,000 元│
├───────┼───────┼────┼────┼────┼────┼───────┤
│97年4 月15日 │00000000000 │N61 PCBA│15,000個│21.00 元│0 個│0 元│
├───────┼───────┼────┼────┼────┼────┼───────┤
│97年4 月24日 │00000000000 │N61 PCBA│15,000個│20.80 元│0 個│0 元│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
└───────────────────────────────────────────┘
附表9 :
┌───────────────────────────────────────────┐
│PCBA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 │
├───────┬───────┬────┬────┬────┬────┬───────┤
│訂 單 日 期│訂 單 編 號│商品內容│單 價│出貨數量│虛增數量│虛 增 收 入│
├───────┼───────┼────┼────┼────┼────┼───────┤
│97年3 月21日 │0000000000 │N61 PCBA│21.00 元│18,000個│2,000 個│42,000 元│
├───────┼───────┼────┼────┼────┼────┼───────┤
│97年4 月15日 │00000000000 │N61 PCBA│21.00 元│0 個│15,000個│315,000 元│
├───────┼───────┼────┼────┼────┼────┼───────┤
│97年4 月24日 │00000000000 │N61 PCBA│20.80 元│0 個│15,000個│208,000 元│
├───────┴───────┴────┴────┴────┴────┴───────┤
│備註: │
│①本附表計價單位為美金。 │
│②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4 月24日及4 月25日匯率為30.2),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新臺幣│
│ 為17,063,000元。 │
└───────────────────────────────────────────┘
附表10:
┌───────────────────────────────────────────┐
│周健生內線交易情形 │
├──┬───────┬───────┬────┬───────────────────┤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
│ 1 │97年4 月30日 │賣出60,000 股│22.2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2 │97年4 月30日 │賣出33,000 股│21.9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3 │97年4 月30日 │賣出7,000 股│22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4 │97年4 月30日 │賣出24,000 股│22.1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5 │97年4 月30日 │賣出200,000 股│22.0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6 │97年4 月30日 │賣出40,000 股│22.4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
附表11:
┌───────────────────────────────────────────┐
│江秀玲內線交易情形 │
├──┬───────┬───────┬────┬───────────────────┤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
│ 1 │97年4 月25日 │賣出19,000 股│21.4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2 │97年4 月25日 │賣出11,000 股│21.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3 │97年4 月25日 │賣出50,000 股│21.4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4 │97年4 月25日 │賣出20,000 股│21.3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
附表12: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證券交易法第│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修正後之規定,擴大規範禁│
│157 條之1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止為股票交易之期間(12小│
│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時延長為18小時),惟本件│
│ │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被告周健生、江秀玲係於獲│
│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悉名鐘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之│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未公開前」,即對該公司│
│ │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之上櫃股票賣出,上開修正│
│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不生對被告周健生、江秀玲│
│ │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買入或賣出: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 │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
│ │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 │
│ │ 之自然人。 │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 │
│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
│ │ 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之自然人。 │ │
│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 │
│ │ 獲悉消息之人。 │ 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 │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 │
│ │ 未滿6 個月者。 │ 獲悉消息之人。 │ │
│ │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 │
│ │ 悉消息之人。 │ 未滿6 個月者。 │ │
│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 │
│ │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悉消息之人。 │ │
│ │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 │
│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
│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 │
│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
│ │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相│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
│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
│ │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
│ │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
│ │金額。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
│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 │
│ │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
│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 │
│ │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
│ │。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
│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
│ │負賠償責任。 │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
│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 │
│ │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 │ │
│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
│ │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 │
│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 │
│ │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 │
│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 │
│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 │
│ │關定之。 │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 │
│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 │
│ │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 │
│ │,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 │
│ │後未滿6 個月者,亦同。│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 │
│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 │
│ │2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
│ │用之。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
│ │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
│ │ │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 │
│ │ │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 │,由主管機關定之。 │ │
│ │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 │
│ │ │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 │
│ │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 │
│ │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
│ │ │之。 │ │
│ │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 │
│ │ │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
│ │ │,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 │
│ │ │後未滿6 個月者,亦同。│ │
│ │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 │
│ │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 │
│ │ │用之。 │ │
├──────┼───────────┼───────────┼────────────┤
│證券交易法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此條文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
│171 條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修│
│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正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列違│
│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
│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酌作文字修│
│ │ 第2 項、第155 條第│ 第2 項、第155 條第│正,其餘各項未修正,對被│
│ │ 1 項、第2 項或第 │ 1 項、第2 項、第 │告周健生、江秀玲不生有利│
│ │ 157 條之1 第1 項之│ 157 條之1 第1 項或│或不利之情形。 │
│ │ 規定者。 │ 第2 項規定。 │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
│ │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
│ │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
│ │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
│ │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
│ │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
│ │ 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者。 │ 損害。 │ │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
│ │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
│ │ 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
│ │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
│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
│ │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 │ 。 │ 。 │ │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
│ │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
│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 │
│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
│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
│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
│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
│ │共犯者,免除其刑。 │共犯者,免除其刑。 │ │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
│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
│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
│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
│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
│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
│ │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
│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 │
│ │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 │
│ │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
│ │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 │
│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
│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
│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 │
│ │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
│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13:
┌───────────────────────────────────────────┐
│周健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
├──┬───────┬───────┬────┬───────────────────┤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
│ 1 │97年3 月11日 │買進10,000 股│16.7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2 │97年3 月11日 │買進23,000 股│16.75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3 │97年3 月11日 │買進5,000 股│16.8 元│高秀川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48802 號) │
├──┼───────┼───────┼────┼───────────────────┤
│ 4 │97年3 月11日 │買進12,000 股│16.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 5 │97年3 月11日 │買進10,000 股│16.5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 6 │97年3 月11日 │買進45,000 股│16.6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 7 │97年3 月11日 │買進5,000 股│16.6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 8 │97年3 月11日 │買進11,000 股│16.7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 9 │97年3 月12日 │買進20,000 股│16.9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10 │97年3 月12日 │買進25,000 股│17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11 │97年3 月12日 │買進3,000 股│17.0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12 │97年3 月12日 │買進20,000 股│17.1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13 │97年3 月13日 │買進19,000 股│17.0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14 │97年4 月21日 │賣出50,000 股│20.4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15 │97年4 月21日 │賣出40,000 股│20.6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16 │97年4 月21日 │賣出50,000 股│20.65 元│陳束燕申辦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6031 號) │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
附表14:
┌───────────────────────────────────────────┐
│江秀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
├──┬───────┬───────┬────┬───────────────────┤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
│ 1 │97年4 月17日 │賣出25,000 股│18.0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2 │97年4 月18日 │賣出200,000 股│19.3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3 │97年4 月21日 │賣出217,000 股│20.6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4 │97年4 月24日 │賣出30,000 股│21.65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5 │97年4 月24日 │賣出60,000 股│21.6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 6 │97年4 月24日 │賣出10,000 股│21.7 元│江秀玲申辦之元富證券帳戶(帳號:362085│
│ │ │ │ │號) │
├──┴───────┴───────┴────┴───────────────────┤
│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
附表15:
┌───────────────────────────────────────────┐
│陳昌福無罪部分之名鐘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
├──┬───────┬───────┬────┬───────────────────┤
│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方 式│每股單價│所 用 帳 戶│
├──┼───────┼───────┼────┼───────────────────┤
│ 1 │97年3 月6 日 │賣出40,000 股│17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 2 │97年3 月7 日 │賣出12,000 股│17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 3 │97年3 月12日 │賣出10,000 股│17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 4 │97年3 月21日 │賣出110,000 股│17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 5 │97年4 月14日 │賣出8,000 股│17.2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 6 │97年4 月15日 │賣出10,000 股│17.2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 7 │97年4 月16日 │賣出18,000 股│17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 8 │97年4 月17日 │賣出22,000 股│17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 9 │97年4 月17日 │賣出18,000 股│17.35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10 │97年4 月17日 │賣出14,000 股│17.45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
│11 │97年4 月17日 │賣出309,000 股│18.05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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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4 月18日 │賣出20,000 股│18.4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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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4 月18日 │賣出52,000 股│19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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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4 月18日 │賣出23,000 股│19.25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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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4 月18日 │賣出260,000 股│19.3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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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4 月24日 │賣出20,000 股│22.6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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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4 月28日 │賣出20,000 股│21.4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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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4 月29日 │賣出15,000 股│21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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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4 月29日 │賣出10,000 股│21.0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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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4 月29日 │賣出20,000 股│21.1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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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4 月29日 │賣出12,000 股│21.2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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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4 月29日 │賣出15,000 股│21.2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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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7年4 月29日 │賣出8,000 股│21.3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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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7年4 月29日 │賣出50,000 股│21.4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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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7年4 月29日 │賣出55,000 股│21.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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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年4 月29日 │賣出1,000 股│21.5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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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年4 月29日 │賣出10,000 股│21.7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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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7年4 月30日 │賣出102 股│22.2 元│許淑香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43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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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7年4 月30日 │賣出28,000 股│22.1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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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7年4 月30日 │賣出50,000 股│22.2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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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7年4 月30日 │賣出30,000 股│22.3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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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7年4 月30日 │賣出27,000 股│22.4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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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7年4 月30日 │賣出53,000 股│22.5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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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7年4 月30日 │賣出62,000 股│22.6 元│阮芬嬿申辦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帳│
│ │ │ │ │號:238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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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本附表計價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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