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附民,449,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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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1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SA-986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6 號前時,見原告獨自行走,遂乘原告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原告左後方徒手搶奪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附有觀音像玉墜子)得逞,事後雖經警方破案,然僅自被告處取回前開項鍊變賣剩餘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所為侵犯原告財產權利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及皇星銀樓保證單、估價單各1 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係故意搶奪原告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附有觀音像玉墜子)得逞後,將該項鍊予以變賣得款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即該項鍊價值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000 元),及自98年9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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