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附民,528,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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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乙○○ 55歲(民
被 告 甲○○ 26歲(民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所指被告甲○○涉犯毀損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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