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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法定代理人 勞伯特丹斯(Rob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二、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字體5 號刊登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
三、前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略以「Longman 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New Toeic Test-聽力CD」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96年5 月間起,擅自重製上開CD,利用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銷售牟利,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上開著作財產權,依上開網站資料,被告先後交易共達537 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被告並應以其費用將本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字體5 號刊登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並准予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訴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略以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賠償,實屬無據,係為不合理之金額,且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和解未果,係因無力負擔。
請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侵害原告所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告即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正版CD光碟影本6 片、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被告所有「a00000000 」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會員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97年6月30日(97)北富銀保字第068 號函、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卡、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單、曾雅靜所出具之鑑定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乙份可佐,應堪認定。
是被告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判決認定部分,有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揆諸上述,為有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之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額為150 萬元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故意,且其侵害期間係自96年5 月、6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並以光碟非法重製原告之合法著作而散布第三人牟利,衡其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再參以上開每片光碟之平均單價非高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以仿宋字體5 號,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登載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全部內容1 日,然被告所為對原告之侵害並非甚鉅,而刊登刑事判決書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所需費用,顯然超逾著作物之價值甚高,本院認為尚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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