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25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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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40-LH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J6J-753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99年6 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參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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