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278,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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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1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上之機場捷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GV-037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街45號之居住處。

迨同日17時5 分許,甲○○騎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與明志路口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遂遭警方攔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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