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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 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801-DE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欲閃避前方自路邊站牌處起駛要切入快車道之公車,即貿然往左前方偏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7FB-562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快車道上行駛(該快車道並未禁行機車),乙○○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閃避突然啟動向左切入快車道的公車,而向左緊急跨越道路中心線,告訴人騎車在快車道上前進,欲超越伊所駕車輛時,不知何故擦撞伊車輛右前車門及右前輪輪胎鋼圈,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機車是從伊後面過來撞到伊,不是在伊前方被伊撞到云云。
經查:㈠程序方面: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甲○○)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98年12月1 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801-DE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號前時,其右前車頭(包括右前車輪、右前車門與葉子板中間等2 處),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7FB-562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 頁、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甲○○)各1 份、車禍現場及上開營業小客車、機車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13-15 、18、22-26 頁、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騎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沒有向左前方斜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機車後方突然被撞,事後才知被1 部計程車撞到,被撞之前未發現對方,直到被撞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伊的車是有點斜斜的,斜向左前方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則由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撞擊位置觀之,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是由被告右後方駛來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因當時被告所駕車輛正在向左前方斜行,該車輛被撞到之位置理應在車輛右後方(即向右後方突出,較接近告訴人駛來方向之位置),反之,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位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在向左前方偏向行駛而接近告訴人時,確有可能以其右前車頭(即右前車輪、右前車門與葉子板中間等2處)擦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是以,本件告訴人所證述車禍發生經過與被告所供稱車禍發生經過相較之下,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是從伊後面過來撞到伊,不是在伊前方被伊撞到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駕車輛確係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無疑。
⒉被告又辯稱: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是從伊所駕車輛後方延伸到前方,可見車禍發生時伊的車輛在前面,告訴人的機車在後面云云。
然查,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車輛位置,均僅能代表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停車位置」為何,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停車,而是繼續向前移動一段距離才停車,其「停車位置」自非「車禍發生時車輛所在位置」,又「刮地痕」係機車在倒地滑行時,與地面摩擦所留下之刮痕,故刮地痕之起點即機車倒地滑行之起點,本件因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在車禍發生後始倒地(可能在擦撞發生後原地倒地或仍繼續往前行進一段後才倒地形成刮地痕),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必定在刮地痕起點位置或該位置之後方。
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刮地痕起點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車輛停止位置之後方,亦即在被告車輛撞擊點(右前車頭)之後方,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停車,而是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其車輛撞擊點所在位置才會與車禍發生地點不同,變成是在車禍發生地點往前之位置。
從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既是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其停車位置已非車禍發生地點,自無從由刮地痕與其停車位置之相關方位,據以判斷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位置孰前孰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左前方偏向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未注意慢車道前方車輛,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之過失,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對方的車是騎在快車道,不是在慢車道,伊的車本來就在快車道上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且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刮地痕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倒地位置均在快車道中間,足認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上開路段快車道上(即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在快車道上),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原本均係行駛在慢車道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未注意慢車道前方車輛,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過失,尚屬無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左前方偏向行駛,致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過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前方偏向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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