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
-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
- 二、訊據被告故不否認其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 三、本院查:
- (一)上揭有關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如何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
-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 (三)且告訴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左臉及左膝挫擦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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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3 月23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號4856-KU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樹新路251 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前行,適有甲○○騎駕車號CT5-979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擦撞甲○○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撞擊乙○○違規併排停放在前之車號8351-WM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左臉及左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不否認其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甲○○受有上開傷害,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自己的車道上直行,是甲○○從後方擦撞,伊沒有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如何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黃胤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本案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三)且告訴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左臉及左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雖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撞擊乙○○違規併排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乙○○同有過失,惟不妨害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在自己的車道上直行,是甲○○從後方擦撞,伊沒有過失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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