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34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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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NS6 —603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篤行路口欲左轉中華路,適告訴人之配偶丙○○駕駛車號BD—244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甲○明知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丙○○駕駛自小客車自其右方駛來,猶貿然左轉前行,其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頭遂撞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告訴人乙○○因此受驚嚇致腦震盪、胸口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縣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前行,而與丙○○發生車禍事故,又丙○○當時搭載告訴人乙○○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當時是要往醫院就醫,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為伊所為有疑問,況當場告訴人乙○○亦未提及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甲○於98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NS6 —603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篤行路口欲左轉中華路,適丙○○駕駛車號BD—244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甲○疏未注意該路段兩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前行,與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71 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38頁及本院卷第24頁),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38至39頁),且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至5 、16至19、26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是有關被告甲○上開行為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身體之傷害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⒈觀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伊當時坐在丙○○的車上,因而受到驚嚇,受有傷害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要過篤行路直行上城林橋去三軍總醫院,又本次交通事故,伊附載乘客無受傷,另當場有叫老婆報案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天伊要載太太去三軍總醫院等語相符一致(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當天係要載太太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看心臟科,發生車禍後,伊馬上下車察看,看見被告有受傷,就請太太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伊太太有點驚嚇,只有胸悶,但沒有嘔吐、意識不清或昏迷的現象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背面頁),則由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顯見告訴人乙○○確實僅係受到驚嚇之情,告訴人乙○○既係受到驚嚇,是否身體受有傷害自有疑義,是被告甲○所辯,顯非無據。

⒉至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道:「診斷:腦震盪、胸口痛」之情,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頁),惟按一般腦震盪之臨床表現症狀為有想吐或嘔吐之情形、昏睡或無法叫醒、劇烈頭痛、頭昏等情,反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均未陳述有上開狀況,已於前述,另佐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太太並沒有嘔吐、意識不清或昏迷,還請伊太太幫忙報警之情,亦詳上述,倘若告訴人乙○○確實因此車禍撞擊而真受有腦震盪,何以證人丙○○未將此情告知前來處理之警員,甚至未顧及告訴人乙○○受有傷勢還要求告訴人乙○○幫忙撥打電話報警,此與常情有違。

又徵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主訴:車禍後突然感胸悶胸痛、四肢發麻、呼吸困難」、「護理評估:意識型態清醒、脈搏、皮膚及肢體均正常、呼吸道通暢」之情,此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7156號偵查卷宗第6 頁),足認告訴人乙○○前往醫院急救之際,其意識並無不清之狀況。

復稽仁愛醫院函覆:此次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有依據病人自訴等情,此有仁愛醫院於99年8 月4 日仁字第99155 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該診斷證明書顯係告訴人乙○○當日至該醫院就診,醫師參考告訴人乙○○自訴後,所製作之紀錄之情,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乙○○指訴有受腦震盪,逕斷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⒊復徵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太太有胸悶的情形,又伊知道伊太太有「妊娠糖尿病肺栓塞」之病史,這樣的病史症狀就是會胸悶、呼吸困難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8 至138 背面頁),則告訴人乙○○本身即有該病史,且該病之症狀表現就是呼吸困難及胸悶,是自難僅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率斷告訴人乙○○胸口痛與被告甲○所為有何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除證人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乙○○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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