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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WK-662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81 巷口時,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走於該路段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
而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走出來的時候,伊有看到,但她後來走回路邊又突然衝出來,告訴人才被伊撞到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事故現場情形及兩車撞擊位置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上開擦撞受有頭部外傷、臉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等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沿著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伊當時靠車道右側,當時伊看到對方從181 巷口出來,已經走了三分之二,快靠近雙黃線,對方看到伊時,又往181 巷回頭走,結果伊稍微往左靠,在經過對方時,對方又突然回頭走了一步,伊來不及反應,伊機車的右手把就撞到對方的胸部左右;
而當時因對方回頭走,所以不覺得會撞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250 號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尚未行經中和市○○路181 巷口之際,已發現告訴人徒步至該路口,若非被告急欲通過上開路口,以告訴人係近80歲年長之人(民國20年3 月23日生),其行走速度理應不快,豈可能告訴人僅回頭走一步,即與被告機車相擦撞。
是本件顯係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走於該路段之乙○○○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員山路181巷口,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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