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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於民國99年3 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攤食用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YK-623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同縣市新莊市○○路254 之1 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91 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 月7 日繫屬本院在案,此有該起訴書1 份及板橋地檢署99年5 月7 日甲○慎國99偵10891 字第32630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業於99年6 月13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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