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36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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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9 日15時許,駕駛車號9L-6656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367 巷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367 巷欲左轉圓通路367 巷13弄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且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YCR-11 3 號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周○枟,自圓通路367 巷13弄朝圓通路367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傷口紅腫之傷害、周○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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