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377,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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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2483-KE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九巷內往大觀路一段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既未顯示倒車燈光、手勢或輔以警示聲響,復未確認大觀路一段路上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大觀路一段三十九巷內倒車駛出,其後側車斗因此撞擊恰沿大觀路一段西往東方向駛來、由乙○○騎乘之NV8-515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龍頭手把,致乙○○人車倒地並撞上中央分隔島,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肩部、骨盆、左手挫傷及雙膝、臉部、左手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2483-KE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九巷內往大觀路一段方向倒車,車尾甫駛出大觀路一段三十九巷,旋有騎乘NV8-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在該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肩部、骨盆、左手挫傷及雙膝、臉部、左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能確定後車斗是否真有擦撞到乙○○之機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2483-KE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九巷內往大觀路一段方向倒車,車尾甫駛出大觀路一段三十九巷,旋有騎乘NV8-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在該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肩部、骨盆、左手挫傷及雙膝、臉部、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堪予認定。

㈡乙○○當時騎乘NV8-5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行經大觀路一段與大觀路一段三十九巷交岔路口時,確係遭從恰大觀路一段三十九巷倒車駛出之2483-KE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車斗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撞上中央分隔島之事實,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查被告駕駛之2483-KE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車斗上黏有黃色絲狀纖維,此與NV8-515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手把套內部物質之顏色相似,而NV8-515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手把套上亦有藍色移轉物,此則與2483-KE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車斗之顏色相近乙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警查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8223號函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一份、採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足認2483-KE號自用小貨車與NV8-515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撞擊,且撞擊位置係在貨車後側車斗與機車右側之龍頭手把處,均甚明確,由此益顯證人乙○○之證詞,乃信而有徵,要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伊先聽到碰一聲,回頭只看到乙○○撞上中央分隔島的過程,不能確定伊有無撞到乙○○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既未顯示倒車燈光、手勢或輔以警示聲響,復未確認大觀路一段路上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大觀路一段三十九巷內倒車駛出,此觀諸被告自承:「(你的車子倒車時會否有警示的聲音?)沒有。」

、「(你當時倒車時有無做任何的警示動作?)都沒有。」

、「(車禍發生前,你如何注意大觀路方向的來車?)我是慢慢的倒車,那條巷子非常窄,只能容納一輛車。

我就錯在這裡,我慢慢倒車時,後面沒有人指揮,我當時除了慢慢倒車以外,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看到大觀路方向的行車。

…。」

等情,即可明瞭,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本案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另有該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31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自承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則被告雖對於其是否擦撞乙○○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實有輕忽,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其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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