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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9年2 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95-TU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中正南路與中寮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寮街,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LH8-488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丙○○及其幼女乙○○,由對向沿中正南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甲○○等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足第一腳趾脫臼、左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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