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406,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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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788-NJ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前,適甲○○騎乘車號CV6-978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明知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未及注意甲○○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之情形,即貿然打開車門,使甲○○煞車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座車門遂與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大腿鈍傷、右肩鈍傷、背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9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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