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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EC-375 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自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逆向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與順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CK-096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失深部撕裂傷合併伸指韌帶斷裂與近端指關節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告訴人已於99年6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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